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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姚某某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伪证罪,姚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2年9月5日,徐水县公安局对刘*、段某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冀FX2059帕萨特轿车(价值211024元)为段某某用涉案款购买。段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后其司机张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刘*后离开徐水县。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告人刘*该车去向时,刘*谎称该车被张某某开走不知去向,却私自将该车藏匿于徐水县瑞康小区被告人姚某某的租房处。2012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2012年10月21日,张某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抓获,徐水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2日将张某某刑事拘留。被告人刘*在得知张某某被天津公安机关抓获后,害怕自己被抓,便欲将责任推给张某某,其便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再次谎称该车由张某某放在了姚某某租房处,现已找到,并指使姚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该车是张某某放在姚某某处的伪证。姚某某在刘*指使下,向徐水县公安局谎称该车由张某某放在其租房处。2012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冀FX2059帕萨特轿车从姚某某处提取并扣押。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从2011年7月左右开始在徐水县贵丰北虫草专业合作社跟随该合作社总经理段某某联系接待工程队前来洽谈工程。你们公安机关找过我好几次,每次找我都询问我段某某帕*轿车的下落,说车是段某某用诈骗的工程款保证金购买的,如果我知道车的下落让我马上通知公安机关,每次我都说是张某某把车开走了,不知道车的下落。其实车不是张某某开走了,张某某离开徐水县的时候把车放在徐水县汽车南站对面的永兴汽车修理厂,把车钥匙给了我,我把车开回来开了几天,后来你们公安机关多次找我问我车的下落,我就把车藏在姚某某租住的瑞康小区租房处的门洞了。段某某被抓后没几天,估计是2012年9月25日左右,张某某就和他女朋友李某某一起走了。我给李某某打过几次电话找张某某说过公安机关正在找段某某的轿车,他说让我看着办,我说那先待着吧,以后再说。2012年10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听张某某的女朋友说张某某被公安局抓了。我一听就急了,怕公安局的抓我,我就想把事情全部推到张某某身上,我给姚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如果公安局找你问车存放情况,就说这辆车是张某某放的,姚某某还问我这么说行吗,我说行。我就赶紧开车走了,然后给*队朱*打电话说车找到了,告诉他在瑞康小区姚某某租房子的地方放着。在公安局提车的那天,姚某某在公安局录完笔录给我打的电话,说公安局找他了,他说他就是说的张某某把车存放在他租房处的,后来你们公安机关又找他询问车存放情况,他告诉我还是说的张某某把段某某的帕*轿车存放在他租房处的。他问我怎么办,公安局的总是找他。我给他说没事,就那么说就行。我知道张某某被抓后,怕他来了以后说出段某某帕*轿车是我藏起来了,你们公安局再抓我,我就躲起来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询问笔录亦证明,公安机关在2012年10月2日,10月13日、10月22日询问刘*段某某涉案车辆时,刘*称该车被张某某开走了,不知道开到什么地方去了,后来姚某某告诉我张某某将该车放在姚某某那儿了。

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在2012年你们公安机关找我提取段某某帕*轿车的那天,在你们公安机关找我之前,刘*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被公安局的抓了,我问他为什么抓张某某,刘*说因为段某某帕*轿车的事情,他说如果公安机关找你问段某某轿车是谁存放在你租房处的,就说是张某某放的,不要说是我放的,如果公安局找你提车,你就去给他们开门,让他们把车开走。我说这么说行吗,他说你就这么说,没事,有事我顶着,他还说他在公安局就是这么说的,我说行。后来你们公安局打电话找我问车的情况时,我就说是张某某把段某某的轿车放在我租房处了,你们办案人员到我村中将我接到徐水县城,在我租房处将段某某的那辆车开走了,同时对我进行了询问,我就作伪证说该车是张某某将段某某的这辆车放到我这里的。等我从公安局出去,我就给刘*打电话说公安局的找我了,把车开走了,我就是那么说的。刘*说没事,就那么说。后来公安机关第二次找我问段某某帕*轿车的存放情况,我仍然坚持说是张某某放的,后来我心脏病发作,你们也没有给我做笔录,就让我先回家了。我出来后就将上述情况给刘*说了。后来公安机关找我,因为我说了假话,作了伪证,我心里害怕,不敢接你们电话,我就把手机关了,躲起来了。我和刘*是好朋友,张某某又是外地人,我为了照顾本地人,我就按照刘*的意思,在你们公安机关找我问情况时说是张某某放的车作了伪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1日,在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姚某某时,姚某某向公安机关称张某某将一辆帕*轿车放在了姚某某在瑞康小区的租房处。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左右,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开车。冀FX2059帕萨特轿车的户主是段某某。我记得是公安局抓段某某的那天我开车回到了徐水县安肃镇刘*他们家,因为前段时间车出了点车祸,车身油漆一直没有修好,我就把车开到徐水县汽车站对面的汽车修理厂维修了,因为我和段某某、刘*关系非常好,我回到刘*他们家后我把车钥匙和保险单给了刘*,告诉他车放在徐水县汽车站对面的汽修厂维修呢,让他看好车,然后能不能把车祸保险报了,因为我出车祸的赔偿是刘*垫付的。我大约在9月24日、25日离开徐水回天津了,我就再也没开过车,也没有见过车。后来我知道公安局找到我要车的事情,我又给刘*打电话,我问刘*说徐水县公安局找到我们家里了,你把车给他们吧,刘*最后说再看看吧,后来他有没有交车我就不知道了。

