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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绍彬犯故意伤害罪时焕杰、臧**犯伪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时、臧犯伪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对付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付绍*、时、臧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付绍*、时、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付*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沽坞路48号联万家修理厂围墙处小便时,因修理厂内的狗叫,被告人付*便拾起砖块扔进修理厂,正在修理厂内的被害人刘为此与被告人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付*持木棍伙同*(已判刑)对刘进行殴打,致刘*关节骨折,头外伤,枕部头皮血肿,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左耳外伤,左耳廓皮裂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下唇粘膜裂伤,右下颌关节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肢体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口腔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殴打刘的事实。

2011年3月21日22时,被告人时、臧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沽坞路48号联万家修理厂亲眼目睹了被告人付*伙同郑殴打刘的经过,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时、臧作为该案证人,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在陈述殴打刘的行为人时,故意作被告人付*不在现场、未参与殴打刘的虚假证明,意图使被告人付*逃避刑事处罚。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的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臧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郑故意伤害罪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郑*医疗费45618.28元,误工费69680.71元,护理费17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4610.4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32939.39元。郑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已履行。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又赴医疗机构就诊,支付医疗费1182.9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付*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1182.90元,交通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表示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为新产生的损失,在郑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已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每日50元计算的,现要求按每日100元计算赔偿共计8750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已在郑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赔偿完毕,现没有新的损失产生,其余数额为精神损失费。

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供了门诊医疗费及挂号费收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人民币3万元,已由其亲属交纳至天*海新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刘陈述,同案犯郑供述,证人付、孙、刘*,被告人时、臧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门诊医疗费、挂号费收据,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时、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时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臧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时、臧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时、臧,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准许被告人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人民币3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提出上诉。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并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人民币1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付*酒后因故与上诉人刘发生争执,后原审被告人付*持木棍伙同*(已判刑)对刘进行殴打,致刘身体多处损伤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郑的亲属与上诉人刘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已履行;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又赴医疗机构就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82.9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原审被告人付*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人民币3万元,已由其亲属交纳至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原审被告人时、臧作为该案证人,在陈述殴打刘的行为人时,故意作原审被告人付*不在现场、未参与殴打刘的虚假证明,意图使原审被告人付*逃避刑事处罚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付*、时、臧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被原审被告人付*等人殴打的经过。

3、同案犯郑的供述,证实与原审被告人付*一起对上诉人进行殴打的情况。

4、证人付、孙、刘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付*与郑*被害人打伤等情况。

5、原审被告人时、臧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付*和郑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刘的损伤情况。

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刀具显现后未显示出手印。

9、谅解书,证实上诉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没有发现作案工具等情况。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付*的前科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门诊医疗费、挂号费收据,证实上诉人就医支出费用情况。

14、缴款凭证,证实原审被告人付*缴纳人民币3万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伙同郑故意伤害上诉人刘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时、臧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经审查后认为,其提出作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已从本案其他共同犯罪人郑*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现又产生的相关费用数额并未超出已获得的赔偿款的数额,上诉人刘又要求原审被告人付*赔偿,应不予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付*自愿赔偿上诉人刘人民币3万元,予以照准,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刑终字第410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

  • 原审被告人付*。1998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2月17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2015年9月6日因刑满释放。

  • 原审被告人时。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臧。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秉花

  • 审判员周虹

  • 代理审判员张津隆

  • 书记员唐彬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