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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盗窃罪、妨害作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杭萧*初字第18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浙杭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考核手册》、《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半年评审表》、《罚金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后勤分监区监督员班23名罪犯第3名。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六刑执字第1175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黄*,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甄红星

  • 审判员赵群

  • 审判员衡玉柱

  • 书记员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