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夏**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伪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22时50分许,夏*甲(已判刑)驾驶吉A88P63号小型轿车行至九台市西桥红绿灯时将行人王*倒致王*死亡,夏*甲弃车逃逸并将此事告知其父亲夏*乙(已判刑)及被告人夏*。后经夏*甲的父亲夏*乙指使,被告人夏*于2013年7月2日到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明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出具了肇事司机为李某某(已判刑)的虚假证言,给侦查工作造成严重阻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的供述;证人夏*、李*、夏*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纠正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夏*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夏*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九刑初字第333号
  •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夏*,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玲玲

  • 书记员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