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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伪证罪、赌博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刘*(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科兴路一号歌华有线大厦地下一层棋牌室内,被韩(已判刑)、孔打伤,并被抢走赌资人民币2万元。后*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科技园区派出所”)报案,经科技园区派出所呈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该案以抢劫罪立案侦查。后韩为逃避刑事处罚,让其妻子岳(已判刑)出面,与米*(另案处理)和张(已判刑)一同与被告人刘*协商赔偿、撤案等事宜。在*给予刘*一定经济补偿后,被告人李*与刘*在张、岳等人的授意下,共同去科技园区派出所,二人向办案民警谎称,刘*丢失的赌资并未被韩、孔抢走,而是被李*捡到后还给了刘*。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根据被告人李*的虚假证言以及刘*的虚假陈述,将该案予以撤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韩、王*、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1、周、王*、王*、孔、杨*、李*、张、李3、陈、李*、邹、樊、戴、李5、宋*,北*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通*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涉案照片;刘*报抢劫案的立案材料、撤销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在撤案时所作的虚假证言,刘*在撤案时所作的虚假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年底至2014年6月间,王*(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科兴路一号歌华有线大厦地下一层经营棋牌室,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以“诈金花”、“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李*在王*组织“诈金花”的过程中负责发牌,并向参赌人员收取抽头费用。

被告人李1于2014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王*及辨认笔录、证人王2、刘*、李*、刘*证言,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在本案中系从犯,未获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其又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亦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赌博罪、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刑初字第1357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1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李*,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春生

  •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