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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和丈夫王*(另案处理)与赵*发生争执。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时出具虚假的证言证实王*脸上的伤是由赵*用刀形成。意图使赵*受到刑事追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和丈夫王*(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与亲属唐*驾驶的赛马牌轿车行驶到巴彦县松花江乡永常村马家店屯时,因唐*驾驶的车辆与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本田车发生刮蹭,随后双方发生争执,王*与杨某某找来的赵*再次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赵宇羽将王*右额部打伤,随后王*到医院包扎治疗。王*为使赵*受到刑事追究,于当日用刀将自己右脸划伤,并谎称自己脸部被赵*用刀砍伤,李某某在明知王*脸上的伤不是赵*形成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时出具虚假的证言证实王*脸上的伤是由赵*用刀形成的。经法医鉴定:王*额右侧皮肤损伤属轻微伤,右颜面部皮肤损伤属轻伤二级。巴彦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1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同年4月3日巴彦县公安局对赵*上网通辑,同年4月9日赵*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赵*因没有犯罪事实,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予以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人王*、韩某某、徐某某、王*、赵*、赵*、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及另案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巴刑初字340号
  •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伪证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崭新

  • 书记员王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