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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乙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乙犯伪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在明知道李*的右胳膊伤不是打架造成的,仍应宿*的请求为其修改病例的日期及用药情况,并向警方做了右胳膊伤口系8月18日晚缝合的虚假证言。后经鉴定,李*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3时许,李*甲(已判决)、宿*(另案处理)和姜*等人在吃饭过程中发生争执,李*甲、宿*将姜*打伤,姜*将李*甲的左脸部打伤。2013年8月26日,李*甲的右胳膊顶在玻璃窗上受伤。在李*甲、宿*得知姜*的伤可能够成轻伤的情况下,二人商量由李*甲到公安机关指控其右胳膊和左脸部的伤都是姜*砸的,并要求进行伤情鉴定。2013年9月2日,李*甲做过伤情鉴定后,打电话给宿*让他安排医生做虚假证言。宿*遂安排医生汪*修改李*甲的伤口缝合记录,并向警方提供李*甲右胳膊伤口是2013年8月18日晚上缝合的假证言,被告人汪*在李*甲的病例记录上添加了止血敏的用药记录。在警方对被告人汪*核实情况时,汪*明知李*甲是想追究对方刑事责任,仍向警方做了李*甲右胳膊伤口系8月18日晚上缝合的假证言,并将修改后的病例记录出示给民警。经鉴定,李*甲右胳膊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宿*、姜*、张*、张*、李*乙、王*、李*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移动电话查询单、手术记录、谅解书、利辛县医疗机构门诊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帮助他人修改病例,故意做虚假证言,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利刑初字第00283号
  •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中专文化,医生。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妍

  • 书记员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