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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郑某某、陈*、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武*甲、武*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房某某、李*犯伪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郑某某、陈*、刘某某、武*甲、武*乙、白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邢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武*甲、武*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房某某、李*犯伪证罪的部分,裁定撤销原判第三、四项,将对被告人陈*、刘某某判决部分发回重审。河北*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南刑初(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陈*甲与魏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已判刑)、陈*乙(现在逃)、刘某某(现在逃)五人合伙投资,于2011年3月份对位于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东的邢***有限公司的机械进行维修和调试,并于2011年4月20日正式与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田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然后开始生产食用油。其中魏某某、郑某某各投资15万元,陈*乙、陈*甲、刘某某各投资10万元。五人分工是郑某某和魏某某具体在厂里负责生产和销售,陈*乙负责会计,后来由魏某某负责会计,陈*甲负责购进原材料,刘某某在厂里协助生产。

二、2011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由陈*和郑某某、魏某某联系,非法从保定市博野县北杨村乡南邑村杨*甲处购进鸡汤油14吨左右,从邯郸市大名县金滩镇郑寨村郭某某处购进鸡汤油8吨左右,从山东省冠县赵*处购买饲料用动物毛油27吨左右,从邢台市任县骆庄乡骆三村冯某某处分三次购进鸡汤油43吨左右,从石家庄藁城市张家庄镇东蒲城村褚丑处分四次购进鸡汤油80吨左右。另外还从邯郸市吴某某处、巨鹿县李*乙处、博野县于某甲处、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丁某某处、山东省武城县满某某处、山东省莘县马*处购进鸡汤油。然后对这些劣质动物油脂进行加工,生产出成品油约240吨。

三、2011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经魏某某介绍,王*从被告人陈*等人经营的邢***有限公司分四次共购买动物油脂139.6吨,四次共涉案油款119.8621万元。所购买的动物油脂均添加到玉米麸皮和小麦麸中进行加工生产。

四、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陈*等人经营的邢台宏*有限公司将生产出的10吨左右成品油销售给南和县三思乡后郭平村的武*甲,后**甲将这批成品油运至河南省焦作市武*乙经营的“红林食用油经销部”,由武*乙在当地进行零售,涉案油款10万余元。

五、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等人经营的邢***有限公司分两次将25吨左右成品油销售给刘*甲在邢台开发区经营的顺发油脂经销处进行销售,涉案油款20万余元。

六、2011年6月初,魏某某和白某某联系,被告人陈*等人经营的邢***有**卖给白某某10吨多成品油,然后由白某某在聊城市销售,共涉案金额9万元。

七、2011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魏某某通过魏某某介绍,与山西省新绛县曹*达成购油协议,然后曹*从被告人陈*等人经营的邢***有限公司分两次共计购买了54吨成品油,由曹*在山西省新绛县的粮油门市部销售。两次共涉案油款46.571万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陈*协助南和县公安局抓捕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的网上逃犯要大飞,经山西*民法院审理,要大飞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陈*协助南和县公安局抓捕涉嫌犯诈骗罪的网上逃犯刘*乙,经重庆警方调查,刘*乙不构成犯罪。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南*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

邢台*民法院作出的(2012)邢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书。

南和县公安局三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方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所出具的抓获证明。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

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作出的释放证明书。

原一审中的证据,其证明效力已经过南和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和邢台*民法院(2012)邢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本判决不再详述。

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与魏某某、郑某某、刘*某承包邢***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购进大量的餐厨垃圾---鸡汤油,作为原料,超经营范围生产约240吨的所谓鸡色拉油进行销售,销售数额达二百零五万余元,其生产的产品没有合格证,经鉴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说明,“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陈*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原则,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陈*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认罪态度较好,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要大飞和刘*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甲系从犯并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陈*甲系从犯事实错误,造成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陈*甲庭审时提出请求维持原判。辩护人庭审时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生产伪劣产品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陈*甲与魏某某、郑某某(以上二人已被判刑)、陈*乙、刘某某(以上二人现在逃)五人合伙投资,于2011年3月份对位于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东的邢***有限公司的机械进行维修和调试,并于2011年4月20日正式与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田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然后开始生产食用油。其中魏某某、郑某某各投资15万元,陈*乙、陈*甲、刘某某各投资10万元。五人分工是郑某某和魏某某具体在厂里负责购进原材料、生产和销售,陈*乙负责会计,后来由魏某某负责会计,陈*甲负责购进原材料,刘某某在厂里协助生产。2011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由陈*甲和郑某某、魏某某联系,非法从保定市博野县北杨村乡南邑村杨*甲处购进鸡汤油14吨左右,从邯郸市大名县金滩镇郑寨村郭某某处购进鸡汤油8吨左右,从山东省冠县赵*处购买饲料用动物毛油27吨左右,从邢台市任县骆庄乡骆三村冯某某处分三次购进鸡汤油43吨左右,从石家庄藁城市张家庄镇东蒲城村褚丑处分四次购进鸡汤油80吨左右。另外还从邯郸市吴某某处、巨鹿县李*乙处、博野县于某甲处、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丁某某处、山东省武城县满某某处、山东省莘县马*处购进鸡汤油。然后对这些劣质动物油脂进行加工,生产出成品油约240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魏某某供述,其是从2011年4月底开始和郑某某、陈*、刘某某、陈*甲五人在东三召村东合股经营食用油油厂的,五人出资八万元以租赁的形式租用了田*注册登记的该公司的相关手续、厂房和加工食用油的机械设备。油厂是从外购进鸡、猪等动物散油,经过脱色和脱脂后加工成食用色拉油后销售,从中挣取差价。其油厂第一次是2011年4月中旬,陈*甲从外地购进60吨鸡、猪动物油,这些原料是陈*甲分四次从原料地找配货车运回来的。第二次购进原料是2011年5月15日左右,这次是陈*甲联系的货源,其和郑某某、陈*三人去拉的,是从藁城市北边一个村子里购进的,是该村一个姓褚的联系的附近一个炸鸡厂,一共从该炸鸡厂拉了四车,共计60吨,都是鸡油。第三次购进原料是2011年5月25日左右,这次是陈*甲联系那个姓褚的,后从上次那个炸鸡厂购进不到三十吨鸡油。第二天陈*甲从外地又进了十几吨鸡、鸭、猪等动物油。第四次购进原料油是2011年6月1日左右,陈*甲从外地又购进约50吨左右鸡、鸭、猪等动物油。第一次生产是在2011年4月底,在第一次购进原材料后就开始生产,加工了四五天,将购进的60吨原料生产出30吨左右的动物食用油,第二次生产是在2011年5月15日左右在购进原材料后就开始生产,加工了四五天,将购进的60吨原料生产出40吨左右的动物食用油,第三次生产是在2011年5月25日左右在购进原材料后就开始生产,加工了三四天,共加工出36吨左右的动物食用油,第四次生产是在2011年6月1日左右在购进原材料后就开始生产,这次加工了两三天,由于机械设备出现问题,生产出了15吨左右的动物食用油,就停止了生产,还剩下十几吨原料没有加工。

