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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乙妨害作证罪,姚**、姚**等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乙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姚*、姚*、蓝*甲犯伪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徐*乙、姚*、姚*、蓝*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1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徐*的胞兄徐*(已处刑)将翁某某左眼砍伤后潜逃。被告人徐*、徐*得知姚*、蓝*甲、姚*等人向公安机关作证时证实看见徐*持刀将翁某某砍伤的事实后,计划通过找相关证人修改证词内容的方式,使徐*逃避法律追究。2003年的一天,经被告人徐*的要求,被告人姚*按照徐*提供的样本抄写了一份没看见徐*砍伤翁某某的虚假证明交给被告人徐*。2003年的一天,经被告人徐*的要求,被告人蓝*甲按照被告人徐*的要求出具书写了没有看见徐*砍翁某某的虚假证词一份后交给徐*。2012年月中旬,经被告人徐*要求,被告人姚*按照徐*的要求,书写了一份未看见徐*砍伤翁某某的虚假证词,并将该证词由张*转交给被告人徐*。2011年9月25日徐*被抓获,2012年徐*故意伤害案移送法院审理。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将上述自书证明通过辩护律师先向法庭出示。期间,公诉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向被告人姚*、蓝*甲核实的过程中,二人仍坚称自书证言属实。上述行为,导致徐*故意伤害一案延期审理,严重扰乱了刑事诉讼活动。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姚*、姚*、蓝*甲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其中妨害作证犯罪属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零七条第一款、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徐*、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姚*、姚*、蓝*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处以刑罚。

被告人徐*、徐*、姚*、姚*、蓝*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徐*甲同村的翁*及家人发生争执后进而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甲的胞兄徐*丙持刀将翁某某左眼部砍伤。同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对徐*丙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徐*丙潜逃。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先后于2001年2月28日、3月31日,对在案发现场的姚*、蓝*甲、姚*等人进行询问,上述三人均证实看到徐*丙持刀将翁某某砍伤,依法向公安机关作了证言并在询问笔录中签名捺印。被告人徐*甲、徐*乙在得知上述情况后,计划通过找相关证人修改证词内容,使徐*丙逃避法律追究。

2003年的一天,被告人徐*甲找到被告人姚*并将其带到自己家中,要求其出具内容为未看见徐*丙砍翁某某的虚假证词,被告人姚*按照徐*甲提供的样本抄写了一份书面证明,在签名捺印后交给徐*甲。

2003年的一天,被告人徐*乙到被告人蓝*甲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荷花新村73号东单元202室住处,要求蓝*甲出具未看见徐*丙砍翁某某的虚假证词,被告人蓝*甲按照徐*乙的意图书写了一份证明,在签名捺印后交给徐*乙。

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与姚*到衢州市区中河沿动漫城找到被告人姚*,要求其出具虚假证词未果后,被告人徐*又于同年6月中旬再次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人姚*配合。同时又通过并张*将拟好的“证词”草稿交被告人姚*依样抄写,被告人姚*抄写并签名捺印后由交张*将该书面证词转送至被告人徐*乙住处。

2011年9月25日徐*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6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徐*故意伤害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案一审的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将上述三份内容虚假的“书面证词”交由徐*的辩护律师,并先后在2012年3月14日以及同年6月21日两次庭审调查中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出示。其中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姚*、蓝*甲核实的过程中,二人坚称“自书证言”内容属实。导致徐*故意伤害案延期审理,扰乱了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姚*、姚*、蓝*甲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细节具体详实,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其三人改变后的证言无相应证据印证,不予采纳。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裁定,对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徐*、姚*、姚*、蓝*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徐*被处以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接收证据清单及被告人姚*、姚*、蓝*甲书写的“书面证词”,证人蓝*乙、姚*、郑*、翁*、陈*、王*、陈*、徐*、徐*、蓝*丙、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徐*、姚*、姚*、蓝*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姚*、姚*、蓝*甲无视正常司法制度,被告人徐*、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犯罪;被告人姚*、姚*、蓝*甲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关键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妨害作证犯罪属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徐*、姚*、蓝*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姚*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蓝*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姚*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徐*、徐*、姚*、蓝*甲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衢柯刑初字第702号
  •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201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徐*。2003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姚*。2013年4月1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姚*。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蓝某甲。2012年7月28日、2013年7月29日因本案先后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新新

  • 人民陪审员胡志远

  • 人民陪审员余河洲

  •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