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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妨害作证、姜某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伪证罪、陈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张*(已判决)涉嫌犯罪,而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意图为张*减轻罪责。

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张*(已判决)涉嫌犯罪,而找到姜某某、刘某某提供虚假证言,意图为张*减轻罪责。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伪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陈某某妨害作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许*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行为对张*甲案件没有太大影响,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定罪免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张*(已判决)涉嫌犯罪,而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意图为张*减轻罪责。

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张*(已判决)涉嫌犯罪,而找到姜某某、刘某某提供虚假证言,意图为张*减轻罪责。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姜某某系由检察机关办理张*甲案件时,发现姜某某有伪证行为,遂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均无前科劣迹。

4、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函,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伪证系由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公主岭市公安局办理。

5、证人张*乙证言,证明其时任*发改局副局长,主管教育、卫生等。2009年实施公主*学校舍安全建设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各个学校先将材料递交给公*发改局和教育局,再由发改局和教育局将材料递交给省发改委和教育厅的事情经过。另证明,2009年八*学通过市发改委向省发改委申请了预算内资金30万元,用于校舍维修的事情经过。

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其时任八屋中*教主任。2011年5月3日至5月4日,张*组织学校老师去通榆旅游,但崔某某不知道路费和食宿费是谁花的;2009年的一天,张*拿了两瓶茅台酒并组织学校班子成员和中层领导曾一起吃饭的事情经过。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时任八屋中学工会主席。2011年五一期间,张*的朋友姜某某请学校老师去通榆旅游,并花钱安排食宿及景点门票的事情经过。

8、证人王*证言,证明其时任八*学副校长。2009年,市教育局和发改局向省教育局和发改委为八*学申请到危房改造资金200多万元;2011年五一左右,张*组织学校老师去通榆旅游,王*并不清楚具体花费的事情经过。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时任公主岭*划办公室副主任。2013年9月26日张*甲爱人曾找刘某某,让刘某某出具一份关于八屋学校申请盖楼项目的证明材料,刘某某让赵某某代笔写好后,刘某某在材料上签字的事情经过。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时任教育*办公室主任。2013年9月26日,陈某某找到刘某某,让刘某某以教育局的名义为张*甲出具个证明,用以证明八*学1800平方米的教学楼工程是张*甲自己从省发改委要来的,被拒绝后,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八*学危房改造项目是由公*教育局和发改局共同向省教育厅和发改委申报,其他可研性报告及土地规划、环保手续是由学校自己准备的,此证明由赵某某代笔,刘某某最后签名的事情经过。

11、证人张*甲证言,证明其时任八屋中学校长。2009年下半年,张*甲为学校建教学楼跑项目,曾在姜某某处花费10万元买了十瓶茅台酒;2011年五一劳动节,张*甲组织学校领导老师到通榆旅游,当时旅游花费是姜某某垫付,2011年8月份,张*甲在吴小铺附近给姜某某7万元现金的事情经过。

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是张*甲妻子。陈某某在张*甲一审庭审时,听张*甲说为了修建校舍,有17万元的帐对不上,庭审结束后陈某某替张*甲减轻罪责,找到姜某某,让姜某某证明张*甲曾于2009年让姜某某买十瓶茅台酒,花了10万元,2011年五一节,组织学校老师去通榆旅游花费7万元的事情经过。另证明陈某某曾让刘某某出具一份关于八屋中学校舍维修情况证明的事情经过。

1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陈某某联系姜某某,让姜某某为张*甲作伪证,证明张*甲于2009年在姜某某处花费10万元买了十瓶三十年茅台酒,于2011年五一节,受姜某某邀请,组织学校老师去通榆旅游花费7万元的事实;事实上,姜某某买酒只花费八九千左右,旅游花费2万多元的事情经过。

本院对辩护人许*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的规定,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涉案人员到案经过”具备上述要件,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可以证明陈某某系自动投案的线索或者证据,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伪证、陈某某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伪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公刑初字第640号
  •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姜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对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4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

  • 辩护人许*,系四平*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思阳

  • 人民陪审员于占祥

  • 人民陪审员刘志文

  • 书记员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