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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诬告陷害罪,张*甲妨害作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诬告陷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何*犯伪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吕*、雷*、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张*甲明知杭州盛*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的浙A现代轿车交由被害人王*乙使用,为了追回该车,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称该轿车被盗,意图使王*乙受到刑事追究,导致被害人王*乙于2012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才被解除取保候审。

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12年3月20日对张*甲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16日抓获王*。在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甲指使其公司员工被告人何*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被告人何*受被告人张*甲的指使,在公安机关先后两次对其进行询问时,均作假证称曾看见王*将轿车钥匙还回公司,以印证被告人张*甲所称的轿车被盗事实,妨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吕*提出:(1)被告人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与指使被告人何*作伪证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都有基于使王*乙受到刑事追究这一目的,且本案中如果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则诬告陷害无法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构罪标准,应择一重处而不是数罪并罚;(2)被告人张*实施本案犯罪事实系事出有因,被害人王*乙具有过错,被告人张*的行为动机主要是为了借公安之手追回被王*乙侵占的公司车辆,主观恶性较小,行为后果为致使被害人王*乙被刑事拘留7日,后果并不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3)被告人张*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雷*提出:(1)被告人张*的诬告陷害行为和指使被告人何*作伪证的行为都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这一共同法益,其指使被告人何*作伪证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评价在诬告陷害中,其行为只构成诬告陷害罪,不构成妨害作证罪;(2)被害人王*乙拒不归还公司车辆,具有过错,被告人张*犯罪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追回车辆,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受被告人张*甲指使而作伪证,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王*乙被刑事拘留7日,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何*的犯罪情节轻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甲系杭州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王*乙于2009年进入盛*公司工作,分管销售。盛*公司于2011年10月份以27万余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浙A现代新胜达越野车一辆,并交由被害人王*乙使用。后双方因故产生纠纷,被害人王*乙离职,但未将上述车辆交还公司。

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张*甲为了追回该车,在明知该车系盛*公司交由被害人王*乙使用的情况下,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称该轿车被盗,意图使被害人王*乙受到刑事追究。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12年3月20日对张*甲所报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16日抓获王*乙,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张*甲为使自己的诬告陷害行为得到落实,指使盛*公司员工被告人何*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被告人何*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作假证称曾看见王*乙将车辆钥匙还回公司,以印证被告人张*甲所称的车辆被盗事实,妨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被告人张*甲、何*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王*乙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才被解除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4日再次对被告人何*询问时,被告人何*仍受被告人张*甲的指使提供了基本相同的虚假证言。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6月进入盛*公司工作,任分管销售的副总,公司给其配备公务用车一辆,起初是一辆福特轿车,后配备了一辆现代越野车,车牌号为浙A;2012年春节过后,因进公司时的送股权、公务车过户等承诺得不到兑现,其与公司总经理尉*及张*甲产生矛盾,后离开盛*公司,因还存在经济纠纷,加上车辆停放在江苏,其未将上述车辆交还公司;2012年4月17日,其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11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后经了解,其得知是张*甲在明知车子在其手里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车子被其盗窃,公安机关才立案调查,其认为张*甲是因为双方就股权问题有纠纷才诬告陷害其;在其被刑拘期间,张*甲夫妇在行业圈内宣称其会被判无期徒刑等,破坏了其声誉,其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导致其不能参加行业内的业务洽谈会;以及在其与盛*公司的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盛*公司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承认车辆是配给其使用等事实;

2、证人钱*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何*的丈夫,2013年年底何*曾对其说过自己被公安机关找,是为了老板娘张*的事情,但具体其不知道,后其得知张*让何*到公安机关做了伪证,谎称看见王*乙归还车钥匙等事实;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盛*公司会计,王*乙是公司员工,但其不知道具体做什么,其在整理公司材料的时候找到了一份王*乙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交给张*甲等事实;

4、证人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5日其与尉*、朱*等人吃饭时尉*说起王*乙拿着公司配给的车不还,一起吃饭的人都进行了劝慰,王*乙被抓之后其等人才得知尉*报案等事实;

5、证人朱*的证言,证实王*乙于2012年3月1日进入其经营的杭州*限公司任销售总监,之前王*乙在盛*公司工作,盛*公司是给王*乙配车的,2011年的时候换了新的现代新胜达,王*乙离开盛*公司时没有归还车辆是因为双方有矛盾;2012年4月15日晚其和尉*一起吃饭时为双方进行了调停,席间尉*表示王*乙让他自己去江苏取车,王*乙被抓后其到公安机关说明车辆原本就是配给王*乙的配车并非王*乙盗窃;以及王*乙被取保候审后其与王*乙到全国各地的客户单位跑了一圈,客户对王*乙能出来都很奇怪,询问之后才知道尉*在王*乙被抓后在客户单位进行了宣传,之后有的客户单位就不愿再和王*乙做生意等事实;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系盛*公司员工,王*之前也在盛*公司做过市场,具体职务不清楚,但其给王*写报告的时候都是称呼王*的,浙A现代车是盛*公司的,大部分时间是王*在用,后张*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上述车辆被盗,报案的时候张*甲应该知道车辆的位置的,张*甲报案之前其曾与张*甲一起到江苏去找过上述车辆,因为没有找到而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派出所没有受理,因为王*不接张*甲的电话,张*甲让其打电话给王*,王*在电话里称车子不是他的,出了事情的话与他无关等事实;

