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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刚犯诬告陷害、伪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满族镇后红旗村后红屯。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洋,黑龙*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人张*,男,汉族,1993年6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一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黑龙*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4年1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被告人付某某,男,满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查明

黑龙*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马*、张*、董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审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五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马*、张*、董某某、孙某某、付某某服判,不上诉。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将卷宗移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25日决定支持抗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张*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齐*、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

一、诬告陷罪事实

2013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马*带领张*、董某某等人为现场施工强行进入五常*远家园三期工地,与被害人张*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张*倒地,随后被送往医院。马*告诉张*门牙掉两颗可为轻伤,并指使董某某用车带张*去处理。到五常市五常镇刘某某牙所,张*用钳子将门牙拔掉一颗。随后在马*授意下,张*、董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张*被张*打掉两颗门牙的虚假证言,公安机关就该证据作出轻伤的鉴定结论,并对张*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张*被羁押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询问及讯问笔录、五常市公安局2013年7月12日提请批准逮捕书、(黑五)公(刑技)伤检(法医)字(2013)307号及黑*公安厅于2013年7月9日制作的(黑)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144号鉴定书: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捕。张*甲身体损伤为轻伤;张*甲牙齿缺失符合外力直接作用所致,不符合人为拔掉形成。

2、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案件来源:2013年6月27日10时许,五常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警处置张*阻止拉林镇恒远三期建筑工地施工并殴打施工人员的治安案件。当日,治安大队对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7月7日,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3日,该大队根据检察机关退补要求重新对张*案件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张*甲被打录像发现疑点,遂将该案移交刑侦大队。刑侦大队根据张*家属提供的现场录像,发现案发时张*并未殴打张*甲面部,无法造成张*甲两颗门牙被打掉的结果。经讯问,马*、张*甲、董某某均供认诬告陷害事实,孙某某、付某某亦供认受马*、张*甲指使出具伪证的事实。案件破获。

3、被害人张*乙陈述及其家属向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信函:2013年6月27日,我正在拉*远家园三期工地,工地上有几个老头、几个老太太。后来就进来十个、二十个人,我在大门口处,进来的人就对我来了,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并且拖我出去了,又有其他人对那些老头、老太太,也都整出工地了,怎么整出去的,我因为当时很生气,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没有拿东西抡这些人,也没有拿拳头打对方的人。本人被警方无视现场录像等客观性证据而错误拘捕,应当尽快还以清白。

4、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6月27日上午10时,当时我们都在院里干活,就听见西门那边吵吵干起来了,我们就停下来过去看热闹,看见西门那有几个年轻的在撬大门,有一个胖女人(张*)在大门里拦着不让进,还有两老头、两老太太在院里骂,不一会大门就整开了,就进来一帮人,开始往出抬老头老太太,胖女人就拦着,他们就撕巴起来了,之后我看见一个男孩倒地上了,胖女人也坐地上了,我没看见拿什么东西,没看见胖女人打倒那个男孩,也没看见男孩怎么倒地的。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6月27日10时,我们都在院里干活,就听见西门那边吵吵干起来了,我们就停下来过去看热闹,我看见有四五个老头老太太在大门里面地上坐着,有几个年轻人把大门整开了,进来就开始往出抬这几个老头老太太,他们就开始撕巴,我没看清是怎么撕巴的,胖女人后来就坐地上了,后来救护车就来了。我看见有个男孩倒地了,我看见时他已经倒地了,怎么倒的我不知道。

6、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6月27日,有两个小伙子到牙所来看牙,其中一个小伙子门牙掉了一颗,他说牙太疼让给他打支麻药,然后他自己用钳子把牙拔下去了,另一个年轻人支付了100元诊费。

7、现场录像视频,经当庭播放与被告人辨认后确认。

8、被告人马*供述:2013年6月27日10时许,因为进入工地开工而与张*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张*甲倒地,随后送往医院,我知道张*甲掉一颗门牙后我又让张*甲拔掉一颗门牙,因为我知道掉两颗门牙可以认定为轻伤,我就让董某某开车拉张*甲找地方去拔牙,张*甲就到五常街里又拔掉一颗。我没看见张*打张*甲,说张*打张*甲,我就不用花钱给他看病,在张*甲拔完牙后我叫他们去派出所取笔录,又告诉他俩派出所的人要问就说牙是被张*打的,他俩就去了。第二天我又给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找你取笔录你就说是工地的那个胖女人张*打的。

