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伪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受郭*(另案处理)指使,在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过程中,故意在虚假的合同及收条上签字,编造王*与郭*签订合同及郭*向王*支付购牛款时自己在场的虚假证言,严重影响了刑事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买卖合同、收条、情况说明、赵*前科情况说明,证人王*、郭*、牛*、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受他人指使作伪证,系从犯。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受他人指使作伪证,但其行为积极,作用重要,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以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7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安*律师事务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涛
代理审判员孙媛媛
人民陪审员水明
书记员张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