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张*诉原审被告人郝*犯伪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汾受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张*指控被告人郝*犯伪证罪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原审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其诉原审被告人郝*犯伪证罪一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诉原审被告人郝*犯伪证罪一案,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农民。
原审被告人郝*,山西杏*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职工。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宁
审判员米守福
代理审判员李高峰
书记员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