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应过、程银行、李*、程复合犯伪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程应过、程银行、李*、程复合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应过、程银行、李*、程复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丰县公安局在办理一起涉嫌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程应过、程银行、李*、程*在明知刘*虽饮酒但并未驾驶车辆,车辆驾驶人实际为被告人程应过的情况下,在作证过程中称车辆驾驶人系刘*,致刘*于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于2013年6月26日被移送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李*、*银行、程*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11月7日、2014年1月6日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应过、程银行、李*、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王*的证言,被告人程应过、程银行、李*、程*在刘*危险驾驶案中所作的虚假证言材料,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应过、程银行、李*、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程应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银行、李*、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应过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银行、李*、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应过、程银行、李*、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应过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程银行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程复合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应过。
被告人程银行。
被告人李*。
被告人程复合。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新
书记员王道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