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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黄*等伪证罪,罗*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舟山*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蒋*、黄*、邵*、许*、李*犯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舟定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蒋*、黄*、邵*、许*、李*均服判,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蒋*、黄*、邵*、许*、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8月9日晚,被告人蒋*、罗*、黄*、邵*、许*、李*等人共同吃饭喝酒,其中蒋*喝了约2两白酒、1瓶啤酒。随后,蒋*驾驶浙l小型普通客车,载着罗*等五人从舟山市定海区小沙前往定海城区,途经定海区茅叉线与s321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沈*驾驶的浙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予以报警。蒋*因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喝过酒并发生交通事故,遂离开现场。罗*见蒋*离开,即电话联系蒋*,主动提出帮蒋*顶替,并称会与黄*、邵*、许*、李*统一口径。蒋*予以同意。后*将其要给蒋*顶替的事情告知黄*、邵*、许*、李*,并要求四人与其统一口径,指认其系车辆驾驶人,车上乘客为黄*、邵*、许*、李*四人,隐瞒蒋*为车辆实际驾驶人的事实。黄*、邵*、许*、李*未表示异议。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到达现场后,经现场调查,罗*主动表示其系浙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公安机关发现罗*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罗*带往舟*院抽血。途中,对罗*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同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同意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并先对此案立案侦查。

2012年8月9日晚及次日上午,黄*、邵*、许*、李*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均称浙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系黄*叫来的男子,不认识或不熟识,隐瞒该车实际驾驶人为蒋*的事实。2012年8月10日上午,蒋*亦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称罗*向其借用浙l小型普通客车,隐瞒其饮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事实。同日下午,罗*供述称其饮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隐瞒该车实际驾驶人为蒋*的事实。同月14日,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同日,舟山市公安局决定对2012年8月9日罗*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并对罗*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蒋*在罗*被刑事拘留的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次日,蒋*主动到公安机关时继续隐瞒其系车辆实际驾驶人的事实。

2012年8月16日,舟山市公安局就罗*危险驾驶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同月17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就罗*危险驾驶一案提起公诉。同月19日,因他人揭发,罗*向看守所民警承认其不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同月20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同日,罗*被释放。2012年8月27日、28日,邵*、许*、黄*、李*、蒋*先后被传唤到案。同年9月5日,罗*被传唤到案。

据此,原判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罗*、蒋*均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邵*、许*、李*犯伪证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称,本案已严重侵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严重干扰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原判未考虑案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及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重违背了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纠正。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及出庭的检察员称:1、六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大;2、本案严重干扰正常司法秩序,社会危害性大;3、本案判处的刑期不应受原罪可能判处刑期的限制,被告人罗*、蒋*不应适用缓刑,被告人黄*、邵*、许*、李*不应免予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

原审被告人罗*、蒋*、黄*、邵*、许*、李*均表示认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蒋*犯妨害作证罪及被告人黄*、邵*、许*、李*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有122案件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舟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拘留通知书复印件、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复印件、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复印件、舟山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补充侦查决定书复印件、证人沈*、何*、王*证言、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罗*、蒋*、黄*、邵*、许*、李*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原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请求情况

关于抗诉意见和理由,经查:1、被告人罗*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蒋*明知罗*为帮助其逃脱可能涉嫌的危险驾驶犯罪而指使他人作伪证仍予以同意,两人的上述行为均妨害了司法,并导致罗*被错诉,已产生一定危害后果,均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两人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他人劝导下交代其顶包的事实,蒋*到案后亦如实交代罗*替其顶包的事实,定海区检察院及时撤回以危险驾驶罪对罗*的指控,尚未导致错判的严重后果,且两人欲掩饰、逃避的危险驾驶罪属于刑法中的轻罪,犯罪情节一般。2、罗*、蒋*并无前科劣迹,2012年9月被取保候审后至今亦无违法行为,两人均在舟山有较为稳定的工作。根据罗*、蒋*犯罪事实、情节,原判已依法对罗*、蒋*判处有期徒刑,并根据罗、蒋的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对两人适用缓刑亦无不当,也不属于抗诉机关所称量刑畸轻、缓刑不当的情形。3、被告人黄*、邵*、许*、李*均出于个人情面的原因才接受罗*的唆使同意为蒋、罗两人作伪证,主观恶性一般,且该四人在公安机关对他们涉嫌犯伪证罪进行侦查时均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均较好,犯罪情节均轻微,原判对该四人免予刑事处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罗*、蒋*的量刑及对黄*、邵*、许*、李*定罪免刑均无不当,检察机关对六被告人一审量刑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蒋*共同唆使他人作伪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邵*、许*、李*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共同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属共同犯罪。罗*、蒋*、黄*、邵*、许*、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罗*、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依法可对两人适用缓刑,黄*、邵*、许*、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浙舟刑终字第36号
  • 法院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罗*。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10月2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 原审被告人蒋*。曾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2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四千元。现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10月2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 原审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10月2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 原审被告人邵*。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10月2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 原审被告人许*。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10月2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 原审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10月2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伟

  • 审判员王奇红

  • 代理审判员宋寅亮

  • 代书记员陈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