其和郑某某等人合伙经营东三召的油厂对外使用的是邢***有限公司的一切相关手续,对外经营的一切手续都是以该注册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的名义进行的。邢***有限公司都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结构代码证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还有什么手续其就不清楚了。因为是刚刚经营没有多长时间,所以没有使用该公司的公司账号。该公司企业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现在还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的手里,如果其油厂需要用该公司的相关印章,田*会提供给其油厂使用,这在经营前都是和田*说好的。在经营该油厂时各股东具体分工是郑某某负责全面,其负责生产加工,陈*负责购进原材料,陈*负责财务,刘某某负责原材料和产品的称重及一些杂务。在经营时购进原材料和成品油销售时对外是以“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的,在生产经营期间对外没有以“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过购销协议或合同。在购进原材料时也没有向原材料的提供企业或个人要过对方的企业资质或批次原材料的质检报告,在购进原材料前没有提取原材料供应地的油样进行检测。在购进原材料后,在生产前对所购进的原材料由该厂的技术员郑*进行检测,不出具检验报告。其油厂在生产出成品油后对该批次的成品油进行检测,但不出具检验报告。油脂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应该是多少其不清楚。

2、同案犯郑某某供述,其在河南省鹤壁市开了一个门市,另外最近在南和县三*脂有限公司院内经营食用油。其是在2011年4月份进驻该公司,但一直是对机器进行维修,到6月2日或3日才开始正式生产的。其是承包的宏瑞*有限公司的设备,销售成品时再用该公司的手续。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是8万元。合伙人有魏某某。其负责南和的厂子经营,魏某某负责河南门市经营。没有说出资的事,就是从其在河南合伙开的门市里拿钱。不足的时候其自己在家就找一点。从承包开始到生产,其没有算细账,共筹资大概不到20万。雇佣的工人都有刘*(其儿子)、刘*(不知道村名)、鲍*(沙河市高村人)、郑*(南和县南关人)、陈*(三召乡南头村人)、白*(三召乡三召村人)、刘某某(三思乡前郭平村人)、陈*(三思乡前郭平村人)、陈*(三思乡前郭平村人)、陈*(三思乡前郭平村人)。其不负责具体分工,都是技术员郑*负责管理的,财务暂时由其负责,因为才开始试生产,所以还没有建账,都是一些条子,还没有成品所以没有销售人员,就是找陈*进了15吨原料。2011年6月1日从山东*物油厂进的,以猪油为主,每吨6000多元,具体情况还需要问陈*。现在这些原料已经生产成了半成品,在影壁墙后面的其中一个罐里。

其在南*农行办理了几个银行卡,这些卡都是其在鹤壁市经营粮油门市用的,有时进货和销货时通过这些账户进行交易。因为“宏瑞达”公司才开始经营没多长时间,还没有在银行设立账户,有些资金来往都是现金交易,没有通过银行转账。

3、原审被告人陈*甲供述,其从石家庄藁城市、山东聊城市冠县和任县等地进的原料油,都是鸡油和鸭油,并且开工生产也往外销售了。另外其在宏*公司也是股东,另外还有陈*乙、刘某某也入股份了。

这几次进油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大约是在2011年的5月中旬到6月中旬之间。从藁城市进的那批油大约是13吨左右,每吨6800元,雇刘*的车,当时是一个姓要的司机(具体名字不知道)和其一起去的。当天大约13时许来到藁城市西蒲城村西东西路北小院内,到院内见到一个叫老*的人,院内西边放着一个大罐,老*称:这里面就是鸡板油。随后其二人就将油抽到车上的罐里面,来到村*一个地磅称重,净重13吨左右,每吨6800元,大约一共给了老*8万多元钱。货款是装车过磅后,其通知魏某某通过银行把货款打过来。下午16时许,将油拉到南和县宏瑞达油厂内,把油卸到车间内了。将原料油拉到南和县宏瑞达厂深加工后,当食用鸡色拉油往外销售。

