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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伪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4日13时许,同案人陈*(已判刑)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龚*及被告人吴*,在福清市海口元载大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龚*死亡。次日,同案人陈*为逃避法律追究,要求被告人吴*向公安机关隐瞒其肇事司机的身份,虚构“龚*的工友”为肇事司机。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按照同案人陈*的要求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证言,谎称所谓的“龚*的工友”是肇事司机。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吴*在公安民警的动员下,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的经过。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吴*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4日13时许,同案人陈*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撘载被害人龚*及被告人吴*,后该车在福清市海口元载大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龚*死亡。次日,同案人陈*为逃避法律追究,要求被告人吴*向公安机关隐瞒其肇事司机的身份,虚构“龚*的工友”为肇事司机。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按照同案人陈*的要求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证言,谎称所谓的“龚*的工友”是肇事司机。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吴*到福*警大队接受调查,在公安民警的口头动员下,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1月23日,同案人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本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系初次犯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吴*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融刑初字第286号
  •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秀玲

  • 人民陪审员王言官

  • 人民陪审员王炎贵

  • 书记员陈清云