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伪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在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李某某职务犯罪案件中,作为该案证人,因事前通谋,当侦查部门于2013年8月多次向高*核实由其经手的李某某受贿款项来源、去向等问题时,故意作虚假证明,帮助隐匿罪证。
2013年12月5日,高*主动到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认定被告人高*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与他人通谋向检察机关提供虚假证词,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同时被告人高*案发后于2013年12月5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检举了李某某受贿及挪用公款的犯罪,经查证属实,系自首和立功。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银行卡的交易证明及汇款证明、扣押清单、关于被告人高*自首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李*、孟某某、孙*某、孙*证言,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呼检公刑诉(2014)98号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与他人通谋向检察机关提供虚假证词,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同时被告人高*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自首和立功。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高*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莱州市某石材厂经理,住山东省莱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郝春虹
书记员王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