2011年5年29日魏某某说他通过后郭平村的魏*联系好山东聊城市冠县一家油厂,让其去哪里看看油怎么样。第二天早晨7时许其和魏*一起乘坐公共汽车到山东聊城市冠县,当时魏*跟对方联系的,油厂老板叫赵*。其到厂子里看了看油,是鸡油,油成色不错,就跟魏某某联系来了两辆车,一共拉走26吨左右,每吨6600元。货款也是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当天晚上凌晨1时许将油拉到南和县宏瑞达油厂内了。

2011年6月份的一天,郑某某事先联系好的,让前郭*的陈*和其做伴去任县骆庄找一个叫强国的人那里进油。后其二人开着罐车到任县骆庄村南的一个家中,以每吨6800元钱进了13吨左右的鸡油。货款是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还有魏某某和郑某某出去联系原料油,他们也从老褚那里进过油。其从吴*处拉了10吨左右的鸡油,总油款6万多元。其从山东滕州市桑*某某的油户处拉了10吨左右的鸡油,这个姓丁的油户是邯郸市尚壁镇一个叫吴某某介绍的。还从山东莘县一个叫马*的油户处拉了25吨左右鸡鸭油,从邯郸大名县龙王庙乡郑寨村郭*处拉了8吨左右鸡鸭油,从德州武城县四女寺村满横武处拉了13吨左右猪油和鸡油,总油款在9万元左右。从石家庄藁城老褚处拉了12吨左右鸡油,从保定博野县小店乡南邑村杨*甲处拉了12吨左右鸡油,从小店乡于亚妹(女)处拉了17吨左右鸡油,从石家庄灵寿县北计城村一个姓张的男子(是吴某某介绍的不知具体叫啥)手中拉了12吨左右的猪油和鸡油。这些油都拉到了宏瑞达油厂。其油厂曾从巨鹿县王虎寨镇塔寺口村的李*拉过几次毛油,具体几次其想不起来了,但其就去过一次,是2011年3月下旬去的,这次是其和魏某某、郑某某、陈*一块去的,其中陈*是介绍人。这次购进的都是鸡、鸭油。这次从李*那里购进了一共有50来桶9吨左右,总油款6.1万元多一点,是在购油的当天以转账的形式付的油款,通过网银将油款转到了李*农**行账户上,具体转账是魏某某办理的,具体时间和油款数额以农行转账记录为准。

厂子生产了三四次,具体数量其不清楚,往外销售的数量其也不清楚,这些都是魏某某负责。现在只剩下了厂子罐内存的十几吨油了,这些油也是成品,没来得及销售就被公安局查住了。其只知道往魏某某在鹤壁市经营的门市拉了两次,数量大约是五、六吨,其他销到哪里其就不知道了,但都是来厂里拉的。开始这些都是魏某某和郑某某商量好的,然后又告诉其和其他的人,不要说生产过,只说刚开始试生产,库存的只是半成品。开始说的从德州*有限公司也是魏某某出的主意,单据是厂子里的单据,“德州*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也是魏某某盖上去的。

4、同案犯刘某某供述,其是从2011年4月底开始在东三召村东经营食用油油厂的,是和魏某某、郑某某、陈*、陈*甲五人合股经营的该油厂,其和陈*、陈*甲三人各出资十万元,魏某某和郑某某出资三十万元以租赁的形式租用了田*注册登记的邢台市*有限公司。在经营该油厂时各股东具体分工是郑某某负责全面,魏某某负责生产加工兼会计,陈*甲负责购进原材料,陈*负责财务,其负责考勤、过地磅,还干一些杂务。因为其在厂子上班少,厂子生产了几次不清楚,生产出的成品油往魏某某在河南省鹤壁市经营的粮油门市销售过二三次,是魏某某门市的司机开车来拉的。

5、证人陈*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其在郑某某经营的宏瑞达食用油脂厂干活,主要是干一些机械维修杂活。厂子从2011年6月份开始试机器,厂子里放着的动物油是在厂子里干活的陈*甲从外地购进的,陈*甲也在厂子里干活。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卖给陈*的是鸡汤油。2011年上旬,陈*给其打电话说要来其家看油。搞好了价是每吨6400元,陈*买了总共是6吨多不到7吨,把油装车后,陈*往其农行卡上打了四万一二油款就走了,具体多少其记不清了。其除了销售鸡汤油没有销售过其他油。其销售的油大部分是从山东*祥集团购进的,每吨价格是6500元,一部分是其开车从周边肉食门市上收购的,每吨价格为6000元到6200元。陈*说购买鸡汤油是用于饲料厂的,他在其这就购买过一次油。其以前不认识陈*,这次是他找到其的。可能是陈*听山*饲料厂的人说的,因为其弟弟郭*和其一起去送过油,其说话口吃,都是其弟弟郭*说,所以陈*就把郭*当成其了,他叫其郭*时其也没有否认。其卖给陈*的这批油大部分是其春节前后从山*集团购进的。这油是凤*团煮鸡后,鸡汤上面的一层油,再将这层油撇出来,这种油叫鸡汤油。其不加工生产鸡油,其购进来以后再加价卖出去。

