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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作证、赵**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伪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成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辩护人王*,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11时许,周无证驾驶魏所有的辽A39318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线□□市□□□镇□□□村西侧,与尚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当场死亡,经认定,周*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司法机关办理周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尚的妻子被告人董因怀疑真正肇事司机不是周,而是另有他人,便找到被告人赵打听,被告人赵说:“我看见的时候两辆车已经撞完了,一辆三轮车翻沟里了,白色轿车撞路边的树上了。然后从白色轿车里下来一男一女,过了一会,这一男一女就往砖厂方向走,他们后面还有两个人跟着往砖厂方向走。”2012年3月1日,被告人董让被告人赵*警队作证,途中,被告人董对被告人赵说:“那两个人肯定是从白色轿车下来的,一会到交警队你就说那两个人也是从白色轿车下来的”。被告人赵说:“那可不行,没看见不能瞎说”。被告人董又说:“你就按我说的说,出了事我担着,等事完之后我给你拿二万元钱,有机会的话我还带你去旅游”。被告人赵同意后,在灯*警队为其作笔录时,按照被告人董*的作了:“当时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三男一女”的虚假证实。被告人赵明知自己提供的是虚假证言,却多次在公安机关出证,并二次出庭作虚假证言。造成该案的诉讼活动一度受阻,严重干扰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

在司法机关办理周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董找到灯塔市鸡冠山乡于家村村民邢,用请吃饭、承诺事后兑现悬赏通告所给的一万元为手段,让根本没有到过肇事现场的邢为其作:“看到在肇事现场,从白色轿车上下来四个人,三男一女”的虚假证实。灯塔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周交通肇事一案时,邢为被告人董*作证:“在车祸现场,看见从那辆白色轿车上下来四个人,三男一女”的虚假证实。灯塔市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周交通肇事一案时,被告人董还让邢为其出庭作伪证,邢认识到作伪证是犯罪行为,就没有到庭作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作虚假证明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我没有指使赵*伪证,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王*辩称,赵为获得赏金而编造虚假证言,与董无关。公诉机关指控董犯妨害作证罪,只有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赵的供述多变、不稳定、不客观、不真实。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对董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赵*,董承诺事成后给我钱,带我去旅游,指使我作了伪证,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1时许,周无证驾驶魏所有的辽A39318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线□□市□□□镇□□□村西侧,与尚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当场死亡,经认定,周*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司法机关办理周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尚的妻子被告人董因怀疑真正肇事司机不是周,而是另有他人,便找到被告人赵打听,被告人赵说:“我看见的时候两辆车已经撞完了,一辆三轮车翻沟里了,白色轿车撞路边的树上了。然后从白色轿车里下来一男一女,过了一会,这一男一女就往砖厂方向走,他们后面还有两个人跟着往砖厂方向走。”2012年3月1日,被告人董让被告人赵*警队作证,途中,被告人董对被告人赵说:“那两个人肯定是从白色轿车下来的,一会到交警队你就说那两个人也是从白色轿车下来的”。被告人赵说:“那可不行,没看见不能瞎说”。被告人董又说:“你就按我说的说,出了事我担着,等事完之后我给你拿二万元钱,有机会的话我还带你去旅游”。被告人赵同意后,在灯*警队为其作笔录时,按照被告人董*的作了:“当时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三男一女”的虚假证实。被告人赵明知自己提供的是虚假证言,却多次在公安机关出证,并二次出庭作虚假证言。造成该案的诉讼活动一度受阻,严重干扰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

在司法机关办理周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董找到灯塔市鸡冠山乡于家村村民邢,用请吃饭、承诺事后兑现悬赏通告所给的一万元为手段,让根本没有到过肇事现场的邢为其作:“看到在肇事现场,从白色轿车上下来四个人,三男一女”的虚假证实。灯塔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周交通肇事一案时,邢为被告人董*作证:“在车祸现场,看见从那辆白色轿车上下来四个人,三男一女”的虚假证实。灯塔市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周交通肇事一案时,被告人董还让邢为其出庭作伪证,邢认识到作伪证是犯罪行为,就没有到庭作证。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董被抓获归案,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董虽有异议,但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张*辨认出董让其出假证的女人)、照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张、刘、邢证言:

