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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过失致人死亡、妨害作证,张*文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乙犯包庇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车牌号为宁CB1629“豪沃”四桥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柔东公路19km+700m弯道处与被害人边某某驾驶相向而行的车牌号为甘M23698绿色“长城”牌皮卡车发生剐蹭,二人下车查看后协商先将车辆移开弯道再处理。被害人边某某将车辆倒车移至道路北边后下车站在皮卡车后方,被告人张*开始前行移车,在移动车辆过程中将被害人边某某碾压致死,被告人逃进附近山林中躲藏,给被告人张*乙打电话告诉自己驾车碾压致人死亡,没有驾驶证让张*乙顶替自己到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当日下午,被告人张*乙从环县到达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告诉当日在山庄乡境内的车辆致人死亡系自己所为,后被告人张*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供述自己开车致人死亡后指使张*乙顶替自己,被告人张*乙也开始供述其顶替被告人张*犯罪事实的经过。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妨害作证罪,且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张*乙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甲辩解由于其不懂法,一时糊涂,担心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给赔偿才找其兄弟顶罪,现已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且取得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车牌号为宁CB1629“豪沃”四桥重型自卸货车从华池县山庄乡境内向环县行驶,行至柔东公路19km+700m弯道处与被害人边某某驾驶相向而行的车牌号为甘M23698绿色“长城”牌皮卡车发生剐蹭,二人下车查看后协商先将车辆移开弯道再处理。被害人边某某将车辆倒车移至道路北边后下车站在皮卡车后方,被告人张*开始前行移车,在移动车辆过程中未看车辆后视镜,将车移开弯道处停车,下车走到车辆尾部时发现被害人边某某躺在路边,头部已经被碾烂,张*返回车内锁好车门,逃进附近山林中躲藏,给被告人张*乙打电话告诉自己驾车碾压致人死亡,没有驾驶证让张*乙顶替自己到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被告人张*乙向张*询问开车碾压致人死亡的具体过程后,当日下午,被告人张*乙从环县到达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告诉当日在山庄乡境内的车辆致人死亡系自己所为,案件移送华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讯问张*乙的过程中,张*乙坚持该事故系自己所为,因对案件现场情况供述不清,引起办案人员质疑,经进一步侦查时,被告人张*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供述自己开车致人死亡后指使张*乙顶替自己,被告人张*乙也开始供述其顶替被告人张*犯罪事实的经过。经甘肃省*鉴定中心(庆)公(华)鉴(尸检)字(2013)0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边某某系巨大外力作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心、肝、肺)重度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证实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及案件发生的现场;

2.证人梁某某、张*、赵某某、张*乙言,证实本起事故的发生及抢救过程;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甘肃省*鉴定中心(庆)公(华)鉴(尸检)字(2013)0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证实被害人边某某系巨大外力作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心、肝、肺)重度损伤死亡;

4.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及和解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5.华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甲于2013年8月18日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6.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发生的具体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车辆向路边移靠过程中应当预见路边有人而疏忽大意未看车辆后视镜,致使行车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发后为了逃避责任而指使被告人张*乙作伪证,顶替自己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乙在被告人张*甲致人死亡后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张*甲,顶替被告人张*甲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甲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华刑初字第7号
  •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生于1988年1月29日。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妨害作证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生于1986年1月10日。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保中

  • 审判员延小丽

  • 审判员李治虎

  •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