7、证人杨*甲证言证实,其除了在保定市火车客运处上班工作,平时其也搞些鸡油生意卖。其村附近有许多做扒鸡的,这些油就是熟鸡过程中,从煮鸡的汤上撇出来的鸡汤油,这种油里有花椒、大料等调料。这种鸡汤油主要是用于工业化工制肥皂。2011年3月份其经过于大力介绍认识的陈*。

其只卖给过陈*甲一次鸡汤油,大约是在2011年5-6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向陈*甲销售过鸡汤油,他带着一辆蓝色的邢台那边的油罐车过来拉的油,拉了大约14吨左右,陈*甲支付了10万多一点的钱。陈*甲知道这种油是其从附近的扒鸡厂购进的油,这些油就是煮熟鸡过程中,从煮鸡的汤上撇出来的鸡汤油。其不知道陈*甲买这些油做什么用,其问过他,但他不告诉拉这些油干什么用。

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陈*甲从其这里拉过三次油,第一次是2011年3月份一天,通过事前联系,陈*甲和姓陈的男子及一陌生人,还有一个司机开着平板车来到其家,将四十多桶油拉走了,总重大概七八吨,货款五万多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5月份一天,陈*甲和两个工人开着油罐车来到其家,将油抽到油罐里拉走的,总重大概二十三四吨,货款十五万多元。第三次是2011年6月初的一天,陈*甲和一个司机及一陌生人来的,这次买了大约十三、四吨油,货款九万多元,三次都是转账给的货款。

9、证人冯*证言证实,其和冯某某合伙做鸡鸭油生意,南和县有一姓陈的男子从冯强家国拉过油,其记得姓陈的男子在二零一一年五六月份拉过最少两次,别的记不清了。*的男子都是转账支付货款,转到冯某某账户上,往其账户上转过一次五万元。不知道姓陈的男子买油回去干什么。

10、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收的是肉食店煮肉锅里上面漂的那层油,其把收的这些油一般都卖到饲料厂了。大概是2011年5月份,南和县的老*领着陈*甲来其家买油,每吨

6800元(也许是6700元,具体记不清了),其卖给他有4吨多。距第一次有半个月,陈*甲又来拉了有4吨多。在6月底的时候其还给他打过电话,问他还要油吗?他说厂子要拆了不要了。其和其弟弟是合伙干的,第二次是其弟弟在家卖的,一共卖给陈*甲8吨多油,5万多元,具体数记不清了。

11、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其和其哥哥李*合伙收购从肉食店煮肉锅里上面漂的鸡汤油。这个姓陈的男子到其家买过油,其就见过一次,其他都是和其哥哥联系。姓陈的是经人介绍去的,第一次他去的时候是其哥哥在家,后来又一次是其在家,其他几次其就记不清了。

12、证人魏*证言证实,2011年5月底的一天,陈*乙让其给他联系卖油的客户,正好山东冠县的赵*让其给她联系买油的客户,其就促成双方达成买卖协议。陈*乙让陈*甲和其一块去冠县看油的质量。陈*甲看过油后就跟魏某某联系来两部车,当晚凌晨2时将20多吨油拉到魏某某承包的油厂。货款通过转账支付。

13、证人陈*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其曾经帮郑某某、陈*甲他们在东三召经营的油厂找过两次动物原料油。第一次是在2011年的3月份的一天,郑某某让其帮忙找动物原料油。其以前买卖食用油生意,经常骑自行车到外面转,知道任县骆庄一个叫强国的人从事收购鸡鸭猪动物油生意。见面谈好后就回来了。第二天陈*甲雇一辆解放143货车拉着其去找强国拉油。陈*甲从强国处装了有四十桶左右的动物油,大约有七八吨油。当时没有见陈*甲给国*钱,可能走的转账。就在拉油的第二天,陈*甲拉其到任县东北和巨鹿搭界的一个村里,其和陈*甲来到刘*家中,具体经过和上次一样,他们谈好价钱后就回家了。第二天陈*甲又找了一辆解放143货车和其去刘*家拉油,这次也是拉的动物毛油,这次在刘*家里拉了两趟,一共拉了大约八十桶动物油,大约十五六吨油。事后给其1250元好处费。

14、证人楮丑证言证实,其家附近有许多煮鸡肉制品的厂子,有名字的叫乡巴佬,其从这些厂子收购鸡油后再倒卖出去。

陈*和陈*乙在一起及郑某某和陈*乙一起来其这拉过油。魏某某也常过来带车拉油。大约在2011年4月,天气转暖的时候,陈*乙领着郑某某过来找到其说想要些油。从其这购买了大约10吨左右,每吨大约价格为6700元至6800元。没过多久,陈*乙和郑某某又来找其拉了二三次,每次10吨左右,具体数量记不清了。魏某某也来过,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他们从其这购油时也没有说干什么用,其平时收购的这些鸡油都销售给附近的饲料厂和肥皂厂了。他们村这一带销售这种鸡汤油的人大约有二三十户吧,都是村民从附近厂子收购回来的。魏某某、郑某某、陈*、陈*乙他们大部分付现金,也有一部分是汇款的,汇到其大儿子褚迷旗或二儿子褚军辉银行卡上了。他们向其购买油时其没有向他们提供过油品检验报告或卫生验证证明,卖这种鸡汤油不需要检验报告,再说其不知道他们买这些油要干什么用。其没有办营业执照。从2011年1月至今他们累计共从其这购买了大约三四十吨,具体数量其记不清了。其只卖给他们过这一种油,没有卖过他们其他油。

