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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伪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曲沃县里村镇石滩村张家湾石料厂杜某某用以租代售方式在山西东*限公司购买两辆斗山牌装载机。后因机器故障纠纷问题,杜某某于2014年2月开始不付租金。2014年5月6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以山西东*限公司员工身份委托马某某到曲沃县里村镇石滩村张家湾杜某某经营的石料厂扣两辆斗山牌装载机。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程*(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郭某某(在逃)等人手持洋镐把到张家湾杜某某经营的石料厂自称环保局工作人员检查工作,用洋镐把将杜某某石料厂工人张某某、冯某某、曹某某打成轻伤,将张一*、徐某某等六名工人达成轻微伤,同时将到杜某某石料厂拉石子的三轮货车司机打伤,货车玻璃砸碎,将两辆斗山牌装载机开走。

曲沃县公安局侦查办案初始,办案民警不能确定马某某、程*、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真实身份,办案民警于2014年5月、6月份多次找被告人刘某某询问其公司委托抢走装载机人员的信息,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马某某等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拒不提供马某某等人的信息,伪造委托代理协议,向曲沃县公安局提供虚假证词。

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存在经济纠纷背景,在经济纠纷解决过程中,出现了对刘某某而言的打人事件,刘某某一时糊涂,出现了伪证行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个体户,在曲沃环境资源保障局楼下经营一装载机配件和维修门市部,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吕村村民杜某某在曲沃县里村镇张家湾经营一石料厂,二人在业务往来中相识。2013年3月14日,杨*以自己的名义与山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银)临汾分公司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协议,用以租代售的方式为杜某某购买斗山牌装载机一台。当日杜某某付给东方建银保证金600000元,从2013年4月16日至12月3日,杜某某按约定付给东方建银租赁费,2013年5月18日,杨*与东方建银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仍用以租代售的方式购买东方建银斗山牌装载机一台,并按约定付给东方建银租赁费。从2014年1月起,杜某某以东方建银不维修和拖延维修装载机为由,拒付余款。2014年5月初,东方*理中心的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马某某,让马某某找人把两辆装载机从曲沃开回晋中,后马某某联系郭某某、程*、王某某等20余人,于2014年5月6日凌晨2时许,强行从曲沃里村张家湾石料厂把两台斗山牌装载机开走,并持洋镐把将石料厂张某某等9名工人及拉石料的薛某某等3名司机打伤。

曲沃县公安局侦查此案期间,办案民警向被告人刘某某了解马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时,刘某某拒不提供,并谎称其联系的是一个叫王*的人扣的装载机,还伪造了东方建银与王*签订的收回物品的委托代理协议,意图使马某某等人免受刑事追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装载机租赁协议,证明2013年3月14日、5月8日杨*与东方建银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协议,对租赁标的物租赁价格与付款方式、各方责任,违约责任与争议的解决做了具体规定。②东方建银分期客户收款明细表,证明机号18864的装载机,共付款162000元,欠款203000元;机号18911装载机共付款150000元,欠款210000元。③东方建银逾期回收车辆函告,证明截止2014年5月5日,杨*所租赁的两台设备逾期人民币224000元,根据租赁协议约定,现对杨*租赁的斗山牌装载机予以收回,要求杨*7日内办理清欠手续,逾期的后果由杨*承担。④被告人刘某某以东方建银的名义与虚拟的王一某签订的协议,证明王一某为东方建银收回物品,约定了代理权限、收回物品名称、尽责、免责、违约条款等。⑤晋中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刘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7月15日至17日被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⑥灵丘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2014年7月17日刘某某被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

