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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伪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伪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杨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时,作为证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经侦查,被告人张*于2014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伪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情节及后果均属于较轻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杨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时,作为证人证实其帮助杨某某办过三件事:2012年12月末帮助杨某某给高*汇款24000元;2013年7月9日杨某某让其给田某某帐号汇款5000元;田某某释放当天张*看见杨某某返还田某某现金6000元。上述内容均为虚假事实,张*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张*于2014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12月5日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七台河市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涉嫌伪证犯罪,将该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经侦查,张*于2014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抓获。

证据二、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张*身源情况;张*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证据三、中*银行转款凭单、手续费收据:2013年7月9日,张*给田某某汇款5000元。

证据四、出入境记录查询、出入境情况对照表:张*、田某某等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15日出入境情况。

证据五、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高某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

证据六、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案件指导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24日张*在检察机关找其询问时称,曾在2012年12月末在七台河茄子河区的邮政储蓄银行替杨某某给田某某的女友高*的邮政储蓄账户汇款24000元,鉴于此情况,公安机关调取了高*名下的所有邮政储蓄账户,未发现该笔汇款,又调取了张*的出入境记录,发现在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中旬张*在澳门和广州,根本没有在七台河,因此确认其有作伪证的重大嫌疑,将其上网通缉,于2014年1月10日将其抓获,经讯问其承认了为杨某某作伪证的犯罪事实。

证据七、被告人张*在检察机关调查杨某某职务犯罪案时的询问笔录:张*证实他帮杨某某办过三件事,2012年12月底帮杨某某给高*汇了24000元钱;2013年7月9日杨某某让他给田某某账号汇款5000元;田某某释放当天看见杨某某还了田某某6000元现金。

证据八、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他是七台*闭室主任,田某某、张*都是在七台河监狱服过刑的人,田某某在服刑期间他收过田某某的钱。2013年8月末或者9月初,张*告诉他田某某在珠海被公安机关抓了,他怕田某某把他收钱的事说出来,就想让张*帮他作伪证,张*跟他说过曾经给田某某分两笔汇过29000元钱,他就让张*帮他作伪证承担24000元钱和5000元钱的事,张*也同意了,他让张*说这24000元钱和5000元是他让张*汇给田某某的,其实是假的,他没给过张*5000元钱让其汇给田某某。

证据九、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9日他在澳门赌输没有钱了,就给姚某某打电话让姚某某给他汇点钱,姚某某让张*给他汇了5000元人民币,这5000元钱跟杨某某没有关系。他刑满释放那天,他给杨某某打电话借电脑,在市政府广场见的面,交接的电脑,杨某某没有给他钱。

证据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田某某释放当天,他和张*等人接田某某出狱后,张*及其女友去饭店安排饭菜去了,他开车拉着田某某一起去广场见杨某某,杨某某给了田某某一个黑色电脑包,没给其他物品。

证据十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末他和张*、田某某去澳门赌博,2013年1月他和张*从澳门回到珠海,之后就分开了。

证据十二、被告人张*的供述:杨某某是他以前服刑时所在监狱的狱警,田某某是与他在同一监狱服刑的犯人,2013年10月24日早上杨某某给他打电话约他见面,见面后*某某说哈尔滨检察院的人要来调查其收了田某某几万元钱的事,让他帮助证实几件事,一是证实2012年年末,杨某某让他帮着给高*汇了24000元钱,二是证实在2013年7月9日,他帮杨某某给田某某汇了5000元钱,三是证实在田某某释放当天,杨某某还给田某某6000元钱,这些都是杨某某教他说的,说的都是谎话。2013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哈尔滨检察院的人找他询问相关情况,他就按着杨某某教他说的和检察院的人说了。2012年年末他和田某某等人在澳门,2013年1月中旬才回来,没有帮杨某某给高*汇款的事。他给田某某汇了5000元钱,但这笔钱是田某某向他叔叔姚某某借的钱,当时姚某某没释放,就让他帮着把钱给田某某汇过去了。他帮杨某某作伪证是因为他服刑时*某某挺照顾他的,他没有得到好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杨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时,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刑初字第823号
  •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临时羁押,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 辩护人马*,黑龙江省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群

  • 人民陪审员周金路

  • 人民陪审员张京京

  • 书记员王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