15、证人赵*证言证实,南和县的魏*从其手里买过一次油,因为其开了一家油脂公司即山东冠*限公司。2011年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收了一些鸡油,因丈夫住院,其怕时间放长了鸡油的酸价上涨,就跟魏*联系,想让他帮找饲料厂将油卖掉。后来魏*领着两个人到了其厂子将油拉走了。他们这个地方有宰鸡厂,其的油是从这收的鸡汤油。其卖给他们是每吨6800元,其记得是卖了24吨左右。魏*领的两个人说他们是炼动物油的,炼好后再送往饲料厂。其没有看对方的手续,其只是对他们说,其这些鸡油是往饲料厂送的。其厂子的经营范围是饲料油,酸化油加工,销售。他们厂子不加工,只是从散户手里收到鸡油后全部倒到一个大池子里,然后经一段时间自然沉淀,水和杂质就沉到下面,他们就将上面的鸡油卖掉。其厂子还有山东*监督局发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卖鸡汤油是用网上银行支付到其的农行卡上的。后来就没有再跟买其油的客户联系过。

1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河南省内黄县一个姓左的在2011年5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找到其说有些废油想出售,让其给他找买主,其就找到陈*,陈*来到其家,其和陈*谈好每吨油7000元,然后其告诉那个姓左的说每吨6950元。后陈*就找罐车把这批不到10吨的废油拉走了,陈*把款转到其的农行卡里,其又把钱支出来把差价留下给了那个姓左的。隔了一个月后,河南省内黄县那个姓左的又给其打电话,说想让其给他卖油。其又和陈*联系,这次是每吨6850元左右(具体数记不清了),这次陈*带了一部分现金,不足部分由陈*把款汇到其银行卡上,其把差价留下了。这两批废油都是鸡身上的下脚料熬的油,有鸡肛油、鸡脖油、鸡皮油。陈*告诉其说拉这些油回去做饲料油。

2011年的5月份和6月份各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和其联系的,说厂子里有一批油脂要出售,让其给他找销路,其就联系了河南省内黄县的杨*,杨*没有来,其到了陈*的厂子看油,装车后杨*直接把款打到陈*厂子的账户上,每吨7200多元,这两次都是9吨多不到10吨。其的提成是每次500元,汇款时一起汇过来,然后由陈*的厂子给其。

17、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清单证实,郑某某、陈*业银行账号转账通知书及清单。(1)2011年3月17日陈*乙转账给丁某某10.8万元;(2)2011年3月19日陈*乙转账给陈*4.19万元;(3)2011年3月9日陈*乙转账给郭某某5.29万元;(4)2011年3月22日陈*乙转账给李*乙6.15万元;(5)2011年3月24日陈*乙转账给李*乙6.24万元;(6)2011年5月7日陈*乙转账给李*乙7.35万元;(7)2011年5月8日陈*乙转账给吴某某6.59万元;(8)2011年5月28日陈*乙转账给李*乙7.48万元;(9)2011年5月29日陈*乙转账给赵*18.65万元;(10)2011年5月30日陈*乙转账给褚*9.35万元;(11)2011年6月5日郑某某转账给褚*208400元;(12)2011年6月6日郑某某转账给冯某某9.41万元;(13)2011年6月5日陈*乙转账给冯某某157000元。

18、提取证明证实,2011年7月14日南和县公安局干警在邢台宏*有限公司厂内第二个油罐提取食用成品油两壶,每壶2.5公斤。

19、检验报告证实,河北省*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的样品按照gb/t8937-2006标准检验不合格。

20、承包协议证实,田宇龙与郑某某所签的承包邢***有**的承包协议,承包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出油之日交纳承包费八万元整。

21、邢***有限公司生产加工许可证,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食用动物油脂(猪油)加工。

二、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一)2011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经魏某某介绍,王*从原审被告人陈*等人经营的邢***有限公司分四次共购买动物油脂139.6吨,共涉案油款119.8621万元。所购买的动物油脂均添加到玉米麸皮和小麦麸中进行加工生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魏某某供述,油厂生产出来成品油一共销售到了六个地方,分别是隆*60来吨、鹤壁15吨左右、山西侯马地区新绛县50吨左右、河南新乡10吨、山东聊城市12吨左右、邢台20吨左右。其销售到隆*的成品油是通过其村村民魏某某给其介绍的,这个拉油的隆*人一共分两次从其的油厂内拉走了60吨左右的成品油,第一次是2011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这次他拉走了20多吨,每吨的价格是8550元,油款不到2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5月15日左右,这个男的拉走了不到40吨,每吨的价格是8520元,油款30多万元。这两次拉油的付款方式都是以转账的形式进行的,第一次的油款转到了陈*乙的那张农行银行卡上了,第二次的油款转到了其所持的郑某某的那张农行银行卡上了。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在介绍山西新绛县前半个月左右,其在南和县郭平村时,其以前跑运输认识的隆*油厂叫贾*的业务员介绍过来的隆尧县的王*给其打电话说想用其的车运输,后来又谈到南和县有没有牛油,其说南和县没有牛油,只有鸡色拉油,你可以去看看。后来其二人在南和县闫里路口见面,一起到了魏某某油厂,到里面后,油厂一个人接待了其二人。王*取了一壶油样就走了,给油样时魏某某没在场,他安排人给王*的油样的。过了半个月左右时间,魏某某给其卡上打了3000元好处费,所以其想姓刘的和魏某某之间肯定有交易了。

