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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民法院以(2013)衡刑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被告人刘*涉嫌伪证罪一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伪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4日晚20时左右,经营饶阳*修厂的郝*(另案处理)伙同其兄弟郝*等人将晟宏汽修厂内停放的十余辆汽车玻璃及汽修厂部分门窗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失4720元。当时在晟宏汽修厂工作的被告人刘*在现场目睹了该案发生经过,在作为关键证人接受饶阳县公安局询问时详细陈述了郝*、郝*等人打砸汽修厂的事实经过。2013年饶阳县公安局对该案重新侦查期间,刘*受郝*指使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说郝*没有参与。2013年7月4日刘*受郝*指使去饶阳县检察院递交亲笔证词一份并接受询问,对郝*是否参与、郝*等人砸车数量等重要情节做了虚假陈述,意图使郝*、郝*逃避法律追究。后郝*的妻子贺*给了刘*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其去饶阳县检察院作笔录时并没有按照郝*的意思去办,其只是说看着像是郝*乙,办案人员说“像”起不了作用,只能说“是”或者“不是”,其才说“不是”郝*乙。但一直就说有郝*。贺*是其做完证后一个多月才给的其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晚20时左右,经营饶阳*修厂的郝*(已判决)伙同他人将晟宏汽修厂内停放的十辆汽车玻璃及汽修厂部分门窗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失4720元。当时在晟宏汽修厂工作的被告人刘*在现场目睹了该案发生经过,并给老板葛*甲打电话,葛*甲赶到现场后报案。刘*作为关键证人接受饶阳县公安局询问时详细陈述了郝*等人打砸汽修厂的事实经过以及被砸车辆及汽修厂门窗玻璃的数量。2008年10月14日饶阳县公安局对郝*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2013年饶阳县公安局对该案以寻衅滋事罪重新侦查期间,2013年7月4日刘*受郝*指使去饶阳县检察院递交亲笔证词一份并接受询问,在此次询问中,刘*对郝*等人砸车数量等重要情节做了虚假陈述,称郝*等人只砸了两、三辆车,其余车辆不是郝*等人所砸,郝*等人是否砸了门窗玻璃其也不清楚,意图使郝*逃避法律追究。后郝*的妻子贺*给了刘*2万元。

2013年10月22日,衡水市公安局对刘*涉嫌犯伪证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2日,刘*将赃款2万元退缴至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开庭出示、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贺*证言,证实,刘*去饶阳县检察院为郝*等人砸汽修厂的事写了一份材料。

2、证人葛*乙证言,证实其系刘*妻子,2013年夏天,刘*交给其2万元钱,并说这个钱跟晟*汽修厂被砸的事有关,后其将钱存到了其工商银行的卡上。

3、证人郝*甲证言,证实其带人将停放在晟*修厂修理的汽车给砸坏了,有七八辆汽车的玻璃都给砸坏了。

4、证人何*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贺*让其开郝某甲的车去北京接过刘*,听刘*说可能是打架的事。在炮厂办公室,贺*拿出一张纸让刘*看,后*回去时,刘*手中拿着个大信封,里面应该是钱,大概1、2万元。

5、被告人刘*2008年10月15日在饶阳县公安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刘*作为证人在该次询问中对郝*甲带人打砸晟宏汽修厂多辆汽车的经过、被损车辆以及汽修厂门窗玻璃的数量和损失价格作了如实的陈述。

6、被告人刘*2013年7月4日在饶阳县检察院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亲笔证材一份,证实其当时受郝某甲指使到饶阳县检察院作了伪证。

7、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郝*甲派人开车将其从北京接回饶阳,让其去饶阳县检察院作证,约过了一个月,贺*又让人开车将其接回饶阳,给了其二万元,并让其找地方躲躲的事实。

8、衡水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2日对刘*伪证罪一案立案侦查。

9、葛*乙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清单,证实2013年8月6日该账户内存入2万元。

10、衡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3年12月2日,刘*退赃款2万元。

11、饶阳县刑警队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晟*汽修厂被砸情况的办案说明。

12、被告人刘*人口信息查询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郝*等人砸毁晟宏汽修厂车辆数量这一重要情节上做虚假证言,意图使郝*逃避、减轻法律处罚,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在郝*乙参与打砸汽修厂这一情节上故意做虚假证明的证据现达不到确实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

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二万元(已退缴至衡水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冀刑初字第106号
  •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农民。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冀*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丽爽

  • 审判员李学育

  • 人民陪审员李向飞

  • 书记员赵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