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王**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在办理刘*涉嫌故意伤害文某某一案时,被告人王某某以证人身份于当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致使刘*被逮捕。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王*、文某某、刘*、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前科劣迹查询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出虚假的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于刑初字第522号
  •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晓光

  • 审判员葛莉丹

  • 人民陪审员迟松

  • 书记员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