2、证人证言。①证人沁源县王和镇西沟村马某某的证言,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东方建银员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临汾那边拖两辆装载机,还说有人给我打电话带我去拖车的地方,我便开车拉着程*和郭某某从太原一起到了临汾,当天下午我跟着刘某某安排的人去曲沃张家湾石料厂看了情况,我嫌石料厂工人太多,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干不了,刘某某说多给我点钱让我想想办法,于是我问在场的郭某某干不干,郭某某说让刘某某跟公司多谈点钱再干,我随后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答应给五万元左右。晚上九点左右,我和程*、郭某某在襄汾转盘等郭某某联系的人,这些人到了后,郭某某跟他们见了面,我把我车里的四五部对讲机拿了出来,我留了一个,剩下的给了郭某某让郭某某发了下去,我们便去了曲沃张家湾石料厂,把两台装载机扣走,回太原后刘某某给了我五万元。并证实王一某是刘某某让我虚拟的一个名字,协议书上的“王一某”不是我签的名。②证人汾西县永安镇独堆村7号、现暂住太原市段家堡村王某某的证言,称2014年5月份一天,郭某某让我去一趟曲沃张家湾石料厂,并让我找人帮忙,于是我找了我外甥王*、表*某某、朋友郭一某等人,他们又找了一些人,后我们驶四辆车从太原出发,凌晨1时与马某某在襄汾汇合,一起去了石料厂,将两台装载机开走。③证人沁源县王和镇王和村、现暂住太原市*局一公司程*的证言,称2014年4、5月份,我跟马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还有郭某某找的二十来人去曲沃县里村镇张家湾石料厂扣了两辆斗山牌装载机。扣装载机是马某某联系的,也是马某某组织的。④证人侯马市上马办事处程村二区078号杨*的证言,称我在曲沃环保局楼下经营一装载机配件和维修门市部,给杜某某修装载机时就认识了。2013年3月,以我的名义跟东方建银签订了合同,给杜某某买了两台装载机,办的是以租代售,杜某某交60000元押金开车,每个月付16000元,至少付6个月,6个月后可以继续租赁,也可以上终止,如果租赁费达到车款时,车就是承担人的。从2014年1月至今杜某某没给东方建银付款,理由是东方建银不及时维修车辆,耽误经营。⑤证人江苏省徐州市宿羊山镇吕*某某的证言,称我经营的两台装载机是以租代售的方式买的,2013年3月买时先付60000元,以后每月16日给东方建银租金16000元,至2014年2月付给东方建银240000元,欠东方建银十个月租金160000元未付;2014年5月这台装载机是用我的两辆旧龙工装载机抵押前期付款2150000元,至2014年2月,付东方建银166000元,还差九个月144000元的租金未付。两台装载机共付给东方建银370000元,还欠340000元未付。并证实,装载机出过几次毛病,东方建银也派人来,但总是拖延一个多月才维修。车的转动轴坏了,对方没给修,是我们工人自己修的,还有一次是我们花了三、四千元钱在襄汾找人修的。⑥证人江苏省徐州市宿羊山镇吕*户卫的证言,称我们接回的斗山装载机出过许多故障,每次都是我们联系客户服务电话,客服再通知东方建银的维修人员,维修人员总是拖时间,有时一个月左右才能修好。我记得共出过四次故障,分别是发动机、转动轴、方向机、前抢等,导致我们停产,我们雇用别的装载机干活费用在100000元左右。⑦曲沃县里村镇石滩村张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5月6日2点多我在张家湾石料厂配电室旁的小屋睡觉,有两个20多岁的年轻人把我叫醒,说是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让我配合一下,我和曹某某就跟着出去了,刚出门口,有几名男子就持洋镐把对我乱打,右小臂被打骨折。⑧曲沃县里村镇封王村薛某某的证言,称2012年5月6日凌晨1时50分左右,我驾驶晋LB4134大货车从威顿搅拌站到张家湾石料厂拉石子,突然有人一棒将我车玻璃打了个窟窿,并让我下来,我下来还没站稳就被蹬了一脚,打了几拳,手机也被抢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证人,应该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做如实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马某某的真实身份,却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并伪造虚假委托协议,意图使马某某等人免受刑事追究,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伪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存在经济纠纷的原因,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曲刑初字第123号
  •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2014年7月15日至17日被晋中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7月17日被灵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曲沃县人民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郭*,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邱世强

  • 审判员杨林峰

  • 审判员王东红

  • 书记员贾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