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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伪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朱*犯伪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范*、朱*在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侦查其子范(2010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常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涉嫌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案件的过程中,多次故意作虚假证明,隐瞒范系1990年12月20日出生的事实,谎称范为农历1991年11月10日出生,企图使司法机关错误认定范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以达到对范*或减轻处理的目的,严重干扰司法机关对范故意伤害案的正常审理。公诉机关由此认定,被告人范*、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证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民法院(2010)常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手腕各骨发育等级鉴定表、育龄妇女信息卡、计划生育情况调查表等书证、证人范、范、腾、范、孙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朱*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朱*犯伪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武刑初字第100号
  • 法院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范*,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

  • 被告人朱*,女,1968年4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碧莲

  • 书记员郭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