9、被告人张*供述:我不知道是谁给我打的,在我倒地之后我听有人说那个女的打的,所以在公安机关每次笔录中我都说是那个女人打的。我被救护车拉到拉林二院后,当时就有一颗牙是当啷着的,我用手给拽下来了攥在手里,之后我又把嘴捂上了,随后马*和董某某、孙某某等几个人来了。马*说要是够轻伤就给拿俩钱呗,马*让董某某开车拉我去拔牙,车到五常后停在了一个诊所旁边,董某某给我拿的棉花和钳子,我把棉花包在门牙上,用钳子试探着拽了拽,太疼了,我俩进诊所打了麻药,然后我自己用钳子把我的另一颗门牙拔下来,当时连肉都一起拽下来了。然后我接到马*电话,他让我回拉林取笔录去,我俩就开车回拉林了。马*告诉我说派出所找你取笔录的时候,你就咬住说是那个女的(指张*)打的就完事了,以后的事情不用你管。这样的话马*跟我说过两次,所以以后每次警察取我笔录,我都说是那个胖女人张*打的我。

10、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3年6月27日10时,我在现场看见张*甲时他已倒地,以前在治安大队取我材料时,我说是张*乙打的张*甲是说谎,是马*让我说的。当时在拉林二院马*让我拉张*甲去五*院看看去,到五常后我们的车停在一个牙所门口,张*甲要自己把牙拔下来,让我去诊所拿钳子和棉花,我就把借来的钳子和棉花给张*甲了,张*甲说太疼,没有拔牙就进屋了,他让大夫打了一针麻药,张*甲自己就把牙拔下来了,我给了大夫100元。后来接到马*的电话,张*甲说马*让他回拉林取笔录,张*甲取完笔录后我和马*去接的他,把他送拉林二院了,马*叫我回售楼处取了五千块钱交了住院费,又给张*甲扔了三四百元生活费。

二、伪证事实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在马*的授意下,向侦查机关出具张*将张*的嘴部打出血的虚假证言材料,帮助马*等人陷害张*。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马*、孙某某、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马*、张*、董某某故意捏造伤害事实,意图使张*乙受到刑事追究,致其被公安机关羁押六个月,情节严重,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孙某某、付某某向公安机关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张*、董某某为共同犯罪,马*、张*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董某某在犯罪过程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马*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张*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董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孙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付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马*、张*、董某某的诬陷行为已经引起司法机关对被诬陷人的刑事追究活动,被害人张*乙被刑事拘留并被批准逮捕,羁押六个月,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对马*、张*、董某某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应当认定马*、张*、董某某诬告陷害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马*、张*、董某某的证言主导鉴定意见的走向,刑法规定足以达到对被害人刑事追究的后果就构成诬告陷害罪,马*等人的行为后果致张*乙被羁押半年,确属后果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刑罚。被害人张*乙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同意检察员的意见,同时提出辩方观点中的反坐并非刑法理论,我国亦非判例法国家。根据生活常理,本案确属后果严重。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马*供认犯罪但辩解被害人一方阻挡开工导致本案发生。其辩护人认为,张*将张*甲打伤的事实成立,且省公安厅鉴定张*甲的牙齿人为不能拔除,故马*诬告陷害所致后果不属严重。张*甲供认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身体确实受到张*的伤害。董某某供认犯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仅凭马*、张*甲、董某某的诬告陷害犯罪行为不能导致张*被错误拘捕,省公安厅鉴定是直接导致张*被错误羁押的原因。马*、董某某辩护人均提出诬告陷害罪来自反坐,与刑法理论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契合。原审中,辩方已提供多份各地市诬告陷害罪的已生效判例,判决结果均轻于本案,若按抗诉意见将致对被告人的不规范刑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马*、张*、董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孙某某、付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犯伪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张*乙被马*等人诬告后,司法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的证言及省公安厅的鉴定等,以故意伤害(轻伤)犯罪追诉张*乙并将其羁押。被追诉的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决认定三被告人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法律适当。故对抗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诬告陷害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哈刑一抗字第11号
  • 法院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 一审被告人马*,男,满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乙丁

  • 代理审判员曲洪峰

  • 代理审判员孔德林

  • 书记员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