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桑某某(已起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CZ某某的小型普通货车,在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河北某某木业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在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时,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指认他人为肇事司机,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桑某某(已判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CZXXX的小型普通货车,在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河北某某木业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在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时,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指认李某某(已判刑)为肇事司机,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其来投案。2013年9月7日6时许,李某某的女婿桑某某驾车在左各庄某洗浴门前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于2013年9月14日受老板李某某指使到交警部门作伪证,证明当时的肇事司机为李某某。
2、证人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6时许,其驾驶冀RCZXXX号五菱面包车载三个人去天成木业,由东向西行驶至左各庄镇南环路某某木业路口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将伤者送去医院后,其离开了,当时商议由车主李某某顶替其为肇事司机。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6时10分许,其女婿桑某某无证驾驶冀RCZXXX号面包车带其厂工人去工地干活,行驶至左各庄*环路一路口时与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在接到桑某某的电话后从天津赶回文安,经商议后由其顶替桑某某为肇事司机,后其指使唐某某作假证明说其是肇事司机。
4、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依据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认定,2013年9月7日在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河北某某木业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李某某为肇事司机。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文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唐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上网追逃,2014年8月19日其主动到文*警大队投案。
6、本院(2014)文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文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桑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李某某因犯包庇罪被判处刑罚。
7、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6年2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作为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使真正的肇事司机逃避法律责任,严重扰乱了公安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农民。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俊华
审判员杨根良
代理审判员王丹旭
书记员郭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