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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某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期间,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相关情况及调查取证时,其为了使刘某某减轻处罚,对案件重要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隐匿罪证,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侦查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解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九刑初字第137号
  •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解某某,女,1968年7月7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岳丽华

  • 代理审判员李玲玲

  • 人民陪审员赵清波

  • 书记员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