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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孙*犯伪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某、何*、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昌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OK厅三楼B10包房,趁被害人倪*酒醉之际,窃得倪*放置于茶几上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何*、孙*经与昌某某事先串通,以证明昌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在某OK厅中所持手机系孙*所有,而非盗窃所得。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昌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3月12日、13日,被告人何*、孙*先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的陈述、证人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录像光盘、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孙*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人,结伙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对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三名被告人均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何*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昌某某、何*、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宝刑初字第1248号
  •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昌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何*,女。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孙*,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白楠

  • 书记员倪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