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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赤峰*民法院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夏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庞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租赁“赤峰*限公司”的厂址,用猪肉生产假牛肉干。2012年10月后,庞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西站大街承租的平房内,开设小*作坊,用猪肉制作肉干,冒充牛肉干对外销售。到案时,已销售假牛肉干1300斤,销售金额为7.8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妨害作证及伪证的事实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庞某某生产假牛肉干的黑作坊被公安机关查处。夏某某、庞某某指使田某某作“夏某某是生产假牛肉干的黑作坊大股东”虚假陈述。在公安机关侦查此案过程中,田某某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编造黑作坊由夏某某占50%的股份,庞某某占30%的股份、田某某占20%的股份及黑作坊制假由夏某某、庞某某负责等事实,故意作虚假证明,致使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夏某某、田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用猪肉制作肉干,以假充真,冒充牛肉干对外销售,销售金额7.8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庞某某、夏某某明知被查的黑作坊是庞某某的,仍指使田某某作虚假证明。田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证明,致使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夏某某、田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三人之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扰乱了司法秩序。庞某某、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庞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对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对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三、被告人田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以“上诉人没有指使田某某作伪证,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租赁“赤峰*限公司”的厂址,用猪肉生产假牛肉干。2012年10月后,庞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西站大街承租的平房内,开设黑作坊,用猪肉制作肉干,冒充牛肉干对外销售。案发时,已销售假牛肉干1300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8万元。2013年6月27日,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4日上午11时,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西站大街出租平房内有人用猪肉生产牛肉干,遂对此黑作坊进行了查处。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1年冬天起,庞某某让她推销牛肉干。她按每斤65元向外销售,庞每斤给她提成5元。她一共给庞销售了大约有六万三千多元的牛肉干。庞某某告诉她是牛肉干。

3、证人李*花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通过招聘信息,她到赤峰*站大街一个出租房内打工。她负责切猪肉、修肉、抽真空、封口。她们将用猪肉做的肉干装在写着风干牛肉的袋子里。该厂子的老板是庞某某。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日,通过招聘信息,她到赤峰市松山区西站路边一个风干牛肉干的生产作坊打工,她负责切猪肉。这个厂子用猪肉做肉干,厂子的老板姓庞。

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通过招聘信息,她到赤峰*站大街一个出租房内打工。她负责切猪肉、修肉、抽真空。该厂用猪肉做风干牛肉干,厂子的老板是庞某某。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她是庞某某的妻子。2011年,庞某某成立了三牛食品公司,厂址在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建厂开始,就用猪肉里脊生产假牛肉干。2012年10月,庞在赤峰市松山区西站大街租了五间平房,生产假牛肉干,还雇佣了几个人。

7、证人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庞某某在她家前面租了五间平房生产牛肉干。庞让她来厂里干活,她负责切肉、装肉干。厂子用猪肉里脊制成肉干,装进印着“风干牛肉干”的袋子里。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她通过招聘信息,到庞某某的牛肉干作坊打工。负责做饭。厂子用猪肉做假风干牛肉干。

9、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一个姓庞的在他的印刷厂定制了一卷料的包装袋,用于装牛肉干。一卷料能出十万多个包装小袋。包装袋上还要求印上“内蒙古*有限公司”、“风干牛肉干”、“草原鸿旭”的字样。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庞某某给她打电话说,他的厂子正装修,要租她的房子晾肉干。2012年10月她将房屋租给了庞某某。

1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威龙冷库的库管员。2013年4月,有个元宝山的人从北京拉回一吨猪肉,在冷库存放了一个月左右就拉走了,中间还卖出一些。

12、检测报告证明:庞某某生产的牛肉干成品及其原料中含有猪源性成分。

1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销毁笔录、销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假牛肉干成品、半成品、原料及冰柜等作案工具,并对假牛肉干成品、半成品、原料进行了销毁。

1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庞某某生产的已销售的假牛肉干价值人民币7.8万元。

15、上诉人夏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为庞某某销售了两次牛肉干,计300斤。第一次他在南宁办事,顺便销售牛肉干。庞某某给他发到南宁100斤牛肉干,他妻子于*给庞某某5000元钱。他在南宁联系两个业务员给他往外送货,没几天就送没了。后来他又联系庞某某,庞某某给他发了200斤牛肉干。