3、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是2011年1月份开始经营“河北*限公司”的,但经营中的资金都是“河北*有限公司”提供,财务也由该公司负责监管。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玉米皮粉、喷浆小麦麸,同时还兼营植物毛油、饲料油的收购。其公司从南和县东边的一个叫三召村的一个油脂厂进过动物油脂,然后将油脂添加到玉米麸皮和小麦麸中进行加工。其不知道油脂厂叫什么名字,只知道该油厂的老板叫魏某某。其到该厂拉油时都是魏某某和其交易的。是其亲自来的南和,共进过四次油,第一次进了20多吨,后面三次都是30多吨,总量在110多吨、每吨价格在8500元到8600元之间,具体货款数其记不清了,都是装好车后,其通知其公司管现金的李*把货款汇过来,汇款的账户是陈*和郑某某。其对进的这些油没有化验过,其也没有向魏某某要过相关的手续和油脂的检验报告。其第一次把购进的油脂运回去后就直接倒进加工池了,后来进的往加工池加一部分,另外一部分卸到加工池旁边的一个油罐内存放。进的油都用于加工单一饲料了,也就是饲料原料。其公司会计是王*,出纳是李*,同时这俩人还都是“河北*有限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其公司进原料需要转款时,其就通知李*,但其不知道他用哪个账号转款的。因为其公司的财务受“金豆子”公司监管,所以单据由该公司法人王*和主管李考生签字。

4、证人李*证言证实,“河北*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法人代表王*,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王*。该公司位于巨鹿县*工业园区。“河北*限公司”生产用的“加浆皮”是“河北*有限公司”加工玉米粕的添加原料。2011年王*所经营的“河北*限公司”从南和购进了几次油脂,其以转账的形式付了油款。

5、记账凭证证实,河北*限公司王*2011年5月7日从被告人经营的邢台市*有限公司购进动物油23.45吨,单价8600元每吨,价值201670元;2011年5月13日,购进动物油36.61吨,单价8580元每吨,价值314113元;2011年5月25日,购进动物油39.58吨,单价8600元每吨,价值340388元;2011年6月4日,购进动物油39.96吨,单价8570元每吨,价值342450元。

(二)2011年5月份,原审被告人陈*等人经营的邢台宏*有限公司将生产出的10吨左右成品油销售给南和县三思乡后郭平村的武*甲,后**甲将这批成品油运至河南省焦作市武*乙经营的“红林食用油经销部”,由武*乙在当地进行零售,涉案油款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魏某某供述,往河南省新乡市销售的成品油是其村村民武*甲的儿子用他自己的一辆车将油从其油厂拉走的,该车是一辆厢式货车车厢里放着一个10吨油罐。这次是按每吨8500多元拉走的,这次拉油武*甲的儿子没有马上给油款,过了几天他将在新乡市卖掉后的油款以转账的形式转到其银行卡上(不是陈*的那张卡就是其所持的郑某某的银行卡),其记得油款是8.5万多元。拉油的时间其想不起来了。

二零一一年四五月份,具体时间其记不起来了,当时其给武*甲打电话,意思是告诉他其油厂已经生产出来成品油了,想把成品油卖给他,当时在电话里简单谈了一下价格。过了半个月左右,武*甲给其打电话,意思是说他儿子武*乙联系了一个卖成品油的货主,让他过来拉10来吨成品油,货款等把油卖掉后再付。其二人谈好每吨8500多元,具体记不清了。过了一半天时间,武*甲打电话说车过来拉油来了,当时只有两个人(一个司机一个押车人)开一辆厢式货车,里面放着一个油罐,过磅称重10吨零几,具体忘了多少吨了。当时没有马上付油款,过了大约两三天时间,油款已经打过来了,是以银行转账形式打到其南和县农业银行卡上(是陈*或者其所持郑某某的银行卡),油款是8.5万多元。

2、同案犯武*甲供述,2011年5月份,具体那天记不清楚了,当时魏某某跟其联系称:“我现在油厂生产出来油了,你看看有人要吗?”,其说:“行”。没过几天,其儿子武*乙跟其打电话称:“有人要鸡油色拉油,你看哪里有。”其就跟武*乙说魏某某油厂生产鸡油色拉油。其让门市工人魏*和司机老*开着其家的江淮威铃箱式货车,车厢内装有一红色油罐,从魏某某油厂拉了油,直接拉到河南省焦作交给俺儿子武*乙了,其儿子将油卖给谁就不清楚了。其通过农业银行刷卡电话机将油款转到魏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当时魏某某跟其说:“这些油你放心卖吧,现在没有检验报告。手续过期了,正审着呢。”

3、同案犯武*乙供述,其没有从魏某某那儿拉过油,但其知道其父亲武*甲在2011年5月上旬的时候从魏某某那儿进过油。听其父亲武*甲从魏某某处购买的是鸡色拉油,拉到其在焦作经营的食油门市的价格大约是每吨8750元(含运费)。其父亲从魏某某那儿购买大约10吨左右这样的油。这10左右吨油的货款是其父亲武*甲给魏某某支付的货款,具体什么方式给的魏某某,其不清楚。从魏某某处购进的这10吨油没有提供任何检验报告和油质证明,听其父亲说魏某某的这些证都还没有办下来。这10吨左右的油是其父亲雇的一辆邢台牌照的蓝色车头的厢货车(厢棚里放着一个油罐)将油送到其门市上的。这10吨油其销售到焦作市的一些粮油店了,其向客户说是棕油。因为其经营的这个门市一直都向外销售棕油,所以其就将这些油当成棕油销售了。

