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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伪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检举张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后经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处张某某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七年。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在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某某案件出庭作证时,出具虚假证言,严重影响张某某贩毒案件正常审理。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被告人张*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张某某卷宗复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且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检举张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后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哈尔*民法院。哈尔*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出于对张某某恻隐而于2013年9月26日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出具虚假证言,称系检举张某某吸毒,并未向张某某购买毒品,且该虚假证言严重影响张某某贩毒案件在哈尔*民法院审理的正常审理。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被告人张*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2012年12月2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其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言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张*供述;三、证人张某某证言;四、张某某贩毒案件卷宗材料;五、(2013)里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出具虚假证言,妨碍了哈尔*民法院对张某某案件的正常审理,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里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年外刑初字第00048号
  •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女,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哈尔滨市香坊区物业供热第一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2年12月2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丰彦

  • 审判员耿建国

  • 人民陪审员徐涵

  • 书记员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