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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五被告人犯伪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亮,代检察员闫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郭*五人在贾某某的教唆下,为达到开脱郭某某罪责的目的,为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作证。后经调查,五被告人所做的证言均系假证言。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建议对被告人郭*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伪证罪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郭*五人在贾某某的教唆下,故意违背事实,在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即刘某某脸上如何受伤的情节,作了虚假证明,意图为郭某某开脱罪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郭*某故意伤害案发生时,其到达现场,看到刘某某脸上已经受伤流血,但不知是怎么受的伤,当时高某某在场。是贾某某比划着让其和高某某、张某某、郭*、郭*乙到法庭作证时说刘某某鼻子上的伤是郭*夺斧子是碰伤的。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发生时,其到达现场,看到刘某某鼻子已经受伤流血,当时郭*、张某某在场,王某某紧随其后到达现场,郭*最后到的。在法庭上说假话是为了法院处理郭某某轻一些。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郭*某故意伤害案发生时,其和其女儿郭*甲紧随郭*某到达现场,郭*乙到得晚,没有看到刘某某鼻子是怎么受的伤。在法庭作证时,说的是郭*夺斧子时碰伤的刘某某鼻子。

4.被告人郭*甲供述,证实郭*某故意伤害案发生时,其没有看到刘某某鼻子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贾某某拿着公安局关于的刘某某的伤情鉴定书对五被告人说从鉴定上看,刘某某的伤不是故意砍的,是夺斧子的时候碰伤的。让五被告人在法庭的证明材料上写明看见刘某某的鼻子伤就是在夺斧子的时候碰伤的。其对贾某某说当天在现场,因打的太乱,没有看见刘*怎么就流血了。是贾某某看着鉴定给五被告人分析刘某某伤情的样子就是夺斧子的时候碰伤的情况下才会形成的,让五被告人按照这种说法自己写自己的法庭证词。

5.被告人郭*乙供述,证实郭*某故意伤害案发生时,其去的现场晚,到那儿就看见刘某某脸上流血了,没有看到伤是怎么形成的。是贾某某比划着让五被告人作证说刘某某的伤是在与郭*夺斧子时用力过猛,斧子甩到身后碰到刘某某,把刘某某脸上碰伤的,最后让其也出庭作证,其因当时去得晚,不想出庭作证,贾某某就说“多一个人作证总比少一个人作证强”。

6.同案犯贾某某(已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是其比划着让五被告人作证说刘某某的伤是在与郭*夺斧子时用力过猛,斧子甩到身后碰到刘某某,把刘某某脸上碰伤的。问材料之后王*和其都和五被告人在一起说这个事情,五被告人都说没有看见那女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王*说只要敢出头作证就行了,这几个证人就说打死也不能说自己没看见那女的是怎么受的伤。

(二)证人证言

1.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和郭*打架时,其听见外面吵吵就出去看,在过道里边,郭*和郭*摁着郭*,往北在郭*街门处,看到刘某某躺在地上,满脸是血,手捂着鼻子。因害怕往过道口走时,看到张某某和郭*甲在拉郭*,又先后看到高某某和王某某进了过道去拉郭*,后郭*乙也来了。

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在郭*乙家,贾某某向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甲和律师比划着说,伤不是郭*某砍的,让她们到法庭作证。庭审时,其在旁听,五被告人是一个一个进去作证的,都说与郭*夺斧子时碰到刘某某的。在当天开完庭后在旅馆里,贾某某说律师辩护的不孬,可能要判无罪,再有人问你们时,你们就说“我们在法庭都说了,有啥事去法庭调查吧”。

3.证人郭*的证言:一证实是贾某某比划着分析刘某某的伤是与郭*夺斧子时,斧子甩到刘某某脸上碰伤的事实,二贾某某让郭*乙出庭作证的事实,三郭*乙到公安局自首的事实。

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郭*某故意伤害案庭审时,五被告人都说在打架时与郭*夺斧子时碰到刘某某的。

(三)书证、物证

1.案件来源。

2.破案报告。

3.被告人照片。

4.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5.抓获证明。

6.情况说明。

7.辨认笔录。

8.调查笔录。

王某某律师在被告人家中询问郭某某故意伤害案所做的笔录,证明本案五名被告人均供述的是假证言。

9.刑事庭审笔录。

证明本案中的五名被告人在郭某某庭审时均作的证言系虚假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作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证人,为达到开脱郭某某罪责的目的,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违背事实,提供虚假证言,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伪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郭*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郭*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广刑初字第20号
  •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女,农民,系广平县人。因涉嫌伪证罪,2010年10月16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6日由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广平县人,因涉嫌伪证罪,2010年10月16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广平县人。因涉嫌伪证罪,2010年11月27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郭*,女,汉族,系广平县人。因涉嫌伪证罪,2010年10月16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郭*,男,汉族,农民,系广平县人,因涉嫌伪证罪,2010年12月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石广霞

  • 书记员任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