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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会奇犯包庇罪、闫相国、任成坤犯伪证罪一案

审理经过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犯包庇罪、闫相国、任*犯伪证罪一案,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闫相国、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闫相国、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2日11时30分许,案外人沈*驾驶车牌号为辽PE7376号面包车发生交通肇事并致一人死亡,因沈*无驾驶证,沈*让被告人沈*向公安机关承认是沈*开车肇事,让乘车的被告人闫相国、任*证实是沈*开车肇事。在公安机关调查此案时,被告人沈*做了虚伪的供述,被告人闫相国、任*做了虚假的证明,给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造成了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奇明知沈*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假冒为其顶替对其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闫*、任*对沈*开车肇事故意做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及时悔改,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奇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闫*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任*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沈*、闫相国、任*以其不懂法,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改判其为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1时30分,案外人沈*来无证驾驶辽PE7376号面包车由宽邦镇至306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6线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上306线公路时,与沿3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刘*受伤。同车乘客任成*立即拨打120电话,沈*来进行了报警。交警在进行现场勘查时,沈*来因没有驾驶证,便让后赶到现场的沈*顶替,沈*同意并在交警录口供时,承认是其开车肇事,当时,同车乘客闫相国亦给予了证实。后因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沈*被带至绥中县看守所,23日,沈*在看守所交代了包庇沈*来的犯罪事实。24日绥中交警队传唤沈*来,沈*来为证明自己不是肇事司机,又要求任成*到交警队为其作了伪证,后经公安机关传唤,闫相国、任成*如实供述了自己作伪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供述,证实沈*来无证肇事后,让他帮助顶替,他在交警录口供时承认自己驾车肇事,后因被害人死亡,被带到看守所,便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包庇沈*来的事实。2、被告人闫相国供述,证实2011年2月22日沈*来肇事后,因无证,让沈*顶替,在交警现场勘查时,他帮助沈*来作了伪证。3、被告人任成*供述,证实沈*来肇事时,他在车上,肇事后他离开现场,当天交警队传唤其没去,第三天即2月24日交警队传唤沈*来,沈*来让他到交警队作证,其出于义气,到交警队作了伪证。4、同案被告人沈*来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一致。5、证人任建国证实,案发时,沈*与他们四人在一起打扑克,后听说沈*来开车出事了,几个人到现场,后来听说沈*来开车撞人,沈*顶替,被警察带走了。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沈*来在本次交通肇事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等书证,证实上述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依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奇明知沈*来交通肇事而假冒顶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上诉人闫相国、任*故意做虚假证明,帮助沈*来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及时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及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会奇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成坤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葫刑二终字第00120号
  • 法院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八家子镇本街中心小区6-7号楼2单元,现住绥中县宽帮镇窝棚沟村宋家沟屯。因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相国,男,1955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绥中县宽帮镇窝棚沟村岭后屯。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绥中县宽帮镇窝棚沟村岭后屯。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恩思

  • 审判员孟宪桐

  • 代理审判员薛春来

  •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