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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李*甲窝藏、包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碑店市院未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李*乙犯包庇罪、李*丙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代理检察员冀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武*、被告人李*乙、被告人李*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冀F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妻子暨被告人李*,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沟“鼎盛网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张*相撞,致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与张*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李*打电话让其堂兄暨被告人李*乙替自己顶罪,被告人李*乙来到现场,向交警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被告人李*亦向办案人员作伪证,称是李*乙开车撞人,干扰公安机关办案。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被告人李*于3月17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向被害人张*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万元,张*家属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来现场顶替,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被告人李*乙明知李*甲为犯罪人员,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丙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主动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李*丙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丙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高刑初字第1073号
  •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市人,住该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 辩护人武*,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乙,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市人,住该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住高碑店市。系被告人李*甲之妻。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利刚

  • 代理审判员郭艳美

  • 人民陪审员张宏阁

  • 书记员刘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