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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包庇、任某某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被告人任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肖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为了帮助肖某某隐匿罪行,多次向司法机关作假证包庇。2014年4月25日上午,宽甸*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作为该案的被害人及主要证人,为使得肖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当庭作假证否认在公安机关对肖某某所作的有罪指控,严重干扰刑事诉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伪证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另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1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入网登记为逃犯,同年7月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茶园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临时寄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7月9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解回并予以刑事拘留。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审判笔录、证人保证书、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肖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材料、本院(2014)宽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城区)决字(2012)第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基本信息表、宽甸满族自*小组办公室(2014)*社矫查字111号、1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福州市第一看守所临时寄押收押证明、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主要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欲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伪证罪,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宽刑初字第00232号
  •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

  • 被告人任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娜

  • 书记员王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