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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伪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按照上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宋*犯伪证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宋*及其法定代理人宋*、吕*、指定辩护人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22时许,刘*(另处)酒后回家途经本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新木桥村3号周*(另处)暂住处时,因琐事同周*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陈*、宋*与何*、曹*(均为周*的朋友,另处)在一旁围观。后周*持刀将刘*腹部划伤并沿暂住处外的巷子往南逃跑。当周*逃至新木桥村6号处时,被马*(即刘*妹夫)抱住,跟在周*身后的陈*随即上前帮助周*挣脱。在此过程中,曹*持铁棍上前击打马*头部致其倒地(后马*被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曹*与被告人陈*、宋*逃逸后统一口径,将曹*持铁棍击打马*头部的事实嫁祸于刘*。

公安机关立案后根据线索先后于2011年11月22日、12月18日抓获了被告人陈*、宋*。两名被告人到案初始均根据事先商量,指证刘*持铁棍击打马*头部,意图诬陷刘*,以帮助曹*逃避法律制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宋*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本院(2011)普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宋*自幼在原籍读书,于2010年来沪,案发前均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宋*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以帮助罪犯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宋*犯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陈*、宋*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宋*缺乏法律意识,为讲朋友义气而触犯了刑律。被告人陈*、宋*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法制观念,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宋*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普少刑初字第77号
  •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 被告人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宏伟

  • 书记员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