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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崔*、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身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银贺检刑诉(2013)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崔*、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崔*、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贺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贺兰县检察院以该案适用缓刑不当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向银川*民法院提起抗诉。银川*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银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银川*民法院发函建议我院重审中收集被告人岳某某等人案发前后的前科劣迹材料。我院于2014年8月11日将该案退回贺兰县检察院补充侦查。该检察机关于2014年9月19日侦查完毕,以故意伤害罪追加马某某,陈某某,以妨害作证罪追加胡某某为被告人共同诉讼,该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吴*、崔*、马某某、陈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晚21时许,被害人桂建军带领其公司员工陈*、田*、康*等人至宁*华公司,向该公司总经理胡*索要债务未果后返回银川。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岳某某、马某某、吴*送胡*回贺兰县天鹅湖小镇途中,胡*给桂建军打电话,二人通话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吴*得知桂建军要到天鹅湖小镇后,其与被告人岳某某开车到其家中拿了六根洋镐把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崔*,要求被告人崔*带领两、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吴*和岳某某开车到贺兰县城千色女人街附近拉上被告人崔*及张*、杨*(二人身份不明)后返回到天鹅湖小镇门口。被告人陈某某到天鹅湖小镇别墅区76号胡*家中拿了两把铁锹、一把锄头放在天鹅湖小镇门口花池里。桂建军、康*、田*乘坐司机陈*驾驶的宁B16999号帕拉丁汽车到达天鹅湖小镇门口。桂建军手持铁链子下车后向胡*等人乘坐的宁B22222轿车走去时,被告人岳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吴*、崔*等人一起手持洋镐把、铁锹冲到桂建军跟前殴打桂建军及砸桂建军乘坐的帕拉丁汽车。桂建军手持铁链殴打岳某某头部一下,被告人岳某某、崔*、张*、杨*手持洋镐把又追打桂建军,将桂建军打倒后,继续对桂建军身体头部、背部、腿部等处实施殴打。被告人马某某、吴*、陈某某用洋镐把、铁锹砸桂建军来时乘坐的汽车。陈*欲驾车逃离时,被告人马某某、吴*、陈某某、岳某某上前阻拦,并继续用洋镐把、铁锹砸车,将车辆前后左右挡风玻璃全部砸碎。陈*在驾车逃离时,将正在砸车的吴*左腿撞伤。经法医鉴定,桂建军所受之伤为重伤。

2009年5月14日早上,被告人胡某某召集被告人岳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及魏*到银川市中山公园西门口,被告人胡某某为掩盖被告人岳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等人事先在现场预谋准备工具殴打被害人桂建军的事实,将岳某某等人口供协调一致,称桂建军带人先到天鹅湖小镇等待胡*及桂建军先持铁链将岳某某打伤,后引起冲突,造成过错责任在桂建军一方的假象,并指使未参与打架事件的魏*作伪证,致使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2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伙同岳某某、吴*、崔*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崔*、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加马某某、陈某某、以妨害作证罪追加胡某某为被告人提起诉讼。因五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吴*、崔*、马某某、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案件性质及影响,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吴*、崔*、马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希望法庭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晚21时许,宁夏*公司经理桂*(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银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带领其公司员工陈*、田*等人前往原宁***公司找该公司总经理胡*索要财物未果。随后桂*返回银川。同日22时许,胡*酒后由被告人岳某某、吴*,马某某,陈某某开车护送回家(贺兰县*鹅湖小镇别墅区)。途中,胡*给桂*打电话,二人在通话时发生争执。到达天鹅湖小镇后,被告人岳某某、吴*得知桂*可能要过来,为了防止对方到胡*家闹事,被告人吴*与岳某某到贺兰县城拉上被告人崔*及张*、杨*(二人身份不明)带了六根洋镐把又返回天鹅湖小镇门口。于此同时,胡*的司机陈某某到天鹅湖小镇别墅区76号胡*家拿了两把铁锹放在天鹅湖小镇门口花池里。过了几分钟,桂*、康*、田*乘坐司机陈*驾驶的宁B16999号尼桑帕拉丁越野车到达天鹅湖小镇门口,桂*手持铁链向胡*等人所乘坐的轿车走去,守候在附近的被告人岳某某等人手持洋镐把、铁锹冲到桂*跟前,对桂*实施殴打。桂*见对方人多,便用铁链向岳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后逃跑,陈*欲驾车逃离时,被告人马某某、吴*、陈某某、岳某某上前阻拦,并继续用洋镐把、铁锹砸车,将车辆前后左右挡风玻璃全部砸碎。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2482元。陈*在驾车逃离时,将正在砸车的吴*左腿撞伤。被告人岳某某、吴*、崔*等人手持洋镐把追打桂*,将其头部、背部,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桂*所受之伤为重伤。

