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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故意伤害罪,张**、廖*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廖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害人田*向张*乙讨要欠款引发纠纷。沈路、沈*(均已判决)见状即到鑫耀饭店二楼棋牌室,把张*乙在楼下与人发生纠纷被人围住的情况告诉在棋牌室内打牌的张*甲、王*及张*(已判决)等人。被告人张*甲、王*及张*、邱*(已判决)等人闻讯后随即伙同沈路、沈*下楼,由被告人王*开启张*所租车辆后备厢,被告人张*甲等人取出准备在车中的木棍,追打被害人田*及杨*等人。追打过程中,沈路持棍击中被害人田*头部,沈*用拳头击中被害人田*左眼,被害人田*倒地后又遭到多人殴打,致被害人田*头部、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2、伪证罪公安机关在侦办“田*被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在对该案证人张*乙、廖*取证时,被告人张*乙、廖*故意多次作出虚假证供,隐匿被告人张*甲及沈*、张*等人参与该案的事实,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张*乙、王*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甲、张*乙、廖*、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的陈述、同案犯沈路、沈*、张*的供述、证人阮*、宋*、杨*、张*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乙、廖*的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诉称,被告人张*、王*一同参与了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张*、王*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并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本院(2014)杭滨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张*、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张*在棋牌室叫其下去,其感觉有事,但认为是一般的事。下楼后张*叫其开车门,其以为是张*要开车出去,所以开了车门。其知道车里有木棍,但之前说是要去工地干活用的,开车门时其不知张*他们要拿木棍。其未看到张*拿木棍,也未看到张*追田某一方的人。其跟着张*等人过去是为了去看看到底发生了什么事。

辩护人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甲在本案中系从犯;2、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田*也有过错,犯罪后其积极抢救被害人田*;4、其系初犯且曾垫付被害人田*的手术费,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田*及杨*、宋*等人至本区长河街道齐飞路279号鑫耀饭店楼下,由田*向被告人张*乙讨要欠款并发生纠纷。沈路、沈*见状即到鑫耀饭店二楼棋牌室,把张*乙在楼下与人发生纠纷被人围住的情况告诉在棋牌室内的被告人张*甲、王*及张*等人。被告人张*甲、王*及张*、邱*等人闻讯后随即伙同沈路、沈*下楼,由被告人王*开启张*所租车辆后备厢,被告人张*甲等人取出准备在车中的木棍,追打被害人田*及杨*等人。追打过程中,沈路持棍击中被害人田*头部,沈*用拳头击中被害人田*左眼。被害人田*倒地后又遭到多人殴打,致被害人田*头部、肋部等多处受伤。

后被告人张*、张*等人将被害人田*送至武警*州医院就诊。经医院检查,被害人田*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气颅,头皮血肿;左第5-7肋骨折;T4-5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头部等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伤致其硬膜外巨大血肿、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等,经开颅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后经浙江*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所受伤势为九级伤残。

(二)伪证罪

公安机关在侦办“田*被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在对该案证人张*、廖*取证时,被告人张*、廖*故意多次作出虚假证供,隐匿被告人张*及沈*、张*等人参与该案犯罪的事实,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张*、张*、王*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其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张*乙与人发生纠纷,张稳叫其及王*等人下楼,走到楼下张稳的车边时,有人喊了一句拿木棍,然后王*就打开了后备厢,其等人拿了木棍后持棍追打田某一方的人,其未打人,王*未拿木棍。其听沈路说沈路打了田某一棍,沈*也打了一拳。

2、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发当晚,其与田*因欠款一事发生争吵,其叫沈*、沈*上楼叫张*拿钱来还给田*。沈*等人从棋牌室下来后,其看到沈*持棍去追田*,但如何打没看到,张*、张*、刘*他们去追对方的人但没追上,后其送受伤的田*去医院。其看到廖*、沈*、沈*、刘*、张*、张*在现场出现过,其中张*、张*拿着木棍。其向律师咨询后,因沈*提出让其不要提沈*的事,其即让沈*也不要提张*、张*、刘*。廖*到公安机关作证时,其让廖*不要乱扯人,不要讲沈*,不要把张*、张*、刘*扯进去。其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也未讲沈*、张*、张*、刘*在现场出现过。其共支付给田*医药费9万多元,其中包括其要张*送来的1万元。其在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9日先后二次、5月29日一次向其询问时均隐瞒了沈*、张*等人在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系张*的驾驶员,事发当晚,在鑫耀棋牌室,张*说其兄在楼下被人围住了,叫其跟他到楼下看一下,其跟着张*下楼,一起下楼的还有沈路、沈*、张*、邱*、韩*。到楼下后,张*让其把车门打开,其用遥控器将车门打开,其看到一起下楼的人去车后备厢内取了木棍朝张*乙被围的地方跑去,当时是谁提出要木棍不清楚。其不知张*叫其打开车门的目的,以为要用车,其未想到打开车门是要从后备厢拿木棍。其知道车后备厢有木棍,曾听张*告诉其木棍是准备拿到工地上用的,其当时未拿木棍,其将车门锁好后再跟着过去到田*倒地的地方,其未打过田*一方。

4、被告人廖*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曾先后于2013年5月份及9月份左右二次去公安机关做笔录,有一部分情况其说了假话。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时,张*乙让其只和民警讲沈路和张*乙在现场情况,其他人在现场的情况都隐瞒不说。

