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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鞍山*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被告人王*、于某民犯伪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立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王*服判;被告人于某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旭生出庭支持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民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份,薄*、薄*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起诉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薄*侠为了达到薄*、薄*判缓刑的目的,通过张*找到被告人王*。王*询问被告人李*是否有能力帮忙。李*谎称能够帮助薄*、薄*办理缓刑。李*通过王*向被害人薄*侠所要好处。2012年9月3日薄*侠将60万元汇入被告人王*的银行卡内。2012年9月19日王*将43万元汇入被告人李*银行卡。2012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以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薄*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5月3日被害人薄*侠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诈骗60万元。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找到被告人于利民帮忙,并给付于某民人民币10万元。于某民在明知有犯罪案件发生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2日帮助王*伪造授权委托书、委托辩护合同、辽*律师事务所结案报告、劳动合同书等材料,并开具了60万元的发票。

另查,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向被害人薄某侠返还赃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于某民向被害人薄某侠返还赃款人民币10万元。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于某民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王*、于某民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于某民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于某民的上诉理由是: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其作为律师,是正常接受委托办理案件,不存在违法,其本人也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资格。

辩护人付军军的辩护意见是:1、于某民没有为王*、李*作伪证。2、王*的供述为单方供证,缺少佐证,不应被采信。3、本案中的录音资料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与在场人不一致,属违法。

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是:1、于某民仅不是李*诈骗案件中的证人,也不是王*案件的证人。其不属于伪证罪的主体。2、于某民作出行为的时间不属于刑事诉讼中。3、王*不构成诈骗,于某民办理的手续就起不到虚假证明的作用,不能构成伪证罪。4、王*改变了录音资料中的内容,歪曲了语言原意。。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员认为:于某民作为律师,明知王*峰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传唤,故意做伪证,构成伪证罪。建议二审法庭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民、原审被告人王*犯伪证罪、原审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薄*的陈述、证人薄洪侠、薄*、张*、王*、陈*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王*、上诉人于某民的供述及询问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转账凭条、鉴定意见书、录音光盘、发票、劳动合同书、委托辩护合同、授权委托书、结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于某民的辩护人吴*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其本人整理的于某民与王*的谈话录音,以证实原审庭审中出示的录音内容有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民、原审被告人王*在明知他人可能存在犯罪,公安机关已展开刑事案件侦查的情况下,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他人犯罪的事实,其行为均构成伪证罪;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鉴于原审被告人王*、上诉人于某民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正确。关于上诉人于某民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民不属于诈骗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录音资料鉴定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王*供述不真实,应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刑法规定伪证罪是指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调查王*如何支配60万元,是否构成诈骗犯罪时,于某民为王*出具了相关书面证明,意图证实王*是其律师事务所员工,王*收取的60万元合法且有合理去向,这一情节对于王*及他人是否构成诈骗属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于某民对此事实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其属于证人;公诉机关一审出示的对录音资料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同时,于某民虽然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其供认与王*就此事碰面谈话的事实。且无论是一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录音资料整理内容,还是二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整理资料,均能证明于某民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查找涉嫌犯罪的王*,且薄*、薄*案件已经结案的情况下,提议王*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出具虚假言辞,意欲伪造王*是律所员工,收取的60万元已合理支配的假象。主观上其为了诱骗公安机关,客观上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王*在2013年1月17日后在侦查机关、一、二审庭审中的供述是真实的,不但得到了李*确实涉嫌犯罪情节的佐证,也能够合理解释其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华府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关书证的疑点,包括该律所并没有指派律师参与诉讼,没有为此案进行任何工作,出具相关手续时案件已结,收费的60万元中的50万元并没有入账等等,同时也得到了王*自己提供并经鉴定的录音资料的佐证。因此,上诉人于某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只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于某民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鞍刑二终字第247号
  • 法院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民,男,196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研究生学历,原系辽宁*事务所律师,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付军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吴*,辽宁*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李X,男,195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收押于黑龙江省望奎县看守所,同月7日被解回鞍山市并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本科学历,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甲

  • 审判员欧阳高葳

  • 审判员冷新生

  • 书记员王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