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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故意伤害罪,徐*、张一等非法拘禁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徐一、张*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赵*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时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邹一犯伪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卜*、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5日14时左右,在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七一公馆洗浴中心内,被告人徐*、张*因被害人李*没钱恶意消费,指使被告人邹*等人将李*抬到洗浴中心地下室并扒下其浴服,让被告人赵安排保安员负责看管。徐*将该情况通知总经理沈*(另案处理)、玉笛万新村店经理被告人卜*。被告人卜*来到七一公馆洗浴中心地下室,用脚踢被害人李*左右肋部、用墩布把打被害人后背、胳膊、腿部后离开。徐*指使保安员继续看管被害人李*。当日16时45分左右,被害人李*出现休克症状等严重身体不适情况,徐*、张*遂安排邹*等人给李*擦身、穿衣,并将其抬到一楼员工通道的沙发上。当日17时35分左右,徐*先后拨打120、110,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沈*、徐*、张*、邹*等人商量为掩盖李*被卜*殴打致死的事实,编造李*是洗澡时晕倒更衣室附近犯病死亡的假情况,邹*、张*、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当日23时许,被告人徐*、张*、时分别给各主管、服务员、保安开会,要求统一口径不许乱说,掩盖了李*被卜*打死的事实。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右季肋部造成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卜*、徐*、张*、赵、时、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徐*、张*的供述,证实被害人李*于2013年5月15日下午在七一公馆洗浴内恶意消费,后李*被带到洗浴中心地下室看管,期间被告人卜*对李*进行殴打,在被害人李*死亡后,沈*、徐*、张*等人商议统一口径掩盖卜*殴打李*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赵、时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下午在七一公馆洗浴内,被害人李*在洗浴中心地下室时,受到被告人卜*的殴打,在李*死亡后,沈*、张一等人开会要求工作人员统一口径,掩盖卜*殴打李*的事实。

3、被告人邹*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徐一要求邹*向公安机关作证说被害人李*是自己摔倒的,后邹*向公安机关出具伪证的事实。

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下午周*一电话后和被告人卜*一同来到七一公馆洗浴中心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被告人赵的安排下在七一公馆洗浴地下室内看管被害人李*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卜*殴打被害人李*的事实。

6、证人邓、孟、高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李*一公馆洗浴内恶意消费的情况。

7、证人马、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七一公馆洗浴地下室内被告人卜*殴打被害人李*的事实。

8、证人邹*、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李*被带到七一公馆洗浴地下室的情况。

9、证人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七一公馆洗浴地下室内被告人卜*殴打被害人李*,后被告人赵要求牛不许议论该事的情况。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17点40分左右,刘*急救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患者是一名男子,检查无生命体征。

11、证人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时给保安开会讲有一名男子在洗浴内因病死亡的情况。

12、证人李*、李*、李*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是李*的情况。

13、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记录、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14、被害人李*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曾因恶意消费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

16、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右季肋部造成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7、和解协议和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六名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的亲属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六名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卜绪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认定被告人徐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张*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认定被告人赵*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认定被告人时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认定被告人邹一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卜*、张*,提出上诉。卜*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致命部位,所以被害人李*的死亡与其无关;卜*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卜*的上诉理由内容相同,辩护人还认为原审庭审中没有对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进行质证,所以不能认定为定案依据。张*辩称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是被告人徐一指使的,张*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4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七一公馆洗浴中心内,因被害人李*在该洗浴中心内恶意消费,原审被告人徐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使原审被告人邹一等人将李*抬到洗浴中心地下室,并让原审被告人赵安排保安负责看管。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在地下室内用脚踢李*左右肋部,并用墩布把殴打被害人后背、胳膊、腿部。当日16时45分左右,被害人李*出现休克症状,原审被告人徐一、上诉人张*安排邹一等人将李*抬到一楼员工通道。17时35分左右,徐一先后拨打120和110,后被害人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该洗浴中心总经理沈一(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徐一、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邹一等人为掩盖被害人死亡真相,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供述和证言,当晚,原审被告人徐一、时、上诉人张*,分别给洗浴中心的主管、服务员和保安员开会,要求统一口径不许乱说。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右季肋部造成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卜*、张*、原审被告人徐一、赵、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徐一、赵、时、邹*的供述,证人周、张*、邓、孟、高书、马、常、邹*、江、牛、刘、郑、李*、李*、李*的证言,天*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记录、照片,被害人李*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徐一、赵非法拘禁被害人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徐一、时以威胁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邹*故意出具虚假证明,隐匿他人的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卜*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致命部位,被害人李*的死亡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的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右季肋部导致肝破裂,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徐一、赵、时的供述和证人张二、牛的证言均可以证实上诉人卜*对被害人李*进行了殴打,其中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徐一、赵、时和证人牛均证实在殴打过程中,上诉人卜*踢了被害人李*的腰部和肋部。上述证据可以确实、充分地证实上诉人卜*殴打被害人李*致命部位的事实,所以被害人李*的死亡是上诉人卜*的殴打行为导致的。上诉人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卜*的辩护人所提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卜*的辩护人认为视频截图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2014年6月9日的庭审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经对现场视频截图进行了庭审质证,且各被告人均未对该证据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视频截图可以认定为本案的证据。上诉人卜*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赵的供述,赵负责看管被害人李*是受到上诉人张*的指使,所以张*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原审被告人徐一、邹*的供述,在被害人李*死亡后,张*参与了妨害作证的预谋,并直接指使邹*在公安机关进行虚假供述,故张*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二中刑终字第306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看守所。

  • 辩护人翁,天津*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徐*,天津*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赵*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4年7月20日被释放。

  • 原审被告人时。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4年7月20日被释放。

  • 原审被告人邹*。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4年7月20日被释放。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广新

  • 代理审判员张玉军

  • 代理审判员张津隆

  • 书记员贺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