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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受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民法院审理阜南*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职务侵占罪、伪证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17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甲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职务侵占事实

2006年,阜南县郜台乡段台村村民刘*乙承包段台村12亩土地,租期二年。被告人刘*甲收取刘*乙缴纳的5000元承包费后,将该款占为己有。

(二)伪证事实

2006年11月份,时任阜南县郜台乡段台村党支部书记的刘*负责出售本村穆郢至安台路段的白杨树,耿*甲负责出售本村段台至殷台路段上的白杨树。2006年11月23日,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以7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耿*甲负责出售的该村所有的集体树木。刘*、耿*甲、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五人一起到黄岗信用社,宋某某将74000元树款,以耿*甲的名义存入40000元,以刘*的名义存入34000元。2007年1月19日,该款分别被刘*、耿*甲支出并销户。

阜南县公安局对耿*甲涉嫌侵占该村售树款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先后两次向刘*甲调查询问该售树款去向时,刘*甲均否认收到34000元的事实。阜南县公安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耿*甲侵占该村售树款,并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受贿事实

2006年农历腊月,阜南县郜台乡段台村村民耿*去世,其女儿耿*向时任段*支部书记的刘*甲提出将耿*予以土葬,并到刘*甲家中送给刘*甲现金6000元。刘*甲收款后对耿*的请求予以默许,耿*得以土葬。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存款凭条、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询问笔录、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李*、耿*、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耿*、陶某某、耿*、刘*丙证言,被告人刘*甲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利用其担任村支部书记职务之便,侵占集体土地承包费5000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刘*甲作为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殡葬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对被告人刘*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刘*甲上诉称,其将刘*乙缴纳的5000元承包费用于村公共开支,其没有侵占村里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没有意图陷害耿某甲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其没有收受耿*的6000元,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发表了与刘*甲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刘*甲职务侵占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伪证、受贿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职务侵占部分不予认定,对伪证、受贿部分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腊月,阜南县郜台乡段台村村民耿*去世,其女儿耿*向时任段*支部书记的刘*甲提出将耿*予以土葬,并到刘*甲家中送给刘*甲现金6000元。刘*甲收款后对耿*的请求予以默许,耿*得以违法土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殡葬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要求本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禁止土葬。殡葬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耿*丙证言,证明其父亲耿*乙于2006年农历腊月二十去世,其夫妇两人从深圳赶回阜南。其找到村长耿*甲,要求把耿*乙土葬,耿*甲未答应。其又找到刘*甲,刘*甲说不好办,政策紧。其对刘*甲说:“无论如何你得帮帮忙,需要花钱我花钱。”第二天早晨,其和丈夫陶某某从大路旁边进去到刘*甲家,其看见刘*甲要出去,就问刘*甲需要多少钱。刘*甲说:“得6000元。”其把6000元交给刘*甲。给钱后的第二天早晨耿*乙被土葬。该6000元是其夫妇出的,其弟耿*丁没有出钱。刘*甲和其弟弟耿*丁关系很好,没有矛盾。

(2)证人陶某某证言,证明其岳父去世的第二天,其和其家属耿*从深圳赶回阜南。其到家的第二天早晨,其和其家属一块带钱到段台村书记刘*甲家。其家属问刘*甲得多少钱,刘*甲说得6000元钱,其家属把6000块钱交给了刘*甲。钱是其出的,其内弟耿某丁没有钱。

(3)证人耿*丁证言,证明其父亲耿*乙2006年去世后土葬的。是其姐姐耿*丙、姐夫陶某某找村干部协调的,其姐向村书记刘*甲交了6000元,其父亲就土葬了。钱是其姐和姐夫出的,当时其家里非常困难。

(4)证人耿*甲证言,证明2006年腊月,段台村4组村民耿*乙去世后,他女儿耿*丙到其家问她父亲可否不火化进行土葬,其答复其说了不算,得找书记刘*。后耿*丙对其说她和她丈夫到刘*家去了,为了土葬,刘*要了6000元。刘*没有和其说过此事,也没有把钱交给村里。

(5)证人李某某(时任郜台乡段台行政村副主任)证言,证明耿*乙什么时间去世、是土葬还是火化其不清楚。当时乡政府布置死人必须火化,不允许土葬,也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收款、罚款。殡葬工作都是书记、村长说了算,村干部一般不过问。

(6)证人刘*(时任郜台*村治保主任)证言,证明其不知道耿*去世是土葬还是火化。当时殡葬工作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收款、罚款。

3.被告人刘*甲供述及辩解,其村4组村民耿*去世时其不知道,事后听说是土葬的,其他村干部也没有向其汇报。其只认识耿*丁,不认识耿*丁的姐和姐夫。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甲提出的其将刘*乙缴纳的5000元承包费用于村公共开支,其没有侵占村里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刘*甲离任*党支部书记时,段台村没有结清所欠刘*甲的债务,刘*甲持有的为段台村公共事务开支条据的数额大于5000元,认定刘*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甲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甲提出的其没有意图陷害耿*甲,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刘*甲虽故意隐瞒收到34000元购树款的事实,但其本人与购树款的去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观上有为自己开脱罪责的可能性,认定刘*甲意图陷害他人的证据不充分。其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刘*甲提出的其没有收受耿*的6000元,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刘*甲收受耿*6000元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耿*、陶某某证言直接证明,且有证人耿*丁、耿*甲证言间接印证,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殡葬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对受贿罪部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刘*甲犯职务侵占罪、伪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对上诉人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阜刑终字第00003号
  • 法院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 辩护人程*,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戎震

  • 代理审判员罗亚敏

  • 代理审判员王殿召

  • 书记员孙庆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