2009年5月14日早上,被告人胡某某召集被告人岳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及魏*到银川市中山公园西门口,被告人胡某某为掩盖被告人岳某某、吴*、崔*等人事先在现场预谋准备工具殴打被害人桂建军的事实,将岳某某等人口供协调一致,称桂建军带人先到天鹅湖小镇等待胡*,及桂建军先持铁链将岳某某打伤,后引起冲突,造成过错责任在桂建军一方的假象,并指使未参与打架事件的魏*作伪证,致使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2天。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1997年4月1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获。2014年6月26日又因吸毒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5日),现羁押于银川市戒毒所。

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故意伤害罪

(一)书证:

1、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77年3月2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崔*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89年9月12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岳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79年12月13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77年6月6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78年1月3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天鹅湖小镇保安室提取铁锹一把,锄头一把,洋镐把一把均被依法扣押。

(二)鉴定书:

1、银一医司鉴字(2009)第002号、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宁夏*鉴中心(2009)医鉴字第76号,证明桂建军所受之伤为重伤。

2、银川*证中心出具的《对宁B16999号尼桑帕拉丁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明经鉴定帕拉丁车辆的损失是2482元。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证言,证明2009年5月13日23时许,其将桂建军、田*、康*三人拉到德胜园区天鹅湖小镇门口处,其看见胡*的车在天鹅湖小镇门口停放,其就将车停到胡*的车跟前了,他们三个人都下去了,其没有下车,当时桂建军下车时手里拿了个铁链子。其看见从草坪中出来十几个小伙子手持洋稿向他们扑来,那些小伙子就对桂建军、田*、康*进行殴打。桂建军用铁链子打了对方一个人,然后他就跑,对方有三、四个小伙子就拿着洋镐把追着打桂建军。同时对方又过来四、五个人围住其开的车号宁B16999帕拉丁,开始砸车,有的砸汽车挡风玻璃,有的砸车的引擎盖子。其看车的前后左右挡风玻璃全碎了,当时特别害怕,就想开车跑。其发动车就向前开,其驾驶座左侧的玻璃已经被打碎,其中一个打手将洋镐把伸进车里在其头部打了几下,其当时也急了开车就向前冲,把其中一个小伙子就撞倒了,其也没有管,开着车就回银川了,随后就去医院了,其发现桂建军、田*、康*都在医院,才知道桂建军头部、腿部和身上受伤了,康*说后背痛。

2、证人田*证言,证明2009年5月13日23时许,桂*和胡*电话中争吵后,桂*、田*、陈*和其到贺*胜园区天鹅湖小镇门口,有十几个人手持洋镐把从草坪内向他们汽车扑来,他们就下车了,桂*从裤兜里拿出一条锁自行车的铁链子,桂*有没有打人其没看清楚。那十几个人就追着打他们,将他们追散,其后背被人打了两棒,后来其和康*在天鹅湖小镇南相遇后,一起在桥头处找到桂*,桂*头部在流血,他们就一起去了医院。桂*的头部、腰部、腿部受伤了,陈*的头部、腰部还有胳膊受伤了。其看见有人手持洋镐把向桂*头部殴打了几棒,当时他们被追散了,其他的就不知道了,到了医院才知道陈*也受伤了。

3、证人康福证言,证明2009年5月13日23时许,胡*和桂*在电话中争吵,桂*和胡*电话中争吵后,桂*、田*、陈*和其到贺*胜园区天鹅湖小镇门口,看见老*的车(车牌号是宁B22222)停在门口,车上没有人而且车门全部是打开的,就在这时桂*和田*刚下车,就从北边走来十几二十人,都留着光头,个个手提洋搞把就往这边跑来,其听见有人喊:“就是他,和老*要钱的,就是他,打。”这时其还在车上,只见他们将车窗的玻璃全部打碎了,其从车上跑下来,被打了几棒后就往马路东边的荒地跑去。大约20分钟后,其和田*找到桂*,见他满脸都是血,田*用衣服给桂*包扎了一下,将桂*送往医院。

