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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交通肇事罪,杨*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犯伪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朱*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皇塘镇阳光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宝优乐”公司门前路段处时,撞上蹲在机动车道内修理三轮车的陈*,造成车辆受损、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在民警赶到之前与同车人杨*商量让其妻沈*冒名顶替,沈*在公安机关称系自己开车肇事的,被告人朱*和杨*也作证称系沈*所为,当天下午,被告人朱*与妻子沈*一起来到公安机关,承认了系被告人朱*开车肇事的事实。在民警对被告人杨*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时,被告人杨*仍称肇事者是被告人朱*的妻子,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与被害人陈*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杨*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陈*、景*、陈*、陈*、王*、姚*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表,报警录音视听资料,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丹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收条,谅解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为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证罪。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杨*均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朱*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杨*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朱*、杨*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丹刑初字第541号
  •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外号“朱*”,农民。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杨*,农民。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智慧

  • 书记员荆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