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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伪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本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在被告人孙*(另案处理)故意伤害一案中,其在庭审中当庭推翻在该案中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证言,其称与孙*有隔膜,为报复孙*因此在公安机关出具了假证,其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是在酒后到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张*伪证罪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在孙*(另案处理)故意伤害一案中,在公安机关出具了证人证言。2014年2月24日,在庭审中当庭又出具了相反的证人证言,其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凌海市人法院的建议函后,于当日将张*传唤至公安机关。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张*在一起伤害案中作证。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左右,其带张*到公安机关为孙*故意伤害其父亲孙*乙作证的事实。

4、凌*民法院建议函,证实本案系凌*民法院在审理孙*故意伤害一案中,张*在庭审中当庭推翻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证言,张*涉嫌伪证罪,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于1987年6月26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出庭作为证人的证言,证实其在孙*故意伤害一案中,其作为证人做了两个相反的证言,一是证实其看到孙*将孙*乙推倒,致孙*乙左腕外伤为人体轻伤。另一个是证实其没在打架现场,没有看到孙*怎么打孙*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证言对案件的定罪有重大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的“张*是在酒后到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张*伪证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凌海刑初字第00201号
  •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赵本国,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陆冬梅

  • 代理审判员许冰

  • 人民陪审员杨华

  • 书记员王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