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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伪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犯伪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行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8月6日至19日期间,王*为使本村杨*受到刑事追究,通过中间人杨*找到邢*,让邢*为自己做假证,证明自己被杨打掉三颗牙,为此邢*先后共收取了王*1900元,并为王*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材料。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于2009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甲、杨*乙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明、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石家庄*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邢*明知王*在刑事诉讼中,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而分别给王*和公安机关出具虚假的证明,并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构成了伪证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犯伪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新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依法构成累犯,应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但其投案后外逃被公安机关抓获,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被告人投案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邢*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邢飞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被告人邢*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邢*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6日,我到杨*家后,王*和我说她跟杨*家打架,让我给作证,说杨*打的她,我就给她写了一份假证明,王*给了我1900元。

2、被害人杨*的陈述,2009年3月8日,我妻子被打后住的中医院,我一直在中医院陪床,别处没去,更没有回家。

3、证人杨*的证言,2009年9月5日,我、杨*和他妻子找到邢*问他做伪证的事,邢*说前几天他给赵*家出伪证,后他打听我们村里人们不是那么回事,所以就想把事情说清楚。

4、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邢*做伪证的情况。

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邢*的前科情况。

6、石家庄*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王*的伤情。

以上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明知王*在刑事诉讼中,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而分别给王*和公安机关出具虚假的证明,并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构成了伪证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原审被告人邢*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新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依法构成累犯,应从重予以处罚;其一审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邢*犯伪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适当,其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刑终字第00106号
  • 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男,汉族,中专文化,行唐县人,2006年1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行*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伪证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峰

  • 审判员邵彩然

  • 代理审判员张宁

  • 书记员潘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