4、证人路虎证言,证明2009年5月13日22时许,其在天鹅湖小镇保安宿舍内整衣服时,听见楼底下有人喊“打”的声音,就到三楼阳台往下看,有七八个人手持木棍围着一辆白色轿车在砸,在白色轿车副驾驶座外站着一个人,他左手在打电话,刚没打几秒钟,右手用力甩着什么,但其没有看清他手里拿着什么,他刚甩了几下,就用右手拉车门没有拉开,他周围围着几个人拿木棍在打他,他就沿广场南路向虹桥南路跑去,打他的人有三四个在他后面追,还有四五个还在继续砸车,白色轿车往天鹅湖小镇商业街方向开了一下,从商业街里面开出来一辆黑色轿车和白色轿车相互碰了一下,白色轿车又往后倒车,将车倒在广场南路,在其倒车时,那四五个人仍然在追着砸车,白车倒到广场南路和虹桥南路就调头,刚开始车速慢,那几个人追上来,其中有一个人朝车前面挡风破璃砸了一棒,声音很大,几乎将司机砸上,司机把车往右一拐,在车右侧的人是追前面的人回来的,同样拿棒砸车,司机又将车往左拐,车前有人就被车碰到了,然后这车就开跑了。当时砸车的人手上拿着木棒和铁锹,木棒大概是130cm,前粗后细。

5、证人赵*证言,证明2009年5月13日22时许,其当时在宿舍楼三楼的阳台上站着。这时其发现小区门口停了两辆汽车,一辆是丰田越野车,一辆是黑色轿车。从黑色轿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是胡*,另一个是胡*的司机。然后从车上下来了八个小伙子,四个光头,四个穿黑色上衣,头发很长。胡*对这八个人说:“你们都在这等着,等我电话。”这八个人从胡*的车上拿了六根洋镐把,走到其宿舍楼下,然后把六根洋镐把摆到草坪上,这八个人就蹲在其宿舍楼下抽烟。然后胡*和他的司机就回胡*的家了。过了一会胡*的司机从胡*家里拿了一把锄头、两把铁锹就回来了,将这三件工具放在有四匹马的花池里。另外开始下来的那八个人,有一个接了电话,其听他们对话的内容,觉得是胡*打来的。其听这边接电话的人说:“是不是人来了。”对方在电话不知道说了什么,这个接电话的人就挂了。这个接电话的对蹲着抽烟的那几个人说:“人马上来了,都准备好。”我看到这八个人拿起一开始放在草坪的六根洋镐把就站起来了。其当时觉得不对劲,不知道他们要做什么。过了有十分钟左右,来了一辆帕拉丁汽车,另一辆黑色轿车将路口封住,这辆帕拉丁汽车就无路可逃了。然后在其宿舍楼下的那八个人,有六个提着洋镐把,冲到了帕拉丁汽车跟前开始用洋镐把砸车。另外从黑色轿车下来三个小伙子,跑到小区门口四匹马花池跟前,拿起胡*的司机开始放的锄头、铁锹也冲到帕拉丁汽车跟前,砸这辆车。那辆帕拉丁轿车前后左右的挡风玻璃全部被砸碎。从车上冲下来一个人,个子高高的,其看他是桂建军(因为他以前来其小区找胡*要过钱,所以其认识这个人)。桂建军跑呢,其中有四个砸车的人提着洋镐把就开始追着打桂建军,另外几个砸车的人看到桂建军跑,也冲过去追桂建军,将桂建军打倒后,这十来个人就用洋镐把、铁锹等打桂建军身体。然后帕拉丁轿车司机一看他们追桂建军,想跑呢,打桂建军的几个人又过来拦车,并且砸车,桂建军的司机就发动车向前冲,将其中一个正在砸车的小伙子撞倒了,这个司机就开着帕拉丁汽车跑了。其就去给其班长汇报这件事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砸车的人手上拿着木棒和铁锹,木棒大概是130cm,前粗后细。砸车的人其没有看清楚。拿洋镐把的六七个人他们都是短头发,身高都有170cm左右,当时天太黑,其他特征其没有看清楚。

6、证人尤国荣证言,证明其在德胜*鹅湖小镇当保安。2009年05月13日22时,其在值班室,有个同事打电话说广场(天鹅湖小镇东门口)上有事,其就过去了。天鹅湖小镇东门口上看到围了很多人,其看到天鹅湖小镇东门口南通道的地上有血迹,还有碎玻璃,天鹅湖小镇东门口南通道与虹桥路交接的地方有一把锄头,其就把锄头拿到了值班室。