16、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他在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租赁“三牛*公司”的厂址,开始偷着用猪肉生产牛肉干。2012年10月,他租了五间平房开始用猪肉生产牛肉干,他定制了十万多个真空包装袋,袋子都印着“风干牛肉”。开始用猪后丘肉做,后来经过研究,用猪里脊肉做。将买来的猪里脊肉,先缓化、修割,去除脊的筋膜,切成长条,之后再腌制、吹干、油炸,然后装真空袋、封口。李*帮他销售了1000多斤,两次销售给夏某某300斤,共销售了1300斤。

二、妨害作证及伪证的事实

2013年6月4日,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生产假牛肉干的黑作坊被公安机关查处。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人庞某某指使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作“夏某某是生产假牛肉干的黑作坊大股东”虚假陈述。在公安机关侦查此案过程中,田某某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编造黑作坊由夏某某占50%的股份,庞某某占30%的股份、田某某占20%的股份及黑作坊制假由夏某某、庞某某负责等事实,故意作虚假证明,致使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夏某某、田学刚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赤峰*限公司实际是庞某某一人的公司,他只是帮忙注册,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赤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审被告人庞某某。投资者为庞某某、于某某。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田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拘留。

4、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明了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田某某的自然身份。

5、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注册成立的赤峰*限公司实际是他一人的,于*是他找顶名的,生产假牛肉干的作坊是三牛食品公司的。2013年6月4日,生产假牛肉干的黑作坊被查的当天,他给夏某某打电话,问夏能否帮助处理。夏某某在电话里说自己在南宁,告诉他往夏某某身上推,让他说厂子是夏办的,是夏投资的,他只是应个名。夏还说自己有低保,处理比较轻。如果厂子是他的,就把所有财产都没收了,并说等夏回来,就能处理。然后他给田*刚打电话,让田去厂里顶一下,告诉田把黑作坊的事都往夏某某身上推,就说黑作坊是夏的,他只是给夏经营管理黑作坊,作坊里假牛肉干的制作由夏某某和他负责。之后,田*刚向他要了夏某某的电话号码。其实生产假牛肉干的作坊,就是他自己的,他自己经营管理,与田*刚、夏某某没有关系。

6、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庞某某的假牛肉干作坊被查的当天,庞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在作坊顶着,并告诉他把整个制假的事情都往夏某某身上推,让他和公安机关说黑作坊是夏的。他和庞某某说工人都指认庞某某是老板,庞某某说那样的话让其担一部分,告诉他和公安机关说黑作坊是他、庞某某、夏某某三人合伙开的,夏占大股,黑作坊里用猪肉做牛肉干的制假过程由夏负责。同时庞告诉他,已与夏*电话了,说夏有人能处理,正从外地往回赶。然后他和庞某某要了夏的电话号。他给夏某某打电话,告诉夏已经抓现形了,是黑作坊制假。夏说没事,并告诉他往夏的身上推,让他说黑作坊是夏的,等夏回来处理。于是,在公安机关他就编造说夏某某占50%的股份、他占20%的股份、庞某某占30%的股份,黑作坊制假过程由夏、庞负责。黑作坊用猪肉做假牛肉干实际是庞某某一个人的事,跟他和夏某某没有关系,不是三人合伙。他以前向公安机关说的都是假的。

7、上诉人夏某某的供述证明:庞某某出事那天,庞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三牛公司生产牛肉干时没在厂子,是在黑作坊,属异地生产,让他找人处理。他告诉庞某某往他身上推,说厂子是他的,这样他找人处理也方便。后来庞某某和田学刚就说他在三牛食品公司有股份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用猪肉制作肉干,以假充真,冒充牛肉干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7.8万元,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上诉人夏某某明知被查的黑作坊是庞某某的,仍指使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作虚假证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证明,致使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夏某某、田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其行为均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扰乱了司法秩序。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上诉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夏某某提出“上诉人没有指使田某某作伪证,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指使田某某作虚假证明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以及上诉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能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赤刑二终字44号
  • 法院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2013年6月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磊

  • 审判员阿占

  • 审判员赵国武

  • 书记员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