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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吕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石*乙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石*甲犯伪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吕某某、石*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和工人高*甲在望奎县东城小区西数第二个单元十五楼砌管道井。吕某某在明知安全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冒险施工,在扶正通风口铁箱时,不慎从风井口坠落半块砖头,将在一楼风井口下安装消防设施的被害人白某某砸伤,经抢救无效白某某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冯某甲身为望奎县东城小区工程负责和管理人员,在明知工地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已经过安监部门多次下令停工整改的情况下,仍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造成一人死亡事故。经望奎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事故认定:东城小区负责人冯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施工人员吕某某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在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甲为了掩盖事实的真相,故意作伪证,并告知在楼内施工的高*甲、吕某某等工人说:“有人找你们了解情况,就说出事那天下午两点钟以后就没人干活了。”以致该事故调查出现偏差,干扰刑事侦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身为工程负责和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安全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冒险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甲故意作伪证,干扰刑事案件侦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冯*、吕某某、石*甲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望奎县东城小区的开发商系冯*,冯*把该小区的工程建设情况全权委托给被告人冯*,冯*负责管理建设该工程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吕某某是该建筑工地的瓦工,负责砌砖和抹灰,被告人石*甲在该建筑工地干抹灰活。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曾在2014年4月份左右因工地安全网外架不合格,被绥*监局通知停工,并贴上封条。之后望奎县建设局曾四次下发整改指令,要求停工,但冯*继续让工人施工。同年6月1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和工人高*甲在望奎县东城小区西数第二单元十五楼砌管道井。吕某某在明知安全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冒险施工,在扶正通风口铁箱时,不慎从风井口坠落半块砖头,将在一楼风井口下安装消防设施的被害人白某某砸伤。经抢救无效白某某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冯*身为望奎县东城小区工程负责和管理人员,在明知工地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已经过安监部门多次下令停工整改的情况下,仍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造成一人死亡事故。经望奎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对该起事故认定:东城小区负责人冯*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施工人员吕某某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

在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甲为了掩盖事实的真相,故意作伪证,并告知在楼内施工的高*、吕某某等工人说:“如果有人找你们了解情况,就说出事那天下午两点钟以后就没人干活了。”以致该事故调查出现偏差,干扰了刑事侦查工作。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冯*家属与被害人白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冯*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冯*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冯*、吕某某、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所犯罪行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安某某、季某某、石*、高*、高*、王某某、张某某、李*、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砸伤的事实;3.建设安全监督检查整改指令书,证实施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冯*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5.望奎县东城小区事故调查报告等,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事实;6.被告人冯*、吕某某、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简历;7.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冯某乙与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8.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死者白某某符合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接触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9.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身为工程负责和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劳动安全部门要求停工的指令,要求工人继续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安全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冒险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甲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伪证,干扰刑事案件侦查,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石*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望刑初字第75号
  •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男,1961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7日经望*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

  •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5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望*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

  • 被告人石*甲,曾用名石*乙,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望*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玉斌

  • 审判员赵庆鹏

  • 人民陪审员王智玲

  • 书记员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