7、证人王*,证明2009年5月13日晚,在贺*胜园区天鹅湖小镇门口有人打架后现场留下的一把铁锹被其拿到值班室,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桂建军陈述,证明因为胡*借桂建军钱,桂建军找了胡*很多次,胡*都躲着不还钱。2009年5月13日23时许,胡*给桂建军打电话,让桂建军到天鹅湖小镇拿钱,说给还钱。桂建军带着司机陈*、田*、康*一起驾驶宁B16999号车到天鹅湖小镇门口,胡*的宁B22222号车在旁边停着。桂建军看车里面没人,就拿着一个铁链子下车了。田*就对桂建军说:“北边那都是人。”说完后北边就过来了十几个人,过来就拿着洋镐把和铁锹,什么话都没有说就开始打他们,围着他们和车乱打乱砸,将其车玻璃全部砸碎了。桂建军就往南边跑,后面追过来三个人拿着洋镐把就过来,用洋镐把打他的全身以及头部。桂建军就给其朋友打电话,其朋友就过来将桂建军拉到银*医院。当时都有谁参与打架其都没看清,就有三个人打桂建军了,其中一个桂建军以前在胡*的办公室见过这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当时打桂建军头部的是一个人,后面又来了两个人,他们用洋镐把在桂建军身上、腿上乱打,将其打伤。殴打桂建军的人手里面都拿着洋搞把和铁锹。打桂建军头部的人,桂建军去年见过,年龄20岁左右,个头168厘米左右,是个寸头,方脸,中等身材。另外两个桂建军记不清楚了。*某某头部和手是怎么受伤的桂建军不知道。吴*的头部和腿部是怎么受伤的桂建军也不知道。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5月13日22时许,吴*和胡某某、马某某、岳某某、陈某某等人送胡*回家。他们开了两辆车到贺兰县德胜园区天鹅湖小镇别墅区门口,他们都下车了,胡*对他们说:“桂建军马上带人来呢,要找我闹事呢。”吴*就说:“如果对方来的人多,带着工具,我们这边肯定吃亏,我们得准备准备”。然后吴*和岳某某就开着车回到吴*家里,拿了五根洋镐把。然后给吴*朋友崔*打电话,让他找两个人帮忙打架。崔*说行呢,让吴*到贺兰县千色女人街门口等他。吴*就和岳某某开车过去了。到了之后崔*和另外两个小伙子在路上站着,吴*和岳某某就把他们三个人拉上,又返回贺兰县*鹅湖小镇。到了之后吴*见陈某某拿了两把铁锹和一个锄头放在小区门口的花池里。然后吴*和岳某某、崔*等人就下车了,从沃尔沃车上拿出五根洋镐把,从丰田车上拿出一根洋稿把都放在草坪上。*某某给他们几个人每人发了一根烟,他们几个蹲在楼下抽烟。在这个过程中吴*对崔*等人说:“等会有人来,下车就打,你们不要问原因。”崔*等三人都说知道了。过了几分钟桂建军的帕拉丁轿车就来了,然后桂建军就从车上下来了,他手里拿着一个铁链子,他后面跟着一个男的。吴*和岳某某、崔*还有另外两个小伙子一人拿了一根洋镐把就冲到桂建军跟前,同时马某某、陈某某也拿着铁锹冲了过来。桂建军用手里铁链子打了岳某某一下,吴*和岳某某、崔*、另外两个小伙子就提着洋稿把打桂建军,桂建军就跑,他们五个人就过去追,追了几米就追上了,他们几个用洋稿把将桂建军打倒在地上,每个人不停用洋镐把打桂建军身体头部、背部、腿部等处。这样持续了几分钟,桂建军倒在地上不动,吴*说都别打了,然后岳某某等人就停手了。他们五人往桂建军的车跟前返回,其看到马某某、陈某某一人拿了一把铁锹在砸桂建军的车玻璃,岳某某也冲过去用洋镐把砸桂建军的车玻璃。桂建军的司机开车跑呢,吴*过去拦车,结果被桂建军的司机开车撞倒了。桂建军的司机就开车跑了。*某某等人看吴*受伤了,就将其送到医院了。