7、证人侯*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代理过盛*公司与王*乙之间民事案件,王*乙是盛*公司员工,当时张*提起王*乙因涉嫌盗窃公司车辆被公安机关刑拘,还告诉其车子是配给王*乙使用的,报案的时候知道车子在王*乙处,是要不回来才去报案,其告诉张*这样的事情到公安机关报案有待商榷,报盗窃案不够准确等事实;

8、证人尉*的证言,证实其系盛*公司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妻子张*,王*乙曾给其公司做过销售,是合作关系,也可以说是公司员工,浙A越野车是应王*乙的要求买的,但其和张*也能用,不能完全说是配给王*乙,张*报案其是事后知道的,报案的时候是知道车辆在王*乙处的,但张*让其不要管这件事,其就没有管,其认为是王*乙占着公司的车不还,张*没有办法才向公安机关谎称车子被盗,主要目的是想把车拿回来等事实;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王*乙曾在尉*的公司任销售总监,关系不好后离职去了朱*的公司,后因为涉嫌盗窃尉*的车被抓,但该车是尉*配给王*乙使用的等事实;

10、证人管*的证言,证实其所在郑州明*限公司与盛*公司有业务往来,王*乙曾在盛*公司做销售总监,盛*公司给王*乙配车,王*乙被刑拘的事情是尉*的妻子告诉其的,称原因是王*乙盗窃了尉*的车辆等事实;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与王*乙所在公司有业务往来的,2010年左右王*乙到了尉*等人的盛*公司,其公司就和盛*公司合作,王*乙被关押期间,尉*打电话给其称王*乙人不好,偷车,已经被关进去,要判无期徒刑等等;以及王*乙在盛*公司期间是有配车的,事情发生后其与盛*公司不再有业务往来,与王*乙之间仍有业务往来等事实;

12、证人文*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博*限公司的员工,其和王*乙在2005年就认识了,王*乙去了尉*的公司后是有配车的,有一次一起吃饭时尉*还说起要给王*乙股份,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王*乙到尉*公司后,其公司就和尉*的盛*公司合作;2012年王*乙和尉*产生矛盾,后王*乙因涉嫌盗窃被抓,其还向公安机关出过证明;之后尉*到其公司对其说王*乙*司的车,公安机关很重视,没有几年是出不来的等,让其不要再和王*乙合作了,但其没有理会等事实;

1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乙的朋友,王*乙在杭州的一家公司做销售时有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越野车,王*乙说是公司配给他开的,2012年3月23日左右王*乙开着车到其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方名邸的家里楼下,说要去郑州办事,让其帮忙保管车辆及钥匙;4月初王*乙打电话给其称与公司尉总有矛盾,有经济纠纷,并称如果尉总把费用、提成等给他,他会把车辆还给公司,到时候让对方自己到泰州拿,因此让其保管好车辆等事实;

14、证人姜*的证言,证实其系王*乙的妻子,浙A越野车是王*乙在盛*公司上班时公司给配的车,是王*乙的专车,2012年2月左右王*乙和盛*公司产生矛盾,王*乙让公司把欠的钱付清并让公司自己到江苏取车,其和王*乙都不知道盛*公司报案的事情,王*乙停放在江苏泰州朋友徐*家楼下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取回等事实;

1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5日前其在盛*公司工作,与王*乙系同事,王*乙在公司的职务是销售总监,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是2011年10月左右盛*公司老总尉*配给王*乙用的车辆,一直都是王*乙在使用,以及因年薪等问题王*乙与尉*有矛盾等事实;

16、被害人王*乙在张*甲被盗一案中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在张*甲被盗一案中向公安机关表示其原系盛*公司销售总监,所谓被盗车辆是盛*公司配给其使用的,双方因矛盾不再合作后,因为车辆在江苏,其不想自己出油费过路费开过来交还公司,要求盛*公司自己去江苏拿,其没有盗窃车辆等事实;

17、被告人张*的报案笔录,证实张*于2012年3月19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报案称盛*公司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被盗,车辆价值28万元左右,其朋友王*乙曾借用过车,怀疑对象为王*乙、其办公室文员何*、公司业务员张*乙,其中何*、张*乙其已经询问过,都否认拿车;以及王*乙非公司员工等事实;

