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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毛**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包庇罪、被告人毛*犯伪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晚,陈*(已起诉)自己驾驶冀A68766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满城县龙泉河大桥路段时,因该车发生故障被迫停在公路行车道上。满城县方顺桥镇太平庄村刘*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弟刘*乙途径此地时与该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乙左眼视神经损伤,盲目3级,属重伤二级,伤残综合评定为8.5级。此事故经满城*警察大队认定,陈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把肇事过程及造成的后果告诉了被告人刘*、毛*,并指使刘*在接受满城县交警队调查时说自己是肇事司机,指使毛*作证予以证实。二人同意后,按照陈*交代的向满城县交警队做了陈述。满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6日决定对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同日二人在接受满城县公安局南韩村刑警队讯问时,如实供述了陈*系2013年12月26日晚的肇事司机,原来在交警队供述刘*驾车肇事是假话。

2014年8月1日,陈*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对陈*、刘*、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供述,证人陈*某、陈*、常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毛*明知陈*系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犯罪嫌疑人,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刑事追究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刘*犯包庇罪成立。被告人毛*以证人身份做假证明是在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决定立案侦查前,不是在刑事诉讼中,其行为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毛*犯伪证罪罪名不妥。鉴于二被告人在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决定立案侦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陈*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刘*、毛*均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毛红伟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满刑初字第178号
  •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徐水县大王店镇六各庄村农民。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徐水县大王店镇马亮营村。

  • 被告人毛*,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河北省定兴县贤寓镇南旺村人,无业。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保定市北市区头台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万翠芳

  • 审判员赵兴

  • 人民陪审员王彦磊

  • 书记员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