2、被告人崔*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13日23时许,吴*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开车将崔*和龙*、东东从贺兰县千色女人街接到贺*胜园区天鹅湖小镇门口,那个司机从车上拿下来六根洋镐把并给崔*一根洋镐把、给崔*朋友一人一根,给吴*一根,他自己拿了一根。吴*这边还有几个人崔*不认识,他们拿的铁锹和锄头。吴*给崔*说等会有人来,下车就打,不要问为什么。之后,来了一辆银灰色帕拉丁轿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手里拿着一个铁链子。吴*和开始接崔*的那个司机等人就冲过去打那个拿铁链子的人,双方就打开架了。崔*和朋友就提着洋搞把追那个拿铁链子的人,他们三个人追上这个人后用洋镐把将他打倒,不停用洋镐把打这个人身体。这时那个开始接崔*的司机、还有那个拿铁锹的人冲过来,用洋镐把和铁锹又打这个拿铁链子的人,也是不停打这个人身体头部、身体各处。打完后这个人满脸的血,站都站不起来。吴*和那个司机等人拿洋镐把、铁锹砸这那辆帕拉丁车的挡风玻璃和车身的事实。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13日晚上22点时许,在德胜园区天鹅湖小区打架的事岳某某参与了。那天晚上,岳某某和马某某、吴*、胡某某坐一辆沃尔沃轿车,陈某某开的丰田霸道车拉的胡*一起送胡*回天鹅湖小镇家里。他们到天鹅湖小镇门口后,胡*给桂建军打了电话,电话内容岳某某不清楚。胡*对他们说:“桂建军马上来呢。”吴*就说:“桂建军来了,人家如果人多,我们什么都没有,肯定吃亏呢,我们得准备准备。”陈某某就回胡*家里拿工具了,吴*说和岳某某两个拉人走。然后岳某某开着沃尔沃轿车拉着吴*就回了贺兰县城,到安鑫花园吴*的家里拿了六根洋镐把,吴*叫了三个小伙子到车上了。然后岳某某和吴*又开着车回到了天鹅湖小镇门口。他们到了后,将洋镐把从车上拿下来,放在草坪上,岳某某让叫来的那几个小伙子蹲在楼下,岳某某给他们几个人发了烟让他们抽。然后过了有两分钟左右,桂建军的车就到现场了。桂建军带了个小伙子下车了,桂建军手里提个铁链子,后面那个小伙子拿着一把砍刀。*某某就走过去,桂建军就用铁链子在岳某某头部打了一下。他们的人就从楼下提着洋镐把冲过来了,桂建军见他们人多,就跑呢。那几个拿洋镐把的小伙子就追过去打桂建军去了。*某某、陈某某和吴*三个人追上桂建军以后,他们三个开始殴打桂建军,我也就上去打桂建军,在桂建军身上拳打脚踢。*某某没有看见马某某、陈某某、吴*是否使用洋镐把、铁锹、锄头之类的工具对桂建军实施殴打。他们叫来的那三个小伙子在打架时提着洋镐把将桂建军打伤了。另外桂建军的司机看他们人多,开车跑呢,向前开了几米就把他们的沃尔沃轿车撞了。*某某和吴*、马某某、陈某某看车被撞了,就过去打桂建军的司机,他们拉桂建军的司机下车,桂建军的司机不下车,并且把车门锁了。*某某和吴*拿的洋镐把,马某某和陈某某拿的铁锹就开始砸桂建军的车,把这辆车的挡风玻璃都砸碎了。桂建军的司机就不敢动了,岳某某就过去找桂建军,向南走了四十米左右,岳某某找到了桂建军。桂建军当时已经被打倒在地上,岳某某过去又用拳脚在桂建军身上、头上、脸上打了,将桂建军打晕后,岳某某看桂建军的伤很重,就没有继续再打他。*某某向天鹅湖小镇门口走,这时岳某某看到桂建军的司机开着他的车在路上乱拐,就把吴*撞倒了。那个司机就跑了,岳某某就过去看吴*,一看吴*受伤了,他们就将吴*送到医院了。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13日23时许,在贺兰县德胜园区天鹅湖小镇门口,吴*、岳某某以及几名不认识的小伙子,手持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桂建军打伤,其与马某某将桂建军的车砸坏的事实。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13日23时许,在贺兰县德胜园区天鹅湖小镇门口,其和陈某某、岳某某、吴*等人事先准备工具将桂建军打伤,并将其驾驶的汽车砸坏的事实。

二、妨害作证罪

(一)书证:

1、贺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5月13日魏*因在天鹅湖小镇门口殴打桂建军、损毁宁*拉丁越野车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事实。

2、贺兰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贺兰县公安局依法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魏*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时间是22天。

