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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甲诈骗罪,林*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4)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甲犯诈骗罪、被告人林*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甲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9年4月,被告人范*利用在本县黄龙乡*务中心担任副主任的工作便利,擅自以其妹夫被告人林*的名义,违规将周*所有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变更为被告林*所有,并以被告人林*名义冒领2009年至2012年度国家柴油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02709.4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甲退还全部赃款。

二、伪证罪

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在明知被告人范*甲冒领国家柴油补助款的情况下,按被告人范*甲要求,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及立案之后均谎称是其本人要求被告人范*甲帮忙获取渔业捕捞许可证书,并由本人领取了四年的柴油补助款,影响了公安机关正常侦查活动。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甲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专项补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甲、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辩称,2010年7月,被告人范*未当年提取2009年度的发放的柴油补助款,说明被告人范*当时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柴油补助款9662元的犯罪故意,应该将该笔款在其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范*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已向本村、本乡领导承认了冒领柴油补助款的事实,并积极筹钱退赃,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范*犯罪的主观恶性及今后的社会危险较小,且相关部门的监管失职也是被告人范*犯罪得逞的原因之一,可从轻处罚。综上,要求对被告人范*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诈骗事实

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又称柴油补助款)是渔业相关部门根据国*政部、*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土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专门保障渔业生产者权益的一项措施,是对有资格的渔民严格按照程序予以补助。

2009年4月,被告人范*甲在本县黄龙乡*务中心担任副主任兼会计,利用其保管作废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便利,虚构船舶买卖合同,出具虚假村民委员会证明,借用其妹夫被告人林*的身份证,骗取了渔业部门办证人员的信任,违规将原村民周*所有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变更为没有实际船只的被告人林*所有,并获得了相关证书。之后,被告人范*甲又以被告人林*名义冒领2009年至2012年度柴油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02709.4元。2014年7月,事件败露后,被告人范*甲为逃避法律制裁,与被告人林*串通,要求被告人林*承认做渔业捕捞许可证和领取柴油补助款的事实,以掩盖其犯罪事实。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范*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黄龙乡*营委员会。

二、伪证事实

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在明知被告人范*甲以其名义冒领国家柴油补助款的情况下,为减轻被告人范*甲的罪责,按被告人范*甲要求,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及立案之后的一个月内,仍坚持谎称是其本人要求被告人范*甲帮忙获取渔业捕捞许可证书,并由本人领取了四年的柴油补助款,故意掩盖被告人范*甲的诈骗行为,影响了公安机关正常侦查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船舶买卖合同书复印件、渔业捕捞许可证、黄龙乡*务中心证明证明2009年,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为林*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事实;柴油款补助款发放清单、

存折、银行查询记录证实2009年至2012年度,以林*名义领取柴油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02709.4元的事实。

2、证人余*、范*乙证言证实2009年,被告人范*甲要求将周*所有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变更为被告林*的事实。

3、证人周*证言证实其对捕捞证转让及领取柴油款一事不知情。

4、证人刘*等证言证实曾办理过将周*所有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变更为被告人林*所有的事实。

3.证人范*(系被告人范*甲胞妹、被告人林*的妻子)证言证实被告人范*甲曾向其借过其丈夫的身份证,但用途不明,也曾为被告人范*甲领取过柴油补助款,但如数交给被告人范*甲,不知内情。

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经过;黄龙乡*营委员会收据证实2014年7月1日以“林某”名义退还柴油补助款102709.4元。

5、*部、*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土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证明发放柴油补助款的政策依据。

6、被告人范*、林*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中应扣除2009年度的柴油补助款9662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度的柴油补助款是2010年7月发放,被告人范*于2012年8月提取,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存折、银行查询记录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范*对该笔柴油补助已非法占为己有;关于被告人范*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已向本村、本乡领导承认了冒领柴油补助款的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为掩盖犯罪事实串通被告人林*作伪证,在被刑事拘留之后,仍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符合自首条件。因此,被告人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政的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被告人范*甲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甲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及时挽回国家经济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能当庭自愿认罪,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还的赃款人民币102709.4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舟嵊刑初字第63号
  •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 辩护人胡华权,北*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林*,渔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玲

  • 审判员欧海军

  • 人民陪审员章正方

  • 代书记员沈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