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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伪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伪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系汤*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关键证人,在灵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3年4月10日、4月19日对其取证过程中均已告知其承担“不得提供虚假证言,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被告人汤*在知晓义务的前提下,均证实其先后两次向原村干部汤*昌行贿合计5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汤*违反规定,旁听了汤*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庭审并知晓了庭审内容。2013年8月21日,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决汤*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汤*昌上诉。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汤*书写证言一份,否认向汤*昌行贿,并通过汤*昌家人向二审法院提交,致使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3月12日,灵璧县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汤*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被告人汤*出庭作证,其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当庭否认向汤*昌行贿5000元,被告人汤*的行为致使灵璧县人民法院对汤*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未予支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汤*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证罪罪名没有意见。但辩解他确实没有向汤*昌行贿5000元钱,之所以原在公安机关说向汤*昌行贿5000元钱是因纪委和检察院办案人员诱供、逼供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汤*昌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由灵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灵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3年4月10日、4月19日分别对被告人汤*询问,被告人汤*均证明其因承包灵璧县某乡镇小学院墙改建工程,分两次送给汤*昌现金共计5000元,致使灵璧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3日以汤*昌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灵璧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1日以汤*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以汤*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宣判后,汤*昌以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由,向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汤*于2013年8月26日自书证明材料证明其没有送给汤*昌现金5000元,并通过汤*昌家人向宿州*民法院提交。宿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以汤*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

2014年3月10日灵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汤*核实是否向汤*昌行贿时,被告人汤*证明没有向汤*昌行贿现金5000元。2014年3月12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汤*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时,被告人汤*出庭作证,仍证明其没有向汤*昌行贿现金5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判决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汤*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宣判后,汤*昌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汤*昌申请撤回上诉。宿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准予汤*昌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汤*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

(二)灵璧*黄湾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汤*到案的时间、经过等情况。

(三)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在对汤*询问过程中,没有诱供、逼供等行为。

(四)灵璧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该局根据被告人汤*的证言以汤*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灵璧县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

(五)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汤*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中采纳被告人汤*证言证明其分两次向汤*行贿现金5000元。

(六)宿州*民法院(2013)宿中刑终字第0036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汤*因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汤*上诉至宿州*民法院,该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灵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七)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0026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汤*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八)宿州*民法院(2014)宿中刑终字第0022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该院裁定准予汤某昌撤回上诉。

(九)灵璧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对汤*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灵璧县公安局2013年4月10日、4月19日对汤*做的《讯问笔录》二份均证明,被告人汤*证明其因承包灵璧县某乡镇小学院墙改建工程,分两次向汤*昌行贿现金5000元事实。

(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3日对汤*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灵璧县公安局2013年4月3日、4月4日、5月7日对汤*做的《讯问笔录》三份均证明,汤*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问话,承认汤某分两次向其行贿5000元,并用于个人开支的事实。

(十一)被告人汤*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一份自书证明材料证明,其没有送给汤*昌现金5000元。

(十二)本院《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汤*于2014年3月12日以证人身份,出庭为汤*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作证,证明其没有送汤*昌现金5000元。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汤*供述证明,他没有送给汤*昌人民币5000元,在灵*纪委和县检察院做材料,是县纪委和县检察院推理诱导他说送给汤*昌人民币5000元的。后到公安机关作证时,他认为在县纪委和县检察院供述过了,不能再改了,也不想再惹麻烦,就还按照原来说的那样说了。后来汤*昌案开庭他去旁听了,认为确实没有送给汤*昌现金5000元,应该把事实说出来,就在开庭后写了一份证明材料交给汤*昌儿子汤*运交到市中院。灵*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汤*昌案件,他出庭作证,证明没给汤*昌送人民币5000元。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否认送给汤*昌现金5000元系虚假证明,隐匿罪证。经查,被告人汤*虽原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证言证明其分两次送给汤*昌现金5000元,致使汤*昌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该案在二审期间,被告人汤*自书证明材料证明没有送给汤*昌现金5000元,并在该案被发回本院重审时,出庭作证没有送给汤*昌现金5000元,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0026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汤*昌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汤*昌虽在判决宣判后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宿州*民法院裁定准予汤*昌撤回上诉,现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00261-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原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证明向汤*昌行贿现金5000元系虚假证明,意图陷害汤*昌受刑事处罚。故公诉机关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汤*辩解他确实没有向汤*昌行贿5000元钱,之所以原在公安机关说向汤*昌行贿5000元钱是因纪委和检察院办案人员诱供、逼供的。经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在办理汤*昌贪污、受贿案中没有对证人汤*诱供、逼供等行为,且被告人汤*也没有提供纪委、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其诱供、逼供的证据线索。故被告人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犯伪证罪主要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汤*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灵刑初字第00244号
  •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汤*,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卓艳

  • 代理审判员段学林

  • 人民陪审员卢书江

  • 书记员代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