证人张*:那场交通肇事发生后大约在年根底时,有个女的说是死者妻子,到砖厂找我和我对象刘,问我们是否看见当时情况,我们说看见有三个年轻人往砖厂方向走,被一个红色轿车接走了。大约2012年开春时,那女的又来了,仍问我们是否看见当时交通肇事情况,我说我在屋里没有看见,是刘看见有三个年轻人往砖厂方向走。那女的让我出证说看见从肇事车上下来三个人。我不同意,我没有看见不能出假证,她哭哭啼啼赖着不走,求我给出证,说事后给我们拿钱答谢。我见她挺可怜,就给她写了那份假证实。

证人刘*:2011年12月末,我在砖厂门口倒赃水,看见三个年轻人往砖厂这边走,过一会我出去倒垃圾,这三个人不见了,我看见有一个轿车往公路上拐,我猜测三个年轻人可能被轿车接走了。听说在三家子道口车肇事了,就站在砖厂门口看,见人越来越多,我就回家跟张*肇事了。快过年了,有个女的说是死者妻子,到砖厂找我,问我是否看见当时交通肇事情况,我说看见有三个年轻人往砖厂方向走,别的没看见。大约2012年开春时,那女的又来了,我看见她就躲开了,她进屋找张了,我看见她走后问我对象怎么回事,我对象说她给出了一份假证实,说是我看见三个人年轻人从从肇事车上下来的,往砖厂方向走,被一个轿车接走了。

证人邢*:我是通过赵认识董的,我根本就没有到过肇事现场。董请我们吃过几次饭,承诺事后兑现悬赏通告所给的一万元,就让我给她出伪证:“看到在肇事现场,从白色轿车上下来四个人,三男一女”的虚假证实。灯塔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周交通肇事一案时,我为被告人董*作证:“在车祸现场,看见从那辆白色轿车上下来四个人,三男一女”的虚假证实。

3、被告人董、赵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董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指使赵、邢、刘、张为我出伪证,也没有承诺事后给他们好处,都是他们自愿出的证实。

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董找到我打听肇事情况,我说:“我看见的时候两辆车已经撞完了,一辆三轮车翻沟里了,白色轿车撞路边的树上了。然后从白色轿车里下来一男一女,过了一会,这一男一女就往砖厂方向走,他们后面还有两个人跟着往砖厂方向走。”2012年3月1日,董让我到灯*警队作证,途中,董对我说:“那两个人肯定是从白色轿车下来的,一会到交警队你就说那两个人也是从白色轿车下来的”。我说:“那可不行,没看见不能瞎说”。董又说:“你就按我说的说,出了事我担着,等事完之后我给你拿二万元钱,有机会的话我还带你去旅游”。我家挺困难,就同意了,在灯*警队为其作笔录时,我按照董交待的作了:“当时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三男一女”的虚假证实。以后我多次在公安机关出证,并二次出庭作虚假证言。在灯*警队组织辨认时,董给我拿了照片,我没有辨认出来,董让我说辨认笔录不是我签字,要求做笔迹鉴定。后来在灯*法院组织辨认时,董事先告诉我该辨认几号照片,并给我拿了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无视国家法律,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作虚假证明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及辩护人辩解其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护理由,与被告人赵*,证人邢、刘、张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赵*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董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赵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灯刑初字第23号
  •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市□□镇□□□村。现住□□市□□镇□□街。因严重扰乱单位秩序,于2013年8月30日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曾用名赵,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市□□□镇□□□村2组507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仲元

  • 代理审判员杜丽媛

  • 人民陪审员刘琳

  • 书记员王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