证人刘*乙证言证明,冀FX2059帕萨特轿车是用徐水县贵丰北虫草专业合作社的钱买的,是我们合作社的车,车是段某某买在了他自己名下。

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刘*乙说我负责介绍合作社的接待,要给我买辆像样的车,供我自己使用,这样合作社的形象好点,使承建方来考察的时候更相信我们合作社有实力,积极的和我们合作社签订承建合同,刘*乙共给我21万元现金,这些钱是我们合作社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我存在了我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卡上。2011年11月份,在保定的大众专卖店里刷的我遂城镇邮政储蓄的邮政卡买的帕萨特轿车,户名是我的名字,后期的保险费、上牌照的费用是我出的。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给合作社的段某某开车,我记得是抓段某某的那天晚上10点多张某某才回来睡觉,这之后我就再没有见过这辆车,大约9月26日我们回天津,他说把车钥匙给刘*了。直到10月15、16号左右张某某的妈妈打电话给他说徐水县公安局的人找到他们家里,让把段某某的车交回去,他知道这事后就要回来,因为他正吃着中药,还差好几副药,我就没让他回来。到了10月20日,我们才出发回天津,刚到天津就被派出所的抓了。后我找到刘*宽家里,给刘*宽说怎么把张某某抓起来了,刘*宽就和当时在场的王*在旁边说话了,我听见刘*宽小声说把张某某抓起来了,咱们也得跑啊。然后他就出去打电话了。后来他们就一人开一辆车走了,他们也不管我了,我又回了天津。

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我经营永兴汽修厂。2012年9月中旬,有一辆冀FX2059帕萨特轿车撞了,到我们那儿修车,他们是付村一个搞冬虫夏草的公司的车,是一个叫刘*的和一个沧州的人一起开过去的,修好后是刘*算的账。过了几天那个司机又将冀FX2059帕萨特轿车开到我们那里,说车上有点小毛病,那个司机将车放下就走了,后来是刘*将车开走的。

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2年10月21日16时许,徐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徐水县瑞康小区从姚某某手中将冀FX2059帕萨特轿车扣押。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张某某为开着段某某的冀FX2059帕*轿车之人;经姚某某辨认,张某某为在其家中存放冀FX2059帕*轿车之人;经张某某辨认,其将段某某的车钥匙交给了刘*;经彭某某辨认,张某某为到其汽修厂修冀FX2059帕*轿车之人,刘*为将该车开走之人;经李某某辨认,刘*即是张某某说给其段某某车钥匙之人。

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冀FX2059帕萨特轿车价值211024元。

徐水县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多次询问刘三宽徐*业合作社总经理段某某的涉案帕萨特轿车下落情况,刘三宽均说段某某的司机张某某将车开走,后经初查将该案立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侦查。

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于2013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北京*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1年9月19日,被告人刘*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30日释放。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冀FX2059帕萨特轿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姚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陷害他人,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刘*、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姚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主要提出,其只构成伪证罪,不应对其数罪并罚,另一审对其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伪证罪,姚某某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知冀FX2059帕萨特轿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姚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陷害他人,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伪证罪。上诉人刘*上诉提出其只构成伪证罪的理由,经查,其明知冀FX2059帕萨特轿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为了自己逃避法律追究又作虚假陈述陷害他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故对其称只构伪证罪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另对于其提出一审对其量刑重的理由,原审法院已对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自首的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保刑终字第138号
  • 法院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徐水县。2001年9月19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北京*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徐*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徐*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庆池

  • 审判员张怡平

  • 代理审判员齐金谦

  • 书记员张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