18、被告人何*在张*甲被盗一案中的证言,证实何*于2012年4月17日、4月24日分别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塘栖中队提供证言称王*乙不是盛*公司员工,所谓被盗车辆是公司的车辆,是张*甲等老总在安排,钥匙都放在张*甲处,王*乙借车情况较多,2012年春节过后王*乙将车还给张*甲,后其听说车子不见等事实;

19、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2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从徐*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方名邸小区30幢202室的家中提取浙A车辆的钥匙及行驶证、从上述房屋楼下停车位提取黑色浙A现代新胜达越野车一辆并予以扣押,后发还尉*的事实;

20、王*乙工作证、农行交易明细,证实王*乙持有*公司工作证,职务为销售总监,案发前盛*公司按月付给王*乙工资等事实;

21、调取证据清单、发票、邮件、证明材料、合同等,证实姜*向公安机关提交盛*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的发票及王*乙邮箱内邮件内容、客户单位出具的证明、合同等,内容显示盛*公司员工张*等人发送邮件给王*乙、客户单位发邮件称呼王*乙为“王*”、“王经理”,文*、陈*、张*、罗*、姚*等盛*公司业务单位人员均出具证明称王*乙为盛*公司员工,浙A越野车为公司给王*乙的配车,张*出具证明称其在盛*公司就职期间王*乙为公司销售总监,有配车等事实;

22、授权委托书,证实在王*乙涉嫌盗窃一案中侯*为盛*公司委托的侦查阶段的律师的事实;

23、《有关王*乙案件的情况反映》,证实2012年5月24日,盛*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表示确系王*乙私自将车辆开走,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的事实;

24、(2013)杭余民初字第1491号案件的材料(含民事诉状、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在王*乙与盛*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盛*公司承认王*乙的员工身份以及公司为王*乙配车等事实;

25、关于对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浙A越野车在2011年10月24日的价格为279972元的事实;

2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张*甲于2012年3月19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2月1日15时至3月17日9时,其停放在余杭区崇贤街*械设备有限公司车棚内的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浙A)被盗,报失价值为28万元,公安机关于3月19日立案,并于2012年4月17日将嫌疑人王*乙刑事拘留,2012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并撤销案件的事实;

27、控告信、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证实王*乙向公安机关控告张*甲诬告陷害,2013年3月6日公安机关以立案依据不足不予立案,王*乙申请复议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的复议决定等事实;

2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张*、何*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何*的身份情况;

30、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乙在公司做销售,年薪30万,2011年10月份王*乙*司签了一个200万左右的大订单,提出要公司买一辆车给他用,其同意并买了一辆越野车专门配给王*乙使用,后双方产生矛盾,车辆拿不回,为了让公安机关帮忙拿回车辆,其个人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盗窃,隐瞒和王*乙之间的经济纠纷,并引导公安机关将侦查方向指向王*乙,期间其指使何*向公安机关做伪证,称王*乙曾经归还车钥匙,后公安机关将王*乙抓获,车辆也被追回,但其一直没有和公安机关说明实际情况等事实;

31、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盛*公司员工,王*乙与公司有合作关系,公司总经理张*曾向其说起有一辆车在王*乙处拿不回来,之后的一天晚上,张*打电话给其让其向公安机关作证并到其家里接其,其遂按照张*教的向公安机关做了伪证,谎称看到王*乙归还车钥匙,车子被公安机关找回后,其听张*说王*乙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等事实。

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张*的证言(并申请张*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人张*甲曾到江苏寻找车辆,未果后打电话给王*乙但受到王*乙言语威胁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6日其与王*乙通电话时告诉王*乙公司要报警,让王*乙还车,王*乙拒绝;

3、差旅费票据,证明被告人张*与张*乙与2012年3月17日到江苏泰州索要过涉案车辆,2012年4月18日陪同公安机关到江苏泰州将车辆取回。

经查,上述二证人的证言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差旅费票据仅能证明去江苏的事实,均不能证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王*乙具有过错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何*作为刑事诉讼的证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指使被告人何*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吕*提出本案中被告人张*甲诬告陷害与指使他人作伪证系牵连关系,应定一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雷*提出本案中被告人张*甲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系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评价在诬告陷害中,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甲自己向公安机关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王*乙在前,指使被告人何*做伪证在后,两个行为的直接目的均是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指向王*乙,即意图使王*乙受到刑事追究,其指使被告人何*作伪证的根本目的在于使自己的诬告陷害行为得到落实,是服务于其本人利益的不可罚的教唆行为,应当综合评价在其诬告陷害犯罪中,不宜单独评价为妨害作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构成妨害作证罪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被害人王*乙离职后未及时归还车辆系事实,但被告人张*甲等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的主观恶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甲向公安机关捏造价值约27万元的车辆失窃的事实意图诬告陷害他人,致使他人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何*提供虚假证言妨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甲、何*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何*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何*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杭余刑初字第822号
  •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 辩护人吕*。

  • 辩护人雷*。

  • 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敏诙

  • 人民陪审员郭菊瑛

  • 人民陪审员沈顺立

  • 书记员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