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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失火罪,刘*甲、王*妨害作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失火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叶*犯伪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刘*和钟*甲(另案处理)到龙泉市*竹村土名为“银坑上畈”山场附近的荒田聊天。期间,被告人刘*走进荒田使用打火机点燃荒田内干枯茅草,火势瞬间蔓延,经刘*和钟*甲扑救未果,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5.43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43公顷,烧毁杉木蓄积273.79立方米,烧毁毛竹11292株,烧毁杉木幼苗13860株。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叶*、王*先后赶至火灾现场,刘*甲向两人承认是其引发火灾。叶*提议让钟*甲替刘*甲顶罪,刘*甲、王*便劝说钟*甲替刘*甲顶罪,并向钟*甲承诺给其几万元钱作为补偿。钟*甲遂答应替刘*甲顶罪,并于事后分4次收受刘*甲支付的共计4500元的好处费。钟*甲在龙泉市公安局侦查失火案件的过程中,为了包庇刘*甲,故意向公安机关承认该起火灾系因自己吸烟时乱扔烟头所致。在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及检察院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刘*甲故意作虚假供述,隐匿自己的罪行,叶*故意作虚假证言,掩盖刘*甲的犯罪事实,最终导致龙泉市公安局及龙泉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刘*、王*被龙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叶*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叶*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森林火灾鉴定书告知书拿给其签字时,未给其看过告知书的内容,其不知道过火的面积是多少,毛竹没有鉴定书上的那么多,重新鉴定时应由其和被害人一起去,故要求重新鉴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甲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关于失火罪,即便是依据原先两份鉴定,也不是对被告人的量刑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唯一标准,根据省高院关于失火案件中量刑的相关意见,主要考虑失火情节轻重。情节较轻规定了四种情形,符合之一即可评定为情节较轻。本案中,被告人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并报警,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积极避免。事发后,得到了大部分受灾户的谅解,完全符合省高院关于失火案件中情节较轻中的其他情形。建议合议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关于妨害作证罪。事发后,害怕受处罚,符合常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大。刘*甲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才会做了这样的事情。综上,对被告人刘*甲所犯的罪名,希望合议庭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刘*甲判处三年以下刑期。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爱子心切以及家庭状况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刘*和钟*甲(另案处理)到龙泉市*竹村土名为“银坑上畈”山场附近的荒田边聊天。期间,被告人刘*走进荒田使用打火机点燃荒田内干枯茅草,火势瞬间蔓延,经刘*和钟*甲扑救未果,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5.43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43公顷,烧毁杉木蓄积273.79立方米,烧毁毛竹11292株,烧毁杉木幼苗13860株。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叶*、王*先后赶至火灾现场,刘*甲向两人承认是其引发火灾。叶*提议让钟*甲替刘*甲顶罪,刘*甲、王*便劝说钟*甲替刘*甲顶罪,并向钟*甲承诺给其几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钟*甲遂答应替刘*甲顶罪,并于事后分4次收受刘*甲支付的人民币共计4500元的好处费。钟*甲在龙泉市公安局侦查失火案件的过程中,为了包庇刘*甲,故意向公安机关承认该起火灾系因其吸烟时乱扔烟头所致。在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及检察院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刘*甲故意作虚假供述,隐匿自己的罪行,叶*故意作虚假证言,掩盖刘*甲的犯罪事实,最终导致龙泉市公安局及龙泉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刘*、王*被龙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叶*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王*、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钟*甲失火案”卷宗、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出庭通知书;被害人谢*、雷*乙、刘*、刘*、刘*的陈述;证人钟*甲、刘*、钟*乙、兰*、雷*甲的证言;森林火灾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用火不当,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4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甲、王*在火灾发生后,以贿买的方法指使钟*甲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叶*在公安机关对失火罪一案侦查取证过程中,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甲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经审查,鉴定人员对火灾现场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过火面积、过火有林地面积系鉴定人员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检尺、测算得出,鉴定意见的内容客观真实。鉴定意见告知书上有具体过火面积的内容,并有被告人刘*甲的亲笔签名、捺印,被告人刘*甲是具有初中文化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及龙泉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人员在第一次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告人刘*甲与钟*甲一起参与了现场勘查、辨认、指认,后被告人刘*甲又第二次对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刘*甲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对过火面积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了关于火灾山场已被受灾农户清理并植苗造林,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故对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甲失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量刑幅度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本案失火属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刘*甲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甲、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叶*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叶*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龙刑初字第136号
  •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

  •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 辩护人蒋*。

  • 被告人叶*。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娟审判员邱金海人民陪审员曾良文

  • 代书记员殷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