5、同案犯沈*的供述,证明其事发当晚从鑫耀棋牌室下来后,听到张*叫王*把车门打开,其看到王*用遥控器打开车门,其及沈路、张*从车后备厢拿木棍。其知道车上有木棍,因为张*以前是开赌博场子的,其及张*、王*等人都是跟着张*的,其中王*是张*的司机,开场子怕与别人起冲突,所以放了些木棍,主要是为了防身。后来,张*乙让其打电话叫沈路过来,商量让沈路去投案,张*乙此后曾说过要照顾沈路及沈路的家人,意思是让沈路安心去投案。

6、同案犯沈路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9日其与张*乙准备去投案前,张*乙让其一起向他人咨询法律问题,其得知未直接参与殴打田*的人问题应该不大,所以决定与张*乙一起去投案,当天,张*乙跟其讲过,其投案后张*乙会给其生活费包括帮助照顾家里的话,目的是让其安心投案,张*乙曾跟其说起过让其把自己的事情讲清楚就行了,其他人的事就不要乱讲了。

7、同案犯张*的供述,证明车后备厢里的木棍是其让王*买的,并让其放在后备厢里,沈路、沈*、王*等人都是知道的,因为这些人平时都是跟其一起做事的。其以前是开赌博场子的,放木棍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身用的。王*给其开车大概有一年左右的时间,车钥匙只一把,平时基本放在王*那里。

8、同案犯邱磊的供述,证明事发当晚,在鑫耀棋牌室,沈路、沈*上来叫后,其与张*、王*等人一起下去,当时其与张*走在最后面,看到沈路、沈*从车后备厢拿木棍,车钥匙在王*那里,后备厢应是王*打开的,他们拿着木棍朝事发地方冲过去了,其知道肯定要打起来的。

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凌晨,看到田*的头被一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用棒球棒打了一下,然后田*倒地了,田*倒地后其还看到很多人用棒球棒、木棍、脚打田*。

10、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其事发当天半夜,“亮子”叫其出车到滨江,后其发现很像“虎子”的一个人躺在路边,眼睛、鼻子、嘴里都往外流血,后其一个人开车离开。

11、证人阮*的证言,证明与张*乙一起送田*到医院的过程。

1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9日前的几天,其与沈*、张*三人一起去“琳子”家,咨询田*被打伤的事,其未参与商量,但听到沈*提出去投案,希望张*适当给沈*家中一点补偿。

1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沈*、沈*、张*、邱*、辨认被告人张*、王*等相关人员的情况;被告人张*、张*乙辨认廖*的情况。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田*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

1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邱*、沈路、沈*被判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况。

16、情况说明,证明尚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等与本案相关的情况。

17、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同案犯、证人身份情况。

18、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的张*在棋牌室叫其下去,其感觉有事,但认为是一般的事,下楼后张*叫其开车门,其以为是张*要开车出去,所以开了车门,其知道车里有木棍,但之前说是要去工地干活用的,开车门时其不知张*他们要拿木棍,其未看到张*拿木棍,也未看到张*追田*一方的人,其跟着张*等人过去是为了去看看到底发生了什么事的辩解,经查,同案犯张*关于王*、沈*等人平时跟其一起做事,其中王*是其雇的司机,其以前是开赌博场子的,木棍系其叫王*购买并放在车后备厢用以防身及其在鑫耀棋牌室玩时,有人上来说其兄张*乙在下面出事情了,要其等人下去的供述;同案犯沈*关于被告人王*是张*所雇司机,张*以前是开赌博场子的,王*、张*等人都是跟着张*的,开场子怕与人起冲突,所以放了些木棍用以防身的供述;同案犯沈*关于其与沈*叫了张*、张*等人下楼,下楼后其与张*等人从张*后备厢取了木棍冲过去,一起下楼的人中有王*的供述,同案犯邱*关于当时沈*、沈*说张*乙在楼下有事情,被“虎子”叫来的人围住了,叫我们上面的人下去看看,及应该是王*打开车后备厢,张*等人拿着棍子就朝事发地冲过去,其知道拿着棍子冲过去肯定是要打起来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明知张*等人因张*乙与人有纠纷而下楼及车辆后备厢放置有防身用木棍的情况下,仍打开车辆后备厢,让张*等人取用以追打田*等人的木棍,并随同张*等人前往追打现场的事实,故被告人王*上述感觉有事,但认为是一般的事;下楼后张*叫其开车门,其以为是张*要开车出去;其开车门时不知张*他们要拿木棍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2014)杭滨刑初字第14号张*、邱*故意伤害、赌博、沈路、沈*故意伤害、于*、陆*、王*、张*赌博一案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张*、邱*、沈路、沈*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2567.69元。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杭滨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张*、邱*、沈路、沈*赔偿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生效后,上述张*、邱*、沈路、沈*均至今未按判决向田*履行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2014)杭滨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及被告人张*、王*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廖*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本案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明知他人欲取作案用工具仍予配合协助,系共犯,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本案故意伤害系因纠纷引起,被告人张*等张*的家属已支付田*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中被告人张*曾参与将田*送医,均可以对被告人张*、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廖*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辩护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依据不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因张*、邱*、沈路、沈*及被告人张*、王*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本院(2014)杭滨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罪犯张*、邱*、沈路、沈*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人张*、王*也应对上述田*的经济损失与张*、邱*、沈路、沈*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廖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张*、王*对本院(2014)杭滨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一)项内容(即对张*、邱*、沈路、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杭滨刑初字第296号
  •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无业。

  • 委托代理人徐渊(特别授权),浙江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荟),无业。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朱*,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无业。2014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廖*,务工。2014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王*,务工。2014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晓平

  • 人民陪审员杜文华

  • 人民陪审员陆文伟

  •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