4、证人张*证言证实,武*乙在墙南村一个院子里那里有三个油罐,其饭店用的油都是从他那买的,其饭店大约每天用一桶油,一桶就是20公斤。一般是拉一桶油算一次账,2011年5月份其怕油价涨了订了他一吨货,付给他不到九千元。

5、证人王*证言证实,其经常从武*乙在焦作市山阳区亚向刚玉厂院内经营的食用油经销部进油,每月大概其从武*乙处购100-200桶油,每桶20公斤。其买的是棕油,武*乙那只卖这一种油。2011年5月期间其从武*乙那购买了大概200桶左右(每桶20公斤)的棕油。其平时开着面包车在焦作市向那些夜市和卖油条、烙大饼的销售食用油,其把购进的油销售给他们。

6、证人鲁*证实,其从焦作*白刚玉厂院的粮油经销部购买过油,这个粮油经销部的经销者是一个姓武的年轻男子,叫什么小武。具体姓名其不清楚。大约是在2011年5月10号左右,其购买了大约150桶左右,每桶20公斤,总共大约有3吨左右的棕油。其每次用其的摩托三轮去小武那儿20多桶销售,卖完了再去拉,大概拉了有七八趟。其将这些油销售到其曾住的狮涧村附近的做早点炸油条的小摊了,销售了有20多天。

7、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清单证实,郑某某、武*甲的银行账单来往情况,2011年5月6日武*甲转给郑某某10.573万元。

(三)2011年6月份,原审被告人陈*等人经营的邢***有限公司分两次将25吨左右成品油销售给刘*甲在邢台开发区经营的顺发油脂经销处进行销售,涉案油款20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魏某某供述,往邢台销售成品油是郑某某联系的在邢台东牛角附近开粮油店的占*(男,四十多岁,前郭平村人),占*从其油厂用他的一辆红色解放油罐车拉了两车。第一车是2011年5月上旬拉的,拉了10吨左右,每吨8550元左右,油款为8万多元,这次是给的现款,其和陈*乙把钱存到了其或陈*乙的银行卡上了。第二车是2011年5月下旬拉的,还是这辆车,占*拉走了15吨左右,每吨的价格是8500元,油款12万多元,该油款是占*以转账的形式把钱打到了其所持的郑某某的银行卡上了。从其油厂拉油时对他们说是动物食用油,这些人没有向其要过成品油的检验报告。

2、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其共分两次从魏某某的油厂拉过25吨左右的油,第一次是2011年6月10日左右,其让司机刘*驾驶其厂里的红色解放前四后四型的油罐车从魏某某油厂购进10吨成品油,第二次相差有五六天的时间其又让司机刘*去魏某某的油厂购进成品油15吨左右,两次共购进魏某某成品油是25吨左右。第一次每吨价格是8550元左右,第二次每吨是8500元左右。两次都是现金结算的,共计20万元左右。从魏某某油厂购进的这25吨成品油是鸡油,是动物油。其所购进的这些动物油是当做食用油向外销售的,后来听说魏某某的油厂出事了,生产的油有质量问题,其就没有向外销售。

3、证人刘*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开始在邢台顺发油脂经销处打工,股东是刘*和张*,刘*负责联系货源,张*负责管财务方面的工作和进油。从魏某某油厂第一次拉了10吨油,把这些油装成20公斤的包装桶销售到邢台市区及永年县的一些粮油门市了。第二次拉了15吨,拉到门市后灌装了有一百多桶(每桶20公斤)的油,这些油销售给谁其不清楚。

(四)2011年6月初,魏某某和白某某联系,原审被告人陈*等人经营的邢***有**卖给白某某10吨多成品油,然后由白某某在聊城市销售,共涉案金额

9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魏某某供述,往山东聊城销售成品油是2011年5月份,其村村民白*在山东聊城开了一家粮油店,他用他的一辆红色油罐车从其的油厂往他的门市拉走了10吨多的成品油,每吨的价格为8500元左右,油款在9万元左右,付款方式是当日以转账的形式给的,油款转到了其所持的郑某某的银行卡上了。

2、同案犯白某某供述,在山东聊城南环路西边路南经营建*宏达粮油店,其和解建*合伙经营,解建*只是顶名办理了登记手续,其自己出资经营的。他们是主营食用油,主要是豆油零售,都是周围老百姓去购买。2011年6月初(6月2日或3日),其自己开其自己的北京*油罐车去魏某某在三召村东经营的油厂里,购买了10.04吨动物油,每吨8500元,共转账9万元左右。当时魏某某告诉其说是食用油,其向他要检验报告时,魏某某说正在办理,还没有办回来。其装车后直接把油拉到其经营建*宏达粮油店了,存放在门市的油罐里了,和豆油掺和在一起向外零售了,都是门市周边村的一些人零散买走了。当时感觉这些油比豆油价格低一些,掺和在一起有利润,就掺在一起卖掉了。与豆油掺和的比例是各占一半。其从魏某某处购买的价格是每吨8500元,向外零售价格是每市斤5元钱,合每吨1万元。

3、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清单证实,郑某某、白某某的银行账单来往情况,2011年6月2日白某某转给郑某某9万元。

