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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伪证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另案处理)指使,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并收取兰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涉案赃款已起获。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已判决)挪用资金一案的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使赵*逃避法律制裁,并收取赵*之妻兰人民币10000元。涉案赃款已起获并扣押。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张、赵、覃、兰证言,被告人李于2012年11月3日所做证言、情况说明,北京光合*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增资入股协议书,北京光合*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扣押清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搜查笔录,办案说明,物证照片,(2013)海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一中刑终字第2460号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刑初字第1174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赵*,北*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红艳

  • 人民陪审员郭焕

  •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 书记员郭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