3、户籍证明,证明胡某某出生于1977年11月21日,在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证人魏小光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2009年5月13日殴打伤害桂建军的案件,是在第二天,公司老总胡某某让其到公安局承认参与殴打了被害人桂建军,当时让其和岳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四个人把口供协调一致,将责任推到桂建军一方。2009年5月14日9时许,我在家里,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银川市中山公园西门,我就去了。到了之后我见到了老总胡某某,同事陈某某,马某某,岳某某。这时胡某某对我们四个人说:现在的事情已经出来,现在德*出所的人找昨天打架的人,你们四个人去派出所把笔录做了。*某某让我们几个把口供协调一致后就分开了。然后到了5月15日,我们到德*出所做了笔录,我当时就按照胡某某的指示,向派出所做了虚假供述,承认参与殴打桂建军一事。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5月14日早上,其在中山公园门口与岳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魏*四人见面,让四人到派出所将笔录做了。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魏*没有参与殴打桂建军的事情。2009年5月14日早上,其在中山公园门口与胡某某、岳某某、陈某某、魏*四人见面,胡某某让其和岳某某、陈某某、魏*四人到派出所将笔录做了,其将简单的情况给魏*说了。

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魏*没有参与殴打桂建军的事情。2009年5月14日早上9点多,胡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去中山公园,其见到了胡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魏*。胡某某让其到医院看病。胡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魏*先去的,他们说了什么其不知道。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魏*没有参与殴打桂建军的事情,2009年5月14日早上,胡某某在中山公园门口,给其和岳某某、马某某、魏*开会,让其四人到派出所后,按胡某某安排的说,将四人口供协调一致后才让四人回家。

综合证据:

1、证人胡*证言,证明其被桂建军敲诈造成矛盾纠纷的事实过程,2009年5月13日晚上其喝醉了,岳某某等人在贺兰天鹅湖小镇门口打桂建军的事胡*是第二天听说的,还证明了桂建军多次到他公司敲诈,引起当天打架的事实。

2、银川市*判决书、金凤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桂建军因诈骗、敲诈勒索(被害人胡*)被判刑的事实。

3、贺兰县公安局德胜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岳某某系主动归案,系自首。

4、贺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09)141-143号,证明2009年5月13日岳某某等人因在贺兰天鹅湖小镇门口殴打桂建军、损毁宁*拉丁越野车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事实。

5、贺兰县公安局贺公伤鉴字(2009)059、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吴*所受之伤为轻伤,岳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6、以下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岳某某有吸食毒品史。

⑴贺兰县公安局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因吸毒被贺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又被贺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⑵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岳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处以十二日的行政拘留。

⑶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贺兰县公安局缉毒队在全国公安信息网上调取的,证明岳某某1997年4月17日因吸毒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

7、辩护人陈*、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1)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2012)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2012)银刑终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从2007年开始,桂建军以向胡某某、胡*索要欠款为理由,指使、带领多人对胡某某、胡*进行敲诈勒索钱财,2009年5月13日发生在天鹅湖小镇门口的打架行为,就是桂建军向胡某某敲诈勒索引发的。

(2)、(2014)贺*初字第679、(2014)贺*初字第680、(2014)贺*初字第710、(2014)贺*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桂建军一直声称胡*、胡某某欠其借款,其向贺*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300多万元,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桂建军诉讼请求,从而证明胡某某、胡*不欠其钱。

(3)、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证明在2009年5月13日案发当天,桂建军将吴*打成了轻伤。

(4)、刑事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桂建军赔偿了二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而且被害人已经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吴*、崔*、陈某某、马某某因故意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该案相互印证的证据来看,五被告人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意,案发前共同准备作案工具,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吴*、崔*积极进行犯罪准备,具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虽有共同故意伤害的犯意,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的次要作用,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崔*、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此事件中有过错,应酌情考虑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岳某某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吴*、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案发后虽认识到后果的严重性,但不是积极主动的到公安机关交代问题,而是召集被告人编造谎言,指使被告人及案外人作伪证,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查清案件事实,造成案外人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2天的不良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或拘役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贺刑初字第164号
  •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无固定职业。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手续,2010年8月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本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崔*,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无业。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手续,2010年8月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无业。2009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8月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5日),现羁押于银川市戒毒所。

  • 辩护人黄*,宁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7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系宁夏*贸公司员工。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手续,2010年8月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系宁夏*贸公司员工。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8月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系宁夏*贸公司董事长。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8月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军

  • 审判员李德明

  • 审判员万宁友

  • 书记员严晓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