(五)2011年5月份至6月份,魏某某通过魏某某介绍,与山西省新绛县曹*达成购油协议,然后曹*从被告人陈*等人经营的邢***有限公司分两次共计购买了54吨成品油,由曹*在山西省新绛县的粮油门市部销售。两次共涉案油款465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魏某某供述,往山西*售油两次,第一次是在2011年5月底,魏某某从其的油厂用他自己的一辆40吨左右的油罐车拉了35吨左右,每吨油的价格是每吨8500元左右,油款是魏某某以转账的形式给其的。第二次是其油厂雇车经魏某某介绍往山西送的,这车成品油刚不到20吨,每吨8550元,油款是魏某某以转账的形式打到了刘某某的儿子的一张银行卡上了。这车油是刘某某押运过去的,具体地点刘某某知道。因为这次拉油是魏某某介绍的销售地,其油厂每吨给了魏某某50元的好处费。

2、同案犯刘某某供述,在2011年6月份(记不清具体日期),其和二臭(刘*)一起去山西省新绛县送了趟油。接货人是魏某某联系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只知道接货人姓曹,大约40岁左右。其二人到新绛是次日凌晨两点钟,在公路边见到接货人后就在公路边的一个磅房过的磅,完后就去了一个厂子卸的货。卸完货后,对方是通过网上银行付的款,把货款分别汇到了其孩子刘*和魏某某的账户上了。这次好像是8700多元每吨,大约十八九吨,总共价值166000元。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底或6月初介绍别人从南和县后郭*某某油厂拉过成品油,后来听说油厂被查封了。具体情况是,2011年5月份的时候,魏某某偶然碰见其在闲话时,他告诉其他在南和县的油厂有成品食用油,问其如有合适的人就介绍销点油。其当时也没有在意,又过了几天,魏某某给其的人打电话问有人要油没有,价格在8550左右。其就给山西新绛县一个叫曹*的联系,他表示可以要。其就派车从郭*某某厂装好油后,曹*从山西把油款打到魏某某账户,其的油罐车把油送到山西新绛县。其的油罐车这次共拉走了大概30多吨成品油,不超过35吨,价格可能是8500-8600元每吨。其把曹*的电话号码给了魏某某后,魏某某把账号发给曹*,装好油后,曹*把款打到账号上。过了半个多月左右,魏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油厂不干了,还有20吨油让其问问山西新绛的那个人还要不要。由于当时其的罐车要拉30吨,运费又低不太合算,其就把曹*的电话给魏某某让他自己联系,后面的事其就不清楚了。第一次给曹*联系魏某某成品油时魏某某告诉曹*,其也告诉曹*是鸡色拉油,行内人都知道鸡色拉油就是从鸡身上炼出的食用油。魏某某是当食用油(鸡色拉油)卖给其的,其也是当做食用油(鸡色拉油)卖给曹*的,但具体曹*买回去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

4、证人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至今一直给魏某某开车。2011年6月初,魏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往山西新绛县送一车油,他让其给魏某某联系装油,其开车在魏某某在三召的油厂装了车,一共装了大约35吨油,其给买主打了电话,向买主报告了油的吨数,买主将油款以转账的方式打到一个叫郑某某的农行账户上。其开车将油送到新绛县城南郊的那个地方,和买主老曹见了面,他让其油卸到这个院子里的一个油罐里。2011年8月11日,南和县公安局干警组织丁*对买主进行辨认,辨认出姓曹的男子(即曹*)。

5、证人刘*永证言证实,2011年6月初,其父亲说需要用钱,其就借给他16万余元,其没有问做什么用,他也没有说。2011年6月底的一天,其父亲刘某某说将借其的钱汇到其的账户上了,其到银行查了查,卡上多了16万余元。

6、银行转账记录及营业执照证实,曹*甲于2011年6月13日转给郑某某29.万9710元,曹*甲于2011年7月10日转给刘*16.6万元。曹*甲在山西新绛县南关建设粮油门市部营业执照,经营者是曹*甲。

综上,原审被告人陈*甲伙同魏某某、郑某某、陈*乙、刘某某共生产、销售劣质食用油脂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54331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审被告人陈*协助南和县公安局抓捕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网上逃犯要大飞,经山西*民法院审理,要大飞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5日,原审被告人陈*协助南和县公安局抓捕涉嫌诈骗罪的网上逃犯刘*乙,经重庆警方调查,刘*乙不构成犯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方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2、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所出具的抓获证明。

3、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

4、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作出的释放证明书。

5、南和县公安局三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甲与魏某某、郑某某、刘*某承包邢***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购进大量的餐厨垃圾、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作为原料,超经营范围生产约240吨的“食用油”并进行销售,销售数额达二百零五万余元,其生产的产品没有合格证,经鉴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原审被告人陈*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原则,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原审被告人陈*甲的刑事责任。故原审被告人陈*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陈*甲认罪态度较好,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要大飞和刘*乙,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甲系投资入股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进货时查验货源质量的环节,原判认定其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和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支持抗诉意见提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甲系从犯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陈*甲投资较少,且在共同犯罪中与魏某某、郑某某比较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陈*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在下一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之间进行裁量,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原审被告人陈*甲提出要求维持原判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邢刑终字第218号
  • 法院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南和县,现住南和县。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 辩护人高*甲,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南和县,现住南和县。系原审被告人陈*的妻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佳培

  • 代理审判员陈勤耕

  • 代理审判员田建兴

  • 书记员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