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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伪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立案侦查。被告人王*在该案诉讼期间,按照桂*的授意,向公安、检察机关谎称“其于2014年10月10日凌晨在段*出所门口,将一瓶‘红星二锅头’白酒交给桂*,桂*喝下该瓶白酒后进入段*出所。”企图帮助桂*逃脱刑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桂*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甬海刑初字第401号